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0:46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玉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工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或系统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秩序混乱,导致影响市委、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特设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挂牌机构和派出驻外机构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府工作部门)。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布置的任务和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布置的工作任务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对安全事故隐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2.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3.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利用行业垄断手段为机关工作人员谋取好处而损害企业群众利益的;

4.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借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或其他社会人员从事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伞的;

5.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6.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7.对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影响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七)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九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主动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应在3个月内或市长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申请权。

  第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长决定复核或复查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维持原问责决定;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纪委监察局依纪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市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如问责程序启动在先的,均应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和《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监察局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按照《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法院文化与法官队伍建设

朱凯


【内容摘要】“文化”在当今中国深入人心,人们已经习惯于在各个地方和各个领域寻找文化,特定的人群必定产生特定的文化,于是在法院这一具有特定职业特征的机构中产生了“法院文化”。对于法院文化的研究,从宏大的社会语境,逐步聚集到法院中的人——法官,法官这一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具有职业特征的法院文化。本文从法院文化的概念着手分析,提出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义,通过列举本院文化建设的实际来指出法官队伍建设对法院文化的前进推动作用。


  “文化”在当今中国深入人心,人们已经习惯于在各个地方和各个领域寻找文化,于是在法律科学中出现了“法律文化”,法院文化与法律文化一样,本身就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法院文化命题在中国出现,是从司法实务界然后再到理论界的,与司法改革的进程基本一致。对于法院文化的研究,从宏大的社会语境,逐步聚集到法院中的人——法官,法官这一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具有职业特征的法院文化。只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形成一种良好的法院文化,同样,良好的法院文化氛围也有利于法官队伍的成长和法官素质的提高,为司法为民、提高司法能力奠定良好的队伍基础。

一、法院文化的概念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缘于一定职业并且带有一定地域性的以法官为主体的特定人群的集合,因此必然会形成一种特定的异于其它群体的文化。如果要给法院文化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应对法院文化作出广义的理解,即法院文化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以及法院中不同个体有关法律和法院活动的看法、态度、评价等等的观念形态以及由此表现出来的行为模式,同时还包括与法院有关的制度以及器物文化的综合体,后者如法院的建筑风格、法庭的布置与法庭人员的着装、礼仪等等。法院文化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它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对内而言,它一旦形成,就具有很强的自我规定性和自治性,显示出一种团体文化特征。另一方面,对外而言,具有社会反射性,社会对法院的看法、意见、评价等可能借助各种力量,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等等反过来来影响这种文化的走向或者改变这种文化特征。这是一个双向的过程,也是一个发生在一个统一体中的过程。
  一般认为,法院文化由四个层次构成,即表层的物质文化、浅层的行为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和深层的精神文化。表层的物质文化是指由法院的建筑、设施和装备等所构成的器物文化。它主要包括法院办公楼、审判楼、审判法庭、法院的徽志——华表天平、独角兽等。浅层的行为文化是法官群体在审判活动、研究培训、生活娱乐、人际交往中产生的活动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是指法院在从事审判活动、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法院司法精神、价值观等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院规章、制度、组织机构等,这一层次是法院文化中规范人和物的行为方式的部分。深层的精神文化是法院文化的核心层,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管理教育活动中形成的独具法院特征的意识形态和文化观念。它包括司法精神、法官的职业道德、工作目标、群体意识和行为规范。法院文化是作为一种整体性的、具有自我规定性的以法官习性为中心的结构出现的,法官在听讼中的行为方式、对当事人的态度、做出判决过程中是否会请示上级法官或领导、面对来自各方的压力或诱惑的想法等等一系列观念、活动。法院的文化特征会促使法官养成一种习性,积累某种知识,进而形成一种司法传统和风格,具体而言就是法官的观念和行为模式的集合体。这种习性和知识一旦形成,就会通过法官带到他审理的案件当中,从而呈现出法院文化的态势。研究法院文化就是要研究法官这种职业者的价值取向、行为规范、思维和判断模式所共同构成的职业化倾向或者说群体特征。这种职业化倾向或特征决定了一个法院乃至整个法院系统的法官所具有的精神生活以及物质生活习性,而这些习性都会在审判活动中表现出来。法院文化的职业化特征通过审判社会大众进行展示,当然也体现在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与法官的接触过程中,因此法院文化也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对于法院的评价和公信度。
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发挥着整合、导向、凝聚、规范和激励等作用,先进的法院文化一旦形成,就会成为约束法官的非正式规则,从而使法官放弃一些不适宜的行为习惯和利益取向,而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言行,维护整个队伍的形象,提高队伍的素质。

