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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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5号令,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希望总局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何办理纳税申报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对于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了按照《征管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二)对于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
  (三)对于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证明注明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三、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税款征收及滞纳金问题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了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时,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1.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3年追溯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2.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四、关于完税证明问题
  免税条件消失、且使用年限超过10年(含)以上的车辆,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规定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并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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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1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决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生产、经营者。
二、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商品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采取虚假的处理价、甩卖价、折扣价、优惠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价格的;
(五)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和个体经营者之间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六)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具体界限由物价部门根据同种商品、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价格水平认定。
四、凡有本决定第二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责令生产、经营者退还经济利益受损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决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规定程序查处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查的生产、经营者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定价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按规定界限认定其暴利数额。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应给予奖励。
七、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金融及法制等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九、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监督。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删除《河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第五项:“对拒缴罚没款的,可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开户银行帐户和银行帐户无存款的,可按有关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