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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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07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机构:

  现发布《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发布当年不足一个自然年度的考核记分,结转下一个自然年度累积计算。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主承销商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增强诚信意识,建立证券发行推荐和承销业务的良性竞争和优胜劣汰机制,制定本办法。

  一、公开发行证券继续由具有主承销商业务资格的证券机构(以下称“证券机构”)负责推荐,并履行推荐的责任,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审核工作和市场的需要确定通道推荐的原则和总量,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对各证券机构的通道数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二、中国证监会及有关单位对证券机构主承销执业不良表现进行动态跟踪记录并进行记分,并统一归口委托协会对记分进行累积,记分情况由协会通告有关证券机构。

  三、证券机构在一年之内不良表现记分累积达12分的,暂停一个通道,暂停期为六个月。

  暂停期满,证券机构可向协会提交恢复通道的申请,并说明暂停期内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收到的效果。

  四、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五、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良表现累记积分与通道总数之比最高的前5名证券机构,次年第1、2名扣减2个通道,第3-5名扣减1个通道。当两家以上证券机构上述比例相同,按“通道周转率孰低”原则处理。(通道周转率=当年推荐家数/拥有的通道总数)

  六、一个自然年度内上述不良表现累记积分与通道总数之比最低且周转率在150%以上的前5名证券机构,次年第1名增加2个通道,第2-5名增加1个通道。当两家以上证券机构上述比例相同,按“通道周转率孰高”原则处理。

  七、证券机构合并时通道合并计算,并可酌情增加1-2个通道。

  八、证券机构主承销执业不良表现记分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推荐函(或核查意见、尽职调查报告)遗漏所推荐公司前三年对发行上市有实质影响的违法违规记录,每发生一次记1分。

  (二)提交的申请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制作或存在缺件情况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三)因推荐原因被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进行正式批评或监管谈话并记录在案(经谈话双方签字确认)的,记2分。

  (四)所推荐的公司被终止审核或不予核准的,每发生一次记2分。

  (五)在发行审核中发现未披露对发行上市条件构成实质性影响的重大风险隐患,每发生一次记1分。

  (六)自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函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予以书面回复且无正当理由、并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审核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有关规定干扰发行初审及发审委工作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八)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发生变更的,变更的资金额超过募集资金总额30%的记1分。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司募集资金投入进度低于募集说明书计划50%的记1分。

  (九)所推荐公司发行(上市)当年的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同期下滑50%以上的,每发生一次记6分;出现亏损的,每发生一次记12分。发行(上市)次年下滑50%以上的,每发生一次记2分;出现亏损的,每发生一次记5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系统性风险,且证券机构有证据表明系其不能预测且难以控制、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可适当从轻记分。

  (十)未能尽责履行回访责任及其他承诺义务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十一)公开募集文件刊登后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重大误导或重大遗漏的,每发生一次记5分。

  (十二)因主承销业务违法违规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以上处罚的(需做出其他处分的从其他处分),每发生一次记5分。

  (十三)因违反协会有关主承销业务的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受到协会书面批评以上处分的,每发生一次记1分。

  九、中国证监会视证券机构不良表现的情况,可要求其另行聘请信用较好的证券机构进行协助推荐,并提出有关具体要求。

  十、证券机构在从事主承销业务过程中,如存在以下重大违法违规事项的,即暂停受理其推荐行为,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协助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制造虚假文件并导致严重后果。

  (二)有证据证明故意欺骗监管机关逃避发行监管并导致严重后果。

  十一、对涉及不良表现记分的有关当事人建立信用监管档案,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记分单位将涉及记分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于募集说明书的项目负责人)及投行部门直接负责人记录在案,并由协会告证券机构。

  (二)协会建议证券机构对不良表现记分满5分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同一证券机构出现暂停通道达2次以上的投行负责人进行适当处理。证券机构应将处理结果报协会及中国证监会有关单位。

  (三)协会在网站上设置专栏公布记分所涉及的项目负责人的名单及记分情况,以及出现暂停通道达2次以上的投行负责人,供公众随时查阅。

  (四)对同一项目负责人涉及的不良表现积分达12分的,中国证监会在积分满12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其签字推荐的项目。已受理的,需另行确定项目负责人并经证券机构重新内核。

  十二、协会对证券机构涉及记分的项目、记分累积情况及出现暂停受理推荐的情况,在网站设置专栏或其他公开媒体上进行公布。

  十三、证券机构认为记分或有关处理意见不符合实际的,可自收到不良表现记分通知或有关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请申诉。

  申诉由协会负责受理,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协会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复核结果作出申诉决定。

  十四、协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自律性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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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省设区的市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延吉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和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的制造、改装、进口、销售和维修。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标准和技术规范协调其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负责监督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

  第八条交通、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运营车辆技术管理和车辆维修质量考核内容。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订货合同内容,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治理专修的企业,应当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照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使用。

  第十四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计量合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和经过考核合格的检测技术人员,并应当取得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十五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报废机动车手续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某种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第十九条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条未取得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一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料,由有关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燃料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拒绝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生产、销售、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排气污染物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牌证;年度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年检合格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承担机动车维修和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经治理后检测不合格出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无偿返修,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资格。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经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8年8月28日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5年6月24日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28日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德才兼备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及任职期限

  第三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二条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第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未被重新任命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进行任免。

  第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机构撤销或变更,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名称变更后,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消失,并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至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八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至该特定问题调查结束时,随调查委员会的解散而终止。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提出任免议案或任免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提拔任命职务的,还应附上考察材料。

  第二十条 任免市人大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决定接受辞职的议案、决定代理正职的议案,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和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报告,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和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报告,由市  人民检察院提出。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或报告,可以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依法提出。

  第二十一条 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前公示,提请机关可参照市委《关于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实行公示制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部门进行了解。

  第二十三条 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代理职务、非提任副市长及在市人大常委会届期内已通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外,均须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主要内容包括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国家公务员法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和审判、检察工作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考试成绩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 布。

  第二十四条 提请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考试的,或虽参加考试但考试成绩不及格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暂缓审议其任职议案或报告。补考及格后,可再次提请任命。对补考仍不及格的,一年之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五条 提请机关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请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部门要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提请任命人员的了解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试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任免议案是否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提请任免的理由。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要委托副职领导人员到会作提请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提请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表态发言。提请任 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八条 如果在审议中认为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主任会议可建议提请机关撤回提名,或建议会议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也可以自行提出撤回提名。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和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 决定下列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二)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或撤销其职务;

  (三)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或撤销其职务;

  (四)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撤销其职务;

  (五)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六)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批准其辞职;

  (七)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其它表决事项采取按表决器方式进行。如果表决器出现故障,改用举手表决。

  第三十条 在对同一职务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

  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一条 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和人事任免决定,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应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各两名。监票人从委员中产生,由主持人提名,会议通过。计票人由会议主持人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代理职务外,均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会议通过任命事项后当 场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印发任免文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任职、免职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未获得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抄告提请机关,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进行审议。经两次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继续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四章 任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职后即在电视上发表就职演说,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后须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任期目标报告。年终递交年度述职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须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年度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受到行政处分,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