关于印发《“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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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已由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会原则通过,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科教兴交战略,充分发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两级交通管理部门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交通发展的紧密结合,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继续执行各自的科技进步计划的同时,自1996年起,在部科技进步年度执行计划中,继续安排《“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
第二条 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的宗旨是,根据《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点和需求,针对重点工程建设、技术装备的开发、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的关键技术问题,实行“集资投入,共同管理,协调计划,联合攻关”,以促进公路、水运交通全行业的科技进步。
第三条 为保证《“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任务的顺利开展和完成,科学、合理、规范地实施组织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在交通部的领导下,《“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由部科学技术司和集资参加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共同组成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会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按规定交齐“九五”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所需经费(集资额)的单位,即成为本理事会理事单位,理事单位指定的负责人则为理事会理事。
第六条 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设名誉理事长一人,由部主管科技工作的副部长担任;设理事长一人,由科技司司长担任;设副理事长三人,其中常设副理事长由部科技司主管科技计划的副司长担任,另二名副理事长由理事会推选轮流担任。
第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是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的决策机构,其职责是:
1.制定或修改《“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2.听取和审议理事会办公室的工作报告;
3.审定理事会领导人员;
4.讨论并决定《“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立项或中止;
5.讨论并决定年度经费的使用原则,审议年度预决算;
6.讨论并决定奖惩事项;
7.讨论并决定有关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理事会理事单位的义务:
1.按规定交纳参加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所需的经费;
2.作为主持单位负责对所申报并被理事会批准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实施管理,并督促、协助承担单位按合同完成所承担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任务;
3.指派一名科技处长为理事会联络员,参与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日常管理工作;
4.完成理事会委托的有关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方面的工作;
5.为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单位的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6.“九五”期间中途退出时,不再追索所交纳的集资经费。
第九条 理事会理事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理事会的有关会议和理事会组织的其他活动;
2.对理事会和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提出建议;
3.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并有被选举权;
4.了解和检查督促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获取项目成果报告;
5.单独或联合其他理事单位申请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并主持理事会批准的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条 理事会办公室是理事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科学技术司内,其成员由部科技司政策计划处人员兼任。其职责是:
1.处理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2.参与筹备理事会全体会议,向理事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和预决算报告;
3.参与联络员会议,商讨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有关工作;
4.承接理事会理事单位提出的项目申请,并负责组织向理事会联络员会议和理事会全体会议提出立项建议;
5.了解、掌握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执行情况,协助主持单位做好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6.组织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验收、鉴定,并及时组织将成果报告分送各理事单位;
7.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采取年度计划方式编制,由组织单位(交通部科学技术司)组织理事会各理事单位共同完成,由交通部统一下达。
第十二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以《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为指导,遵循“目标明确、适应市场、重点突破、协调发展、加速转化、重在应用”的原则,同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科技发展的需求,重点开发或推广应用具有行业或地区特色的、支撑省市交通发展、促进交通科技整体水平上新台阶的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要尽量避免重复开发,并要充分考虑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技术引进、运输生产等的衔接和结合。
“九五”期间各理事单位所主持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经费总额不多于各理事单位集资额及部匹配所相应的资金额度。
第十三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立项程序:
1.由理事会各理事单位按照项目选择原则,经审查签署意见后,向理事会办公室提出立项建议;
2.理事会办公室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建议项目提出咨询意见;
3.联络员会议对经过评议的项目进行协调和综合平衡后,由理事会办公室综合向理事会全体会议提出预选项目建议草案;
4.经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需有1/2以上的实际票数通过)的项目,组织单位统一编入部科技进步年度执行计划,由部下达实施。
第十四条 本年度未完成的项目按计划由组织单位结转列入下一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项目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撤消: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并实用化的;
3.项目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计划无法执行的;
4.与项目结合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运输生产任务发生变化而不落实的;
5.集资经费以及与项目相匹配的自筹资金、贷款、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长期不落实的。
撤销的项目,由理事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商组织单位和项目主持单位后,提请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承担单位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合同书中所列攻关目标、内容、进度进行调整时,应与项目主持单位商定后提出申请,由组织单位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采用合同方式管理。由主持单位负责,并商组织单位,择优选择承担单位(必要时可向社会招标),合理组织优势力量,确定合同内容。由组织单位、主持单位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有关方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单位:
(1)作为联络员的组长单位召开联络员会议;
(2)筹备理事会会议;
(3)编制并下达年度执行计划;
(4)及时制定拨款计划并划拨经费;
(5)检查项目进展情况,负责统计报表,组织验收鉴定。
2.主持单位(申请项目的理事单位):
(1)提出项目申请;
(2)负责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3)为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4)及时提出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
(5)检查督促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
(6)参与验收鉴定。
3.承担单位:
(1)严格执行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攻关任务,并提出验收鉴定所需技术总结和经费报告;
(2)及时提交攻关进度、年度经费使用报告和统计报表;
(3)负责按期偿还应偿还的拨款;
(4)协助完成验收鉴定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理事会进行表彰和奖励;凡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导致项目不能按计划执行,甚至造成损失的,应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四、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的来源为:
1.参加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理事单位的集资经费,每份集资额为200万元;
2.部匹配经费,相当于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理事单位集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由部科技经费支出;
3.按有偿合同回收的科技经费;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的使用范围:
1.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补助费;
2.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前期工作费,总额按不超过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总数的1.0%提取;
3.所需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管理费用,其总额按不超过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总数的2.5%提取;
4.为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奖励资金,其按不超过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总数的1.5%提取;
5.其他由理事会全体会议同意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要做到帐目公开,并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三条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使用参照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项目相应的配套经费,包括工程费用、应属基建费开支的仪器设备购置费、技术改造经费等仍按原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一月底前主持单位提出经费预算和年度计划,由组织单位汇总后,按照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分批将年度经费下达到课题的主持单位,并由主持单位拨到承担单位。
第二十五条 视项目性质和效益不同,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经费实行无偿使用、部分偿还等不同办法。项目类型及偿还额度和期限要在合同中确定。偿还的经费按比例分别交回组织单位和主持单位。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实行一次确定,分期拨付;年终结存经费应转入下年度使用;工作全部完成后,应在申请验收、鉴定时作出项目经费决算报告报送主持单位和组织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因故经准撤消或中止时,承担单位应将剩余经费和器材处理收入,悉数交回主持单位。