  二、法院文化对于法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义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具有特殊的地位、示范作用和影响力。法院文化作为上层建筑中社会意识形态——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设现代司法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著名学者贺卫方教授曾说过:“我们的法院对法官文化或者司法文化建设的重视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法官是今天社会中的一个独特的行业。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人们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的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概括地说,法官之所以称之为法官,正是他们具有这种不同的文化。在法官中培育这样的文化,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形成一种理解司法职业特殊性、理解司法独立重要性的文化氛围,这样的文化建设工程对于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可以说是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的。” 这段讲话深刻地提示了法院文化对于法院建设的意义。
(一)优秀的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起到一种指引和导向的功能。
  浓厚的文化氛围、先进的文化方向,对于法官队伍法律知识结构的改善、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和法官职业自豪感的培育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法院文化又有利于法官队伍形成荣辱与共、同舟共济的团队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法官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能更好地服务于为社会稳定、国家发展的大局。
(二)优秀的法院文化能约束法官的行为举止。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群体为达到公正的司法终极目标,在对司法权本质特征及其运行规律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内心自主选择的、坚定信服和推崇的、并在司法实践中奉为最高行为准则的基本观念。在先进文化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法官能更好地树立思想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在行为、形象、纪律、作风等方面,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使外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变为自己的自觉行为和理想信念。约束法官队伍的规章制度是各层次、各类别的,从职业道德到单位纪律,从部门规章到国家法律,从检察监督到人大监督,从舆论监督到群众监督,应该说是全方位、非常健全的,但我们应该铭记一句话,那就是不论任何时候,制度都是由人去执行,都是靠人去遵守的。但只有把外在的监督和法官内心的自觉服从结合起来,制度才能用活,才能得到更好地遵守。
  (三)优秀的法院文化能对社会公众产生巨大的影响。
  法院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的一种,它与其他文化必然会产生互动和相互影响,进而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的提出起到辐射和促进作用。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工作,时时处处与广大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直接的联系,法院文化通过具体的审判、执行等工作得以体现出来,从而使社会公众都能感受和了解法院文化,扩大法院文化的影响。4、优秀的法院文化能激励法官的干劲和工作热情,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工作,并从中实现自我素质的提高和个人发展。这是法院文化的一种激励功能。在以往的论述中,我们往往都是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但不可否认,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也是为了人的需要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人为本”是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作为社会成员的一类,法官这个群体同样有人的需求和追求。正确看待这个问题,才能使我们更有针对性的制定针对法官队伍的规则,才能使我们地工作少走弯路,才能使我们的队伍少出问题,这也是对法官队伍的爱护和对法官这个群体的尊重。法官群体是社会精英的集合,法官职业对于他们来说,决不仅仅是一个谋生的手段,更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是一种至高无上的荣誉。法院文化所宣扬的司法理念,公平与正义、效率与公平、清正廉洁、秉公办案、司法文明等理念,使法官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产生强烈的热情和信心,从而调动起法官爱岗敬业、谨慎裁判的积极性,在实现审判工作公平与效率的有效统一、司法文明的同时,也使法官自身的价值得到了体现。

