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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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5〕40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规划区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实施,进一步规范规划区内居民建设私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宜春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称的中心城规划区,包括中心城区、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温汤规划控制区地域范围。
中心城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宜湖公路两侧各100米以内,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不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总面积约69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金园街枫林、江丰居委会,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金园街店前、一四居委会,北至金园街蕉西、后村居委会。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中心城区及中心城规划控制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居民建房必须遵守本细则。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温汤规划控制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居民建房,参照本细则中对中心城规划控制区有关建房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称的居民,包含中心城规划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城市居民是指中心城规划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持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居民;农村居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中心城规划区域内的所在街道(乡、镇、场)、村组,并以农业生产活动为主的非城市居民(含菜农)。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私房,特指居民在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拥有全部产权的独门独户的私人自建房屋。

第二章 报建资格
第六条 城市居民不得凭借任何理由,采取任何形式新建、改建或扩建私房。城市居民危房户需拆旧建新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公寓楼,实行集中安置。
第七条 中心城区内原则上不允许村民建设私房。对无房户,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m2的住房困难户,或现有住房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经市危房鉴定部门鉴定确属C、D级危房的危房户,以及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有住房被征地拆迁的拆迁户,在中心城区内原则上只允许统一建设公寓楼,实行集中安置。
第八条 对中心城区属于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危房户或征地拆迁户的村民,允许遂其意愿在中心城区以外、经袁州区政府批准的农民新村内建设私房,但新房建成后原有住房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否则实施强行拆除,拆除工作所需费用由建房户担付。
第九条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内禁止超出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外的村民建设私房。具备申请建房资格的村民经各相关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同意后,允许按照统一规划要求,以农民新村的形式建设私房,但新房建成后原有住房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使用权归还集体所有。
第十条 凡属村民建设私房,应当严格做到一户一宅,且新房建设的用地面积不超过120m2,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无房、住房困难村民联合建设公寓楼,由袁州区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并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统一建设。
中心城区无房、住房困难村民联建公寓楼,按以下程序报建:
(一)无房、住房困难村民向所在村组提出建房请求,进行建房登记;
(二)村组以集中联建的组织形式,统一向所在街道(乡、镇、场)正式提出建房书面申请;
(三)街道(乡、镇、场)受理村民建房申请后,对申请建房户的建房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审查结果报袁州区政府再审;
(四)袁州区政府根据从严把关的原则,对建房户的建房资格再次认真审核,对符合报批条件的,统一报请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五)建房申请获批后,由袁州区政府向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并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拆迁安置公寓楼建设,由拆迁工程拆迁组织机构组织实施,并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统一建设。
中心城区拆迁居民联建公寓楼,按以下程序报建:
(一)拆迁户向工程拆迁组织机构提出建房请求,进行建房登记;
(二)工程拆迁组织机构在严格进行建房资格审查后,正式提出住房批建书面申请,并由街道(乡、镇、场)核实备案后,报送袁州区政府审核把关,最后提请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房申请获批后,由工程拆迁组织机构统一到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并组织建设实施。
第十三条 对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危房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拆一补一”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一建设公寓安置楼,统筹实施改造建新。市房产管理部门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建设,确保在原建筑面积范围内按成本价格向危房户收取危房重建费;超出原拆除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另行核计。
危房户报建新房依照以下程序报建:
(一)危房户向所属单位或街道(乡、镇、场)书面提出建房申请报告,并如实提供相应的危房证明材料。
(二)危房户所属单位或街道(乡、镇、场)受理申请报告后,及时提出核实意见,报送至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危房户所属单位或街道(乡、镇、场)应将危房证明材料报至市危房鉴定机构鉴定。
(四)市危房鉴定机构经现场踏勘、技术论证得出鉴定结论后,反馈至市房产管理部门,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统筹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四条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农民新村建设,应以村组(或户团)为报建单元,由街道(乡、镇、场)统一办理报建手续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工程建设由建房户严格按照获准的设计图纸自行负责实施。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内村民建设农民新村,按照以下审批程序报建:
(一)应建房户要求,由所在村(居)委会统一向所在街道(乡、镇、场)提出建房申请,并提交农民新村总体规划方案和总平面图。
(二)街道(乡、镇、场)严格认真核实申请建房户的报建资格和报名情况后,交由袁州区政府初审,并将农民新村总体规划方案报至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批。
(三)规划方案获批后,袁州区政府应对建房户的报建资格和单体建筑进行审定,由袁州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准予办理建房手续,并报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所在街道(乡、镇、场)的土管部门持规划手续统一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建房人应提交以下报建资料:
(一)户籍证明;
(二)现有住房情况资料,包括无房户的无房证明、拆迁户的拆迁证明、危房户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并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及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的准建批文;
(三)统一的建房点位置图;
(四)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内村民建房还需提供农民新村总平面图。
第十六条 在集中统一建房过程中,建房户有权共同荐举代表组成建房监督管理小组,重点对新建房屋价格、质量、工程进度等相关事宜进行全程监督。居民建房组织实施机构应自觉接受建房监督管理小组的监督管理,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建房成本,确保以合理成本价格售让给建房户。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建房应当符合“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集中成片建设,严禁见缝插针式的零星建设。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居民住房拆除建新后空置的零星宅基地,由市土地储备部门无偿收储,并进行绿化。
第十九条 坚持集中受理、高效审批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对建房户申请集中审批一次,并于当月内公示审批结果。
第二十条 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袁州区政府在审核报建人的建房条件与资格后,及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全体居民的监督,做到“阳光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居民公寓楼建设选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袁州区政府、街道(乡、镇、场)进行实地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选定建设地点,袁州区政府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出建房方案后,一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农民新村工程建设,经袁州区政府组织相关街道(乡、镇、场)事先实地踏勘后,由袁州区政府负责聘请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场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将规划方案和建房选址一并报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定,农民新村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经袁州区政府批准同意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按照建设工程划区分级管理的原则,经规划批准后,中心城区居民建设公寓楼,应以村组(或户团)为单位,市属或市直以上部门的建房,统一依序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区属或区直部门和街道(乡、镇、场)的建房,统一依序到袁州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中心城控制区建设农民新村,应以村组(或户团)为单位,统一依序到袁州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中心城区范围内居民建房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袁州区政府前往实地放线,街道(乡、镇、场)应积极配合;中心城控制区内村民共建农民新村由袁州区政府会同街道(乡、镇、场)进行实地放线。
