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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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7年01月26日

国科发政字〔200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国防科工委(办)、财政厅(局)、科协,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学院各单位: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环境,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提高公众科学素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

  (一)国家科普能力表现为一个国家向公众提供科普产品和服务的综合实力。主要包括科普创作、科技传播渠道、科学教育体系、科普工作社会组织网络、科普人才队伍以及政府科普工作宏观管理等方面。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科学素质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基础,是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保障。

  (二)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制定并实施了《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确立了新时期科普事业发展的基本方向和战略方针,推动了我国科普事业繁荣发展,公民的科学素质不断提高。随着创新型国家战略目标的提出,公众对科普需求大幅增加,提升公众科学素质的任务更加艰巨,科普能力建设薄弱的问题更加突出,主要体现在:高水平的原创性科普作品比较匮乏,科普基础设施不足、运行比较困难,科普队伍和科普组织不够健全和稳定,科学教育、大众传媒等教育和传播体系不够完善,高水平的科普人才缺乏,政府推动和引导科普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有待加强等。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关系到公民科学素质提高的进程,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为实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三)新时期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求,立足现有基础,坚持政府引导与全社会参与、公益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确定的有关任务,经过15年左右的努力,形成一个比较完备的公众科学教育和传播体系,创作出一批适合不同人群需要的优秀科普作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专兼职科普人才队伍,构建一个有效运行的科普工作组织网络,建设一批功能健全的科普基础设施和科普教育基地,营造一个激励全社会广泛参与科普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推动我国科普能力的不断增强,促进公民科学素质不断提高。
二、“十一五”期间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繁荣科普创作,大力提高我国科普作品的原创能力。

  1.推动科普作品创作工作,鼓励原创性优秀科普作品不断涌现。针对新时期公众需求和欣赏习惯的变化,结合现代科技发展的新成就和新趋势,大力倡导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结合,知识性和娱乐性结合,专业科技人员与文艺创作人员、媒体编创人员相结合。使科普创作做到既要普及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思想、传播科学方法,又要掌握和创新科普作品的创作技巧,做到内容与形式的有效统一。推动全社会参与科普作品创作,既要引导文学、艺术、教育、传媒等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积极投身科普创作,又要鼓励科研人员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科普作品。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有效激励机制,对优秀科普作品将给予支持和奖励。

  2.把科普展品和教具的设计制作与研究开发作为科普作品创作的重要内容。针对科普场所建设和中小学校科技教育的现状及需求,重点开展科普展品和教具的基础性、原创性研究开发。制定科普展品和教具的技术规范,鼓励和引导一批科研机构、大学、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科普展品和教具的设计和研究开发。

  (二)加强公众科技传播体系和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更加广泛的科技传播渠道。

  1.加大大众媒体的科技传播力度。综合类报纸、期刊和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大众媒体要设立科普类专题、专栏、专版或频道,增加播出时间、版面,提高质量和水平。要逐步提高编创水平,打造精品科普栏目,满足广大公众不同层次和形式的需求。建立以社会效益为主的科普类节目收视评价体系,积极推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分离的改革,推动科普节目制作社会化,丰富节目来源。发挥网络等新兴媒体的科技传播作用,打造和扶持一批富有特色的、高水平的科普网站或栏目。拓展科普出版物的发行渠道,大力扶持科普出版物在农村、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发行工作。采用市场机制与政府支持相结合的手段,推出一批科普影视作品、精品专题栏目和动漫作品。

  2.推进科普场馆建设。根据提高我国公众科学素质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明确科普设施的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分布、规模和建设方式等,加强对各类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的规范和指导。通过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方式,建设一批布局合理、管理科学、运行规范、符合需求的科普场馆。加强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科普场馆建设。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非营利组织等社会力量建设专业科普场馆,同时推动科研机构、大学建立定期向公众开放的制度,开展科普活动。建立科普场馆开放、流动、协作的运行机制,构建科普资源创新和共享平台,形成综合性场馆和专业性场馆优势互补、协同发展的良好格局。

  3.加强基层科普场所建设。在县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农民书屋、中小学校、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接收站点等基层公共设施建设中,增加和完善科普功能。通过开辟乡村科普活动站、科普宣传栏,配备科普大篷车等多种方式,强化农村专业化科普设施建设,为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建立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服务。将城市社区科普设施纳入城市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将科普工作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设立社区科普活动场所,举办科普讲座、展览、培训、竞赛等多种活动,满足社区居民的科普需求。将社区科普设施建设和开展科普活动情况作为文明社区评选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完善中小学科学教育体系,提高科学教育水平。