  三、法官队伍建设对法院文化的前进推动作用

  人是社会发展的源泉力量,文化与群体紧密相连。具体到法院文化中,法院文化的形成、发展与法官也是紧密相连的,法官是法院文化建设的主体和最活跃的因子。我们在以往的工作中往往只注意到法院文化对法院工作乃至法官队伍的促进作用,而经常忽视法官队伍对法院文化地形成和发展的推动作用。其实,法院文化的形成与法官队伍建设是一个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过程。只有先进的群体才能产生先进的文化,因此在法院文化的建设中要大力提高法官素质,这也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的。
  建设“学习型法院”就是对法院文化的一个良好的把握。学习是职业化的最直接的途径,具体做法是首先把“学习”作为一个概念向全院推广;其次,结合各种考核制度,将法官的学习成果、学习态度、学习过程等量化并计入年度考核;第三,为法官提供培训机会,“培训与自我教育结合”;第四,围绕自己的审判活动,开展调研。这种把学习定位为终身教育的理念,如果贯彻到位,相信应该会对法院具有深刻的影响。因为法院文化的核心在于法院的精神。从总体而言,法院是遵守法律、维护法治、提供公平正义的判决机构,法官素质构成了法院文化的核心内容,这些素质包括法官的正义感、法律感、社会责任感、判断技巧和逻辑思维能力、多学科的知识结构等,这些都可以通过学习得以提高和丰富。
  同时,法官运用司法权裁判案件并自负其责不是纯粹的照搬法律条文与事实的机械活动,而是富有人性的创造性活动。英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认为,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科学,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其关注的便是素质问题。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品行素质。在政治素质上,法官应拥护宪法,并忠实地执行法律,忠于人民;在业务素质上,法官应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熟练的审判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须通过严格的任职资格和业务培训加以保证。在行使审判权时除了要扮演自然人角色,更重要的是扮演好社会人角色,接受社会主体对自己品德的期待和监督,而不能感情用事,唯有如此,法官才能真正成为法律的使者、公正的化身,才能在法院形成良好气氛,促进良好的法院文化的形成。
  近几年来,我院开展的廉政文化进法院活动、法官讲坛活动、“比、争、创”活动、组织庭审观摩,评选优秀裁判文书活动、组织瞻仰烈士陵园、普及性宣传法律知识活动、推出电子显示屏上墙、宣传手册上架、挂牌上岗等便民措施、人手一台电脑,实现办公现代化、开设职工食堂、解决干警职级待遇、举办文艺汇演、演讲、篮球比赛等文体活动,这些都是法院文化建设的内容。通过这些活动的开展,我院干警的工作作风、精神面貌明显转变,最突出的就是工作拖拉、得过且过的现象没有了,背后说人闲话、搬弄是非的现象也少了,大家都把精力投入到工作中,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大大提高,全院上下形成了一股合力,目的是把审判工作做好,更好地实现公平公正,更好地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院近几年来,案件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每年结案率均达98%以上,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连续荣获市级文明单位标兵、省级文明单位标兵,法院集体三等功。这些成绩的取得,与我院开展的文化活动是分不开的。正是我院注重加强法院文化建设,以独特的文化蕴涵诠释着“院有文化风自正”的意境,以创建“学习型法院”为进取目标,用法院文化规范和引导了法官业内业外行为,营造了健康向上的法院文化,形成了以“公正、高效、严谨、文明”为核心的法院精神,在全院营造出了浓厚的比、学、赶、超氛围,增强了干警的责任心、事业心和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从而促进了审判工作的向前发展。
  总之,培育先进的法院文化,必须大力推进法官队伍建设,全力打造法官职业共同体。法院文化的主体是法院,而法院的主体则是法官。因此说,法官队伍的状况如何是法院文化建设的主要决定因素。目前现有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总体状况亟待提高。诚然,我们可以通过始终不断的理想信念教育、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党性党风教育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等一系列教育活动加大“教化”的作用。但毋庸质疑:教育不是万能的。最根本的解决途径是大力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进程,全力打造法官职业共同体,使法官成为法律理念的塑造者、法律传统的信守者、法律秩序的缔造者、法律运行的领航者、法律正义的完善者,以其共有的法律精神、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语言,崇高的司法品格和精英化的司法能力来体现现代的法院文化。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制度对法官进行约束、规范,并且用制度将已经形成的一部分先进的法院文化固定下来,力争做到,通过法官素质的提升形成良好的法院文化,现有的良好的法院文化又能提升每一个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与法院文化之间的良性互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4号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海洋渔业、质监、口岸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并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体系,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预案,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者的信息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可以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学者等对有关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视频监控等科技设施和设备,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三章 联合缉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加强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四章 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处理。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由异议各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移送海关处理的涉嫌走私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关查处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经认真调查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参与处理的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并交由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个月的认领公告。物主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及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监管。

  以下物品可以按照规定先行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

  (一)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物品;

  (三)易贬值物品;

  (四)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特大走私贩私案件,影响恶劣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考核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四)泄露举报者信息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未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