第二十四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地点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工程规划验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用地验收,街道(乡、镇、场)负责协助,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依规向市建设、城管、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完其它验收程序后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建房地点在中心城控制区范围内的,由袁州区政府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街道(乡、镇、场)进行工程规划和用地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依规向市建设、城管、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完其它验收程序后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以村组(户团)为组织形式建设公寓楼,对于原房屋拆迁(或拆除)面积及按准建面积以内的,免收规费。属城市居民居住危房实施改造建新的,原危房面积规费全免。
第二十六条 在中心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以村组(户团)为组织形式自行建设农民新村的,一切规费全免,并经建房户集体讨论同意,由袁州区政府根据实际投入状况,按户均摊代收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费,专用于农民新村的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凡受理居民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建房申请,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报建程序和有效条件严格把关,不得越权受理、过路搭车、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情,否则除取消报建人报建资格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和单位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坚决控制中心城规划区居民违章建房,对凡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区两级政府部门应依据《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对违法建房户进行严肃查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和单位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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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二、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利局主管。市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由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负责。区、县水土保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区、县水土保持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办理。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管理服务站办理。
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有关单位相互协助,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四、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部门、各单位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或进行生产,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施工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从建设投资中列支;工矿生产企业负责工矿生产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由厂矿生产企业负担。
五、有水土保持任务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制定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小流域是指10至30平方公里的天然汇水区域,最大不超过50平方公里。市、区、县水利局负责小流域治理的建档立案工作。
六、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务的乡村,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制度,每个农村劳动力(包括乡镇企业职工)每年出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日不少于10个。允许农民自愿以资代劳。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当地的小流域治理。
七、属于乡、村兴建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当坚持自愿、量力、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户和乡镇企业按比例合理分担,统筹兴建农田水利设施的费用。乡、镇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企业上交的税后利润中安排不超过5%的农田水利费。
八、对荒山、荒沟、荒坡、荒滩防止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通过专业队承包、联户承包、个人承包经营或出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等形式,在水土保持工作部门指导下,落实治理任务。
凡承包经营治理的,均应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治理者签定承包合同。
九、承包治理者在荒山、荒沟、荒坡、荒滩种草种树,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受益全部归承包治理者或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共同受益。治理后的管理工作和新增耕地的使用,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十、对于不按承包合同履行治理义务,或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情节严重,造成水土流失的,承包治理者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十一、小流域的治理,由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负责验收。验收标准:
(一)全流域内各项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基本形成完整的防护体系,群体的防护作用显著。
(二)在25度以上陡坡杜绝开荒,5度到25度的坡耕地,已修成梯田、水平条、鱼鳞坑等工程,并采取了生物措施。流域内林草覆盖率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80%以上。
(三)坡面的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能抵御24小时140毫米至205毫米的降雨量;沟道内的谷坊、塘坝等拦沙蓄水工程措施能抵御24小时170毫米至270毫米的降雨量。
(四)全流域减沙拦泥效益达到70%以上,缓洪效益显著。
(五)全流域内生产收入较治理前有较大增长,土地利用指数有较大提高。
十二、在25度以下坡地开荒,必须经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同意,并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指导实施。
十三、采伐山区、丘陵区林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报区、县林业部门批准,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许间伐。在山脊、裸岩集中地段或覆盖率低于30%的阳坡疏林地,禁止采伐,禁止铲草皮、刨树根和其他滥樵等活动。
十四、在允许放牧的地区,对于沙化、退化的草山草坡,应根据草场的载畜能力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积极发展人工种植饲草,减少野外放牧。山区草场,在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恢复植被后,可以适度放牧。利用草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合理利用草场的
同时,履行种草、育草的义务。
十五、在山区、丘陵区生产或建设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按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要求或指定的地点堆放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禁止将土、石、沙料的矿渣、尾沙倒入河道、水库。建设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裸露土地,应由建设施工单位采
取有效的生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十六、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成绩,符合《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第七、八、十、十一、十六条规定,破坏地面灌草植被,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依照苗木成本和投资投劳经营管理等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破坏天然灌草坡的,按每年每亩20至100元计算赔偿损失。
(二)违反《条例》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
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林业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向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堆放渣土和工程弃土的,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水利管理部门应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
责任者进行处罚。
在山区、丘陵区生产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水土保持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要求堆放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造成水土流失的,自发现之日起,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交纳赔偿费5角,并限期清除。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按所侵占或破坏的设施、场地和仪器设备的现有价值赔偿。
十八、县以下(不含县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国家科技干部的岗位津贴等生活待遇,由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十九、本市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条例》和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二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1988年1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记)成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记)成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急 发改价格〔2007〕221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为保证我国对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规定的顺利实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决定降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记)成本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记)成本费标准在现行基础上降低50%。即直径10mm的每枚由0.03元降为0.015元;直径20mm的每枚由0.05元降为0.025元;直径30mm的每枚由0.10元降为0.05元;直径50mm的每枚由0.25元降为0.125元;直径60至100mm的每枚由0.50元降为0.25元。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