五、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将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有关资料,按规定上报主持单位和组织单位,经组织单位和主持单位共同组织鉴定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告结束。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成果鉴定按国家科委规定的鉴定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在任务完成后,应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
第三十条 取得成果的单位有推广攻关成果的责任,应及时将研究报告分送理事会各理事单位。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对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项目研究成果可以申请各级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或重大发明奖;凡符合专利条件的,承担单位应及时向专利部门申请专利。

六、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经交通部批准后执行,并由交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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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我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的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根据1981年9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
题的决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对延长办案期限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由地、市检察分院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宣判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审结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五、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个别案件仍不能办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对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必须根据从严控制的精神,严格执行上述审批制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抓紧办理。



1981年11月1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民厅〔2004〕5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查的管理,提高教材的编审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和《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精神,民族文字教材建设的实际,制定了《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上述办法执行。

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查的管理,提高教材的编审质量,根据《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是指民族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书),以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符合少数民族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四条 民族文字教材编写的条件,按照教育部《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实行核准与备案制。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编写国家课程和供跨省、自治区使用的课程教材,应当事先报该教材使用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立项,并报教育部民族文字教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实行教育部和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教育部负责跨省、自治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管理,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使用的课程教材审查管理。

第二章 教材审查

  第七条 教育部成立跨省、自治区使用的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跨省、自治区使用课程教材的审查。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民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教育部聘任,每届任期4年。各审查委员会由15人组成。

  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成立本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本省、自治区使用课程教材的审查。有关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九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聘任各学科审查组成员,负责本学科教材的审查,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组成员的条件应当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熟悉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实际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兼通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对民族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组成员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十一条 全国及省、自治区民族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应建立委员信息库。负责审查教材的委员应按随机抽取的原则,从信息库中选定。委员应按照各审查委员会章程,依据教材审查的程序、方式、标准的规定,公正客观地进行,遵循有关的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审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审定地方自编及编译相结合的民族中小学课堂使用的教材。翻译教材的审查,重点是统一和规范各学科的名词术语。

  第十三条 为推动民族文字教材建设,保证教材的质量,国家设立民族文字教材审查补助性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跨省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的审查。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关于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教民厅〔1991〕14号)执行。

  第十四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审查委员推荐数名候选人,经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由教育部聘任。主任、副主任可以连任,但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五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的换届由任期将满的委员会推荐提出下一届委员会的名单,经各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由教育部聘任。

  第十六条 全国及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国及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教材的审查工作和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组的工作,处理教材审查中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教材审查原则

  第十七条 教材审定原则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二)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

  (三)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四)符合国家颁发的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鼓励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每4年进行一次优秀民族文字教材评奖活动。优秀教材评奖办法按照《关于开展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优秀教材评奖活动的通知》(教民〔1995〕1号)进行评选。教育部、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对优秀的民族文字教材编译者给予表彰鼓励。

  第十九条 在教材审查中违反《关于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的,扣减下一年度审查经费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