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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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核准。

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出资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经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所有核准、备案项目都要建档登记。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委托(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委托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并按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业务约定书。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由各县(区)确定。

第八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与提供同一经济行为审计业务的机构不是相同出资人。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规范。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核准范围:主要是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专家评审:

(一)属于核准范围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属于备案项目中凡资产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200万元以上以的项目。

县(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范围由县(区)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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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和《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2]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省及市级财政资金的投资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委托,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称受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凡符合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以经财政部门确认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资金拨付、预算调整、价款结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市审计部门若已对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结论的,市财政部门应依据其结论拨付工程款和批复建设项目决算。

第二章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职责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及年度财务决算。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
(六)对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执行情况。
(二)项目各项工程和设备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政府基金年度财务决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及项目投资效益评价。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使用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贴息、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教育附加等财政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八)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对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程序是:
(一)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工作计划、重点等,选择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二)财政部门对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双方签订委托评审协议。
(三)财政部门发文通知被审项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四)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文件向建设单位提出评审的时间、要求、方法和范围等,并提出拟请建设单位提供评审资料的清单。
(五)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到建设项目现场,勘察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并对建设内容按国家有关规定、定额标准、取费标准、招投标文件等逐项评审,按委托要求确定工程造价;审查建设项目的财务、资金状况;对确定的工程造价、审增审减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六)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与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交换评审意见,并提供书面评审结论送建设单位征求意见;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的项目评审结论提出意见。
(七)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按要求向委托业务的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
(八)财政部门批复评审报告,依据评审报告对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向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评审通知。
(四)负责协调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贴息、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教育附加等财政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对需审批的政府基金年度决算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组织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依据评审结论对有关决算进行批复。
(八)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条 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因项目具有一定难度而需要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且以本机构力量为主,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概算漏项等,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不应放在审定的概算内投资中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除评审费用以外的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对每个项目的审查资料必须统一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建设项目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结论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十五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停拨财政资金。

第三章 评审结论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评审报告,由财政业务主管部门确认批复,并研究处理评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前,预留10%的建设资金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待项目投资评审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结算。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预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中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和控制项目财政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项目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十六条 项目专项检查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评价项目资金管理、考核投资效益及制定投资政策的依据和参考。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审核确定。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如需调整概算安排使用,则先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项目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如不涉及项目概算调整,则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动用审减财政资金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拨款。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该项目审减的结余资金,财政部门按结存数额一次性调减项目的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属于应上交财政的部分,项目单位应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没有按规定上交的,财政部门可在预留资金中扣款。
第十九条 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应对出具的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行为将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市级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委托”的原则,凡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订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预算单位。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单位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而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突出重点、规范运行、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项目按照其管理方式分为单位业务项目和政府投入项目。
单位业务项目是指列入单位的预算,经政府审核、人大通过后,由单位支配使用的项目,主要包括:专项业务费、征收经费、办案经费等商品和服务性支出项目,设备购置、大型修缮、设施构建等资本性支出项目,成本支出、上解支出等转移性支出项目。
政府投入项目是指预算中未列入到具体单位预算,由政府直接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科技三项费用、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费、重点建设资金、排污费、支农支出、其它支出以及政府基金安排的项目等。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按照单位申报、财政审核汇总平衡、政府审定、人大批准的程序进行管理。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以项目库的方式进行管理。
项目库按照项目支出管理方式不同分为财政项目库和政府投入项目库。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申报的项目支出预算,结合实际财力,对预算单位所报项目支出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政府投入项目库,由管理政府投入资金的部门按照政府投入资金的规定用途,根据政府工作重点及相关政策设立,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项目支出按照实施的时间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本年度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安排、项目未完成、须在本年度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支出必须符合以下申报条件:
(一)项目支出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单位行政工作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四)市财政局提出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报项目支出必须采取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单位在上报新增项目时必须按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上报延续项目时,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如项目发生较大变化时,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预算单位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单位项目支出计划。
(三)单位对拟申报的每一单个项目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项目申报书”。
(四)市财政局对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排序后列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二条 项目库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项目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四)项目支出预算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项目单位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从项目库中提取项目支出,形成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进一步审核汇总平衡后,上报市政府审定。项目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及时向预算单位批复。对政府投入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按照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数对项目进一步细化,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各项目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因国家出台新政策要求增加项目支出预算的,按照一事一报、一事一批的原则,由各预算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申报,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项目支出完成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绩效考评,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要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业务建设,保证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部队的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给予协助和指导。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林区和易燃建筑密集的居民点,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可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飞机航站;
(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大量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固体的基地;
(四)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撤销,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规划解决。
全省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消防队(站)。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本辖区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定期对专、兼职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骨干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国家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设计图纸文件报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规定,从接到图纸文件之日起,重点工程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所建项目中消防工程经费投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和国家有关消防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应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证》,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定整改时间。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根据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和场所,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及其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办理消防产品许可证;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实行内部防火责任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城建规划部门应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消防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将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各级干部、职工、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劳动就业前的培训教育,应当有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的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水、停电、切断消防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管理和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定期检查消防设备,做到自防自救,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和用火、用电以及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和举办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时,组织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器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监督检查,保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场所和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其它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地。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和拖延。
第三十条 火灾发生后,失火单位人员、相邻单位人员及附近居民必须服从消防人员或治安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火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勘察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如实提供情况,配合、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的;
(二)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机动车辆进入油库、麦场或其它禁火场所、区域,不采取防火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危及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工作人员,未经消防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擅自上岗操作的;
(二)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应当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场所、车辆而未设置的;
(三)用火、用电、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配置灭火器具或者管理不善影响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工程总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设计防火审核,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造成火险隐患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经指出坚持不改的;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取消或改变原设计中消防设施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
(六)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单位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拒不整改的;
(二)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和建筑防火材料的;
(三)使用、销售省外、国外消防产品,未到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的;
(四)按有关规定需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而未办理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消防人员实施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事故,造成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隐瞒火灾事实真相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有直接管辖权限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裁决。同一事实并同一情节,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裁决书后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消防监督人员,或者在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消防监督机构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或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消防监督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过程中不得乱收费用,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有权向该监督机构的上级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或者控告。有关机关或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必须严肃处理,情节较重的,可以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