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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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76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级各事业单位:
《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市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市财政局、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都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纠纷调处、统计报告等多个环节。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指导下,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经审批的购置计划,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审批的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资产购置计划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数额,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级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单位资产状况,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拨付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后,在经费下达之前,应当将涉及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购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要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外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或由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调剂;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调入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的调剂批复文件为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维护保养、清查、统计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帐、分类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价入账,对本单位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和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在办理所使用和管理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七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需要评估的,还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单位和各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市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项目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担保等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转出资产的清单和资产评估报告;
(6)单位近期财务报表;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总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申请事项,市级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项目进行核实批复,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总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申请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事项的审核报告;
(2)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资料。
(三)市财政局审批
市财政局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进行审核批复。
第二十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用于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征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资产处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市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类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本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外的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处置,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向市级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批。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三)评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四)处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及资料。
(一)因撤销、合并、分立、转制需要处置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撤销、合并、分立、转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批准文件;
2、资产清查清单和审计报告;
3、拟处置资产的方案;
4、处置资产基本情况(下同):包括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资金来源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等)、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
(二)资产出售、出让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处置资产基本情况;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4、转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建筑物,除1-3项规定外,还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及采取的处置方式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资产损失、报废核销的申请(包括报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造成资产损失的原因);
2、报废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3、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
4、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机构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对报损、报废资产的鉴定报告;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6、申请报废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其它资产处置事项提交的相关资料,比照以上条款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占有、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报废净收益,由申请单位缴入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再由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定期缴入市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产权登记。新设立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变更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隶属关系改变的政府批准文件;
(二)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
(三)变更资产情况的情况说明(包括项目、数量、金额、完好程度等,固定资产需注明净值和原值);
(四)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
(五)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行政事业单位原主管部门对资产变更情况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注销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申办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或整体改制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持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发。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市级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上报市政府审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经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清查工作的立项申请;
(二)资产清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资产清查工作方案,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并将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清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该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经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各环节和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收入实行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市财政局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市财政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职尽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国有资产变动事项及其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级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市级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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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全面提升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一)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国家形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通过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企业的不懈努力,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稳步提高,主要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总体上安全放心,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有保障。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一些企业管理水平不高、生产条件差,产品质量还存在产品档次和标准水平低、可靠性不高等问题,特别是有的农产品农兽药残留量超标问题突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少数企业缺乏诚信,违法违规现象严重,有的甚至逃避检验监管,致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国外市场,授人以柄。在对外开放的条件下,产品质量出问题,不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企业信誉,而且影响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整体形象。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以食品安全为重点,全面加强产品质量监管
  (二)坚持从源头抓质量。运用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手段,严格市场准入。特别是对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要依法依规提高生产许可条件和市场准入门槛。要建立严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网络,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各个环节,都要加强监管,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对农产品,要着重加强产地环境和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及包装、贮存、运输等环节的监管;对工业品,要着重加强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和产品出厂等环节的控制。要严防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一经发现,坚决退市和召回。
  (三)严把货架关和餐桌关。全面实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制度,严格查验和标识标签管理。对所有食品经营户实行实名登记制,特别要加强对农村食品进货渠道的管理。进一步强化餐饮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卫生索证管理和卫生监督结果公示制度。以食品、农资、日用消费品为重点,加快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改进监管手段。
