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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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4〕1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鼓励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积极性,扩大有奖发票的中奖面,使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和纳税情况不仅处于税务机关的专业化监控之下,同时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社会化监督,以此达到促进税收征管,增加税收收入的目的。市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按照市局党组提出“有效执行”年的工作要求,积极贯彻落实此项工作,加强宣传辅导,确保此项工作有效、稳妥、顺利地开展。
二、各局务必按照市局要求通过系统进行兑奖操作,市局将依据系统数据与分局进行奖金结算。
三、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一月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

为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鼓励其协助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监督,倡导诚信纳税。决定对现行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二次开奖发票的范围
(一)《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
(二)《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卷式)
(三)《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折式)
(四)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印制的企业自印有奖发票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资格的认定
对消费者取得的有奖发票,无论中奖与否,必须经过查询登记后,才能取得二次开奖的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每张发票只有一次机会,消费者输入错误或重复输入的发票信息无效,即只有第一次正确输入,且查询结果为真发票的号码,才有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
消费者取得有奖发票后,可以参加“刮开式”即开即兑奖,同时也可以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即一张发票有两次中奖的机会。
三、查询登记
(一)消费者必须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发票真伪查询,取得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资格:
1.拨打语音电话(010)16881688,根据语音提示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2.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在 “发票查询”专栏的“发票真伪查询”中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3.手机短信查询:编辑短信,连续输入“18位发票号码和8位密码”,移动用户发送到“012386”,联通用户发送到“12386”。
(二)有奖发票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查询登记,在第一次查询为真票时,方有资格参加二次开奖。该发票的发票号码将作为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
四、二次开奖方式和时间
(一)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北京市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按照奖金的等级,将通过查询登记、结果为真票的发票号码随机排序,利用号码滚动的方法,由开奖人依次抽出各级别的中奖发票号码。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的采集时间为开奖月份上一月的第一天至最后一天。
(三)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每月举办一期,一年12期。每期二次开奖时间定于月末终了后的第10日进行,即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12月10日。(开奖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奖金设置等级、人数和金额
奖金设置四个等级,每期奖金100万元,每期中奖个数1104名。其中:
特等奖 4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00元。
一等奖 1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2000元。
二等奖 2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1000元。
三等奖 8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元。
全年共设奖金1200万元人民币。
六、中奖公布
每期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中奖发票号码,将通过手机短信反馈给中奖者,同时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二次开奖”专栏上公布。
七、兑奖
(一)每期中奖发票号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兑奖时间(兑奖截止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兑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兑奖。
(二)中奖者兑奖时,只需持与查询登记号码一致的发票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加盖“已兑奖”戳记,并留存复印件即可兑奖。
特等奖中奖者在兑奖时,还须持身份证或军官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将其复印件留存,方可领取奖金。
(三)中奖者可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税局的任何一个兑奖点办理兑奖手续,全市通兑(兑奖地点可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电子地图”专栏中查询)。
(四)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兑奖:
1.假发票;
2.逾期兑奖的;
3.特等奖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的;
4.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经本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予兑奖的。
八、兑奖捐赠
(一)为树立良好社会道德风尚,鼓励中奖者积极捐助社会上最需要帮助的人。我们积极倡导中奖者本着自愿的原则将所中奖金捐赠给社会慈善事业。
(二)凡中奖后有意捐赠者,由中奖者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或与地方税务局兑奖点联系,提出捐赠申请,指定捐赠对象,然后由税务机关将中奖者捐赠的奖金转赠给相应的慈善机构。
(三)兑奖点应及时将自愿捐赠奖金者的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将在北京电台“地税二十分”、《北京地方税务公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以示对社会做出积极奉献者的感谢和表彰。
九、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162号)及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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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自费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自费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外字〔1995〕2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财外字(1995)250号文中关于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的规定,现将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非贸易非经营性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的具体办法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部门组团出国的因公临时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汇,由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直属部门,如在当地中国银行开有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该部门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办理;如在当地中国银行没有购汇人民
币限额帐户,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应到当地财政厅(局)统一办理;各地县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的出国团组到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办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办理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手续时,要单独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并在“用途说明”栏内填写上“因公
出国个人自费购汇”。
二、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使用的购汇人民币限额,应列入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并增设“个人购汇”项目;报送季(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表时要将此项目单独列示。
三、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个人购汇”从严管理,杜绝个人一年内多次购汇的现象发生。



1995年8月18日

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3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7年11月24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生态与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水资源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取水许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的承载能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办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提倡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云水资源。气象部门可以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实施人工增雨(雪)工程。

第九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水。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条  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未取得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承建单位必须在申请取水单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施工。

第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各县(市、区)年度区域用水计划,对全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级以上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和本市主城区使用集中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区域用水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在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的基础上核定用水单位的申请指标,并将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到用水单位。

逾期未申报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上一年度实际取水量和节水指标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对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实行考核。

第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分配的水量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鼓励使用严于国家标准的新型、智能型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级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条  城镇和工业企业较密集的区域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厂,完善污水收集和再生水利用管网。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水资源的损耗。鼓励企业建设内部污水处理回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林节水规划、计划,发展高效节水型农林业。

农业用水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工程节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优先用于市政、城镇绿化、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公益事业。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鼓励一水多用,提倡分质供水。

再生水的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完善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措施方案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生态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市水资源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质监测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治理措施,保障水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水库、湖泊、渠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监测和计量装置。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镇集中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新建取水工程。已有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或水源置换等措施,逐步压减取水量,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禁止超标、超水域功能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和可溶性剧毒废渣。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除生活取水外,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超采区内,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逐步核减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量。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确保水质优良的前提下,开展地下水回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蛆)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应急预警机制。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拒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机关负责征收的原则和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实际用量超出规定用量不足2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20%(含本数)不足40%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40%(含本数)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取水,拆除取水设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造成危害的,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建设项目,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取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