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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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新技术、新成果,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农业专家及优秀的农民技术员成立可行性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审定通过后方可推广”删去。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强制推广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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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贵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城管局《关于暂定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凡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城中村居民、社会福利机构中的非国家供养对象)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严格按贵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城管局《关于暂定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筑价费〔2009〕54号)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并对各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区(市、县)城管(建设)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征收,应当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新区范围内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委托贵阳市供水总公司随水费代征;白云、乌当、花溪区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委托辖区供水企业随水费代征。

凡不能随水费一并征收的城镇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辖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上门征收,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本市使用总表供水的城镇人口由城管等部门负责向总表责任单位进行调查登记,经调查核实后,由供水企业按总表实际使用人口数随水费一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凡对总表人口调查登记不予配合或有意回避的总表责任单位,供水企业可参照贵州省居民基本生活人均月用水定额(7吨/月.人)的有关标准,结合其实际用水量推算总表使用人数,经市城管局批准后,可按推算计费金额随水费一并代收。

凡对总表推算方式收费提出异议的总表责任单位,可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人数登记,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核实后,报市城管局审批,据实计收。

第七条 总表供水(含二次加压)的管理责任单位受市城管部门委托,可按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向使用其总表的住户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代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使用总表供水的住户索要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可由总表责任单位出具证明,到市城管部门换取。

第八条 凡属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城镇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代征收,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市城镇人口户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经供水企业核实,按核定水表注册号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本市人口户连续两个月用水量累计不足1吨(含1吨)的,免缴当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租住房屋的人口(暂住人口)可由产权人申请办理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产权人不办理调整手续的按设定人数(3人/户)计收。

第十二条 实际用水量与收费人口登记明显不相符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实地调查,提出调整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意见,报市城管局核实后,据实征收。



第三章 单位、经营户及交通运输工具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义务教育学校;机场、火车站、客车站;商业网点、经营摊点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所征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金阳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管部门)应针对各类收费对象明确辖区内的委托征收单位,并建立起规范的征收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但未办理供水性质变更的经营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性质变更,终止其随水费代收的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辖区征费单位按规定的收费类别予以征费。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交通运输工具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自行将生活垃圾清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单位或个人,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处理场负责代收,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减免及调整



第十八条 本市低保户、五保户、老红军、烈属、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下岗失业人员减半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人口户不足三人或三人以上的按实际居住人口调整计收。

第十九条 云岩、南明、小河、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新区范围内申请办理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的,应填写《贵阳市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申请表》,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初审核实后,持上期水费交费发票及有效证件(低保证、优抚证、残疾证等),到市城管部门办理。

本市乌当、花溪、白云区申请办理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的,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城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申请经城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书面通知供水企业调整收费,供水企业应在10日内按城管部门的通知完成收费记录调整,并于次月调整计收;每月20日以后申请调整收费的,经核准后,于第三个月调整计费。

第二十一条 因供水企业收费系统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多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多收额度抵扣下期生活垃圾处理费;每个征费年度尚未抵清的超收金额或不宜实行抵扣的,征费相对人可于每年11月持全年缴费发票到供水企业一次性结算退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对上年度减免、调整情况进行复核清理,对不符合减免、调整条件的,按规定标准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票据必须专人保管,保证票据安全性,并建立票据领用、核销及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应按季度对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将《一般缴款书》和《季度征收报表》(附缴款凭证)报送市城管局备案。

市城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出具《拨款通知书》。市财政局核实后,将各区季度随水费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50%,划拨各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含清扫)、清运。

各区财政部门应将市财政划拨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同级城管部门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统筹计划,合理安排本级环境卫生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各代征单位全年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任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制度。

全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不含供水企业人员)实行培训及佩证上岗制度,必须统一佩戴由市城管部门监制的《收费工作证》方可上岗收费。各区收费人员资料报市城管部门建档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管、财政、物价、审计及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长效监督检查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清镇、修文、息烽、开阳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部分地区要求进一步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所得计算口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除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计算年所得以外,还应同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年所得数额: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三)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四)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全部视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五)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
  (六)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二、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要向社会广泛宣传解释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年所得的计算口径。
  三、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自愿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协议(合同),同时,纳税人还应将其纳税年度内所有应税所得项目、所得额、税额等,告知受托人,由受托人将其各项所得合并后进行申报,并附报委托协议(合同)。
  税务机关受理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申报协议(合同),凡不能提供委托申报协议(合同)的,不得受理其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