  (四)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要加快推进电子口岸建设,尽快实现质检、海关之间的通关单联网核查,依法严厉打击逃漏检行为,严防有问题的商品进出境,特别是有毒有害物质和疫病进入我国。要推行出口食品“公司+基地+标准化”生产管理模式,严格实施疫情疫病、农兽药残留监控制度。
  (五)开展集中整治。重点整治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重点单位、食品等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重点产品。要把小作坊作为整治的重中之重,对达不到质量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必须限期改造。严厉查处使用非食品物质和回收食品作原料、滥用添加剂等行为。同时,鼓励大企业帮助小企业、小作坊提高生产水平;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县和食品放心乡镇、食品放心社区建设。
  (六)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所有企业都要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凡生产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引导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趋势,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围绕提高产品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技术进步。要运用自主创新、品牌经营、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手段,努力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世界知名品牌,让“中国制造”真正成为优质产品的标志。
  三、强化基础,加快标准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
  (七)加快标准体系建设。要及时跟踪和掌握国外先进标准情况,健全技术标准服务平台和标准制订修订快速应急机制,完善国家标准,涉及健康和安全的主要指标要符合国际标准。要抓好食品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尽快形成科学统一权威的食品标准体系。鼓励企业制订具有竞争力、高于现行国家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八)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各监管部门要重心下移,抓基层,强基础,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加强一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要增加投入,加强以各监管部门一线为重点的装备建设,配备一批先进设备,解决监管工作中存在的“检不了、检不出、检不准、检得慢”等突出问题。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合作,充分利用现有的检验检测资源,提高检测技术水平和监管能力。
  四、加强对外工作,妥善应对贸易保护和歧视
  (九)加大对外交涉力度。要旗帜鲜明地反对那些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之名,行贸易保护和歧视之实的行为。有关部门、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及时澄清事实,正面回应,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十)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对口部门的对话与磋商,积极开展同国外相关产业协会和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尊重国际规则,消除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上的分歧。加强与出口目的地国政府,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信息通报;充分利用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和企业等多种渠道,广泛沟通,扩大交流,增进理解,争取支持。
  五、完善应急机制,妥善应对突发事件
  (十一)完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切实防范和妥善处置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地方和部门要切实做到立即报告、迅速介入、科学研判、妥善处置。重点加强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食源性疾病防治等工作,尤其要防控学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群体食物中毒事件。
  六、全面加强舆论信息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十二)加强舆论宣传,树立中国产品的良好形象。尽快起草和发布《中国食品安全白皮书》,实事求是地全面介绍中国政府和广大企业为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效。组织各类媒体到名优企业和检验机构采访,更多地了解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的主流面,形成积极的舆论声势。
  (十三)建立统一、科学、权威、高效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有关监管部门要主动发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发布查处问题、改进工作的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抓紧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和会商制度,定期联合发布信息。一旦发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要按照职责分工,快速反应,核准事实,统一口径,迅速稳妥发布信息。对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要逐一查实,及时澄清,不回避问题。
  (十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曝光,推动改进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及时解决问题。加强对各级各类媒体的管理,强化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对个别恶意炒作、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媒体和个人,要依法处理。
  七、以产品质量诚信体系为重点,加强质量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
  (十五)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通过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增强法律法规之间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堵塞漏洞,严密监管;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紧密衔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加违法成本,依法打击各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加快完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研究修订食品卫生法、计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
  (十六)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和执法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重审批、轻监管和少数执法部门及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实行地方保护、地区封锁的,要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依法打击纵容包庇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十七)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为重点,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宣传教育。发布质量竞争力指数,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积极发挥各类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和培训,增强法制观念,树立质量和信誉意识,培养社会责任感。把企业产品质量状况作为衡量诚信水平的重要指标,建立诚信档案。对守法经营、质量过硬的企业要加强宣传,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对管理薄弱的企业,要加大监管和巡查力度;对制假售假的企业,要依法处理,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曝光。要大力普及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质量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八、加强领导,明确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十八)加强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部署有关重大行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要大力支持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十九)强化地方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各地方、各有关部门都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管好本行政区和本行业的产品。各监管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实行全面监管,不仅要管有证照的生产经营者,也要管无证照的生产经营者;权力与监管责任必须一致,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企业要对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机构要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法律责任。
                          国 务 院
                            二○○七年八月五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市〔2004〕286号


各分局: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7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加强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是执业经纪人依法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业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照《条例》规定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各类执业经纪人和各经纪组织。

第四条(审验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主管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文化、体育、产权、气象及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各类经纪企业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各工商分局根据市工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登记注册的房地产、消费品、旧机动车、道路配载运输、技术、职业介绍、人才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第五条(审验期限)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执业经纪人自经纪执业证书核发之月开始计算,在审验期届满后3个月内,由其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审验。

第六条(审验应当提交的材料)

办理执业经纪证书审验的经纪组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

(二)经纪执业证书原件及执业经纪人信息卡;

(三)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可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sgs.gov.cn)下载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第七条(审核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收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二)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并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补全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审验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验以下内容:

(一)执业经纪人是否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二)执业经纪人就业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是否与经纪执业证书上的记载相一致;

(三)执业经纪人是否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四)执业经纪人是否有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

(五)执业经纪人是否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审验时限与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并在执业经纪人信息卡中载明审验记录。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和执业经纪人信息卡,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条(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在审验中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执业经纪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执业经纪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第十二条(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