  1.促进中小学科学课程的改革与发展。积极倡导并要求各地初级中学逐步规划开设科学课程,推进以科学探究为核心的科学教育改革,定期开展中小学科学教育质量评价,推广优秀的科学教育改革经验,促进科学课程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加快师范院校教师培养课程的改革,为中小学输送高质量的科学课程教师。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利用自身优势,支持和参与中小学科学课程教材建设、教学改革和科学课程教师培训。

  2.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科学教育实验室,使中小学校尤其是边远农村学校实验室数量、实验室的仪器设备,能够基本满足科学课程教学的需要。科学教育的教学仪器、实验材料、工具及多媒体等多种科学教育资源的研发与配备,要体现“以科学探究为核心”的科学教育理念。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培养中小学生对科学的兴趣,提高其操作和动手能力,形成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氛围。加强中小学图书室建设,充实科技类图书,扭转我国中小学特别是边远农村学校图书馆规模偏小和科技类图书数量严重不足的现状。主要依托现有力量,建设青少年科普活动资源咨询中心,为全社会提供青少年科普活动的信息和服务。

  3.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未成年人科普活动。制定并实施《2006-2010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加强现有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科普教育功能,推动中小学校与就近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场馆建立相对稳定的联系,充分利用校外的科学教育资源,开展教学和课外科技活动。

  (四)完善政府与社会的沟通机制,促进公众理解科学。

  1.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普工作。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要注重科普资源的开发,并将科技成果面向广大公众的传播与扩散等相关科普活动,作为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的目标和任务之一。对于非涉密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及其它公众关注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其承担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公众发布成果信息和传播知识。

  2.建立公众参与政府科技决策的有效机制,提高决策透明度。要建立通畅的沟通渠道,听取公众对科技规划和政策研究制定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公众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督,推动科学道德和科研诚信建设。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社会伦理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科研项目,要逐步建立听证制度,扩大公众对重大科技决策的知情权和参与能力。

  3.建立和完善科技信息发布机制。在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科技专项实施过程中,逐步建立健全面向公众的科技信息发布机制,让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掌握有关科技知识和信息。规范商业活动中科技信息传播。大众传媒要担负起向公众准确发布科技信息的责任。对企业产品发布中含有虚假科技信息的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及时纠正;对利用科技信息的欺诈行为,要依法给予查处。各级科协组织、有关社会团体、科研机构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面向公众的科技信息咨询,建立通畅的科技信息传播渠道。
(五)加强示范引导,进一步提高科普工作的社会动员能力。

  1.深入开展各类群众性科普活动。动员社会各界力量,搭建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平台,继续集中开展一系列全国性的重大科普活动,为广大公众参与科普活动创造条件。进一步提高科普活动组织管理的专业化水平,根据形势发展在内容和形式上不断创新。建立绩效评价机制,定期开展对重大科普活动的效果评估,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科普活动集中宣传机制,突出重点,强化特色,确保实效,形成地方和部门联动、集中性和经常性活动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2.加强不同行业的科普工作。各行业部门要充分发挥优势,根据自身特点和资源,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工作与科普工作有机结合,研究制定行业性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指导意见,建设一批具有鲜明特色的行业科普教育基地,大力发展行业的基层科普组织,形成一支高水平的行业科普队伍。调动行业部门积极性,挖掘行业科普资源,体现行业特色,开展专题性、系列性科普活动。

  3.加强国防科普工作。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充分利用现有航空、航天、核、兵器、船舶工业的科普资源,在保持原有特色的基础上,拓展其功能并增加现代化的高新技术展示手段,在科普宣传内容和形式上不断创新。在安全保密许可的前提下,充分利用退役、待销毁的某些军工设施和军事装备等资源,进行适当改造和开发,建设一批国防科普教育基地。编辑出版多层次的国防科普作品,建设国防特色科普网站,适度开放国防科研院所和所属高校的实验室等设施,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科普教育活动。鼓励国防科技工作者积极开展科普工作。

  4.加强企业科普工作。鼓励企业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服务和设施优势,向社会开放,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的特点,集中展示高新技术成果和产品,让公众了解和感受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鼓励企业捐资捐助社会公益性的科普设施建设和科普宣传活动。充分发挥职工技协、企业科协、企业研发中心等组织机构的作用,积极开展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群众性技术创新和发明等活动。要把支持和开展科普活动,作为创新型企业试点的重要内容加以推进。

  (六)专兼职结合,建设高素质的科普人才队伍。

  1.提高科普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不断壮大由科技工作者、科学课程教师、科普创作人员、大众传媒的科技记者和编辑、科普场馆的展览设计制作人员、科普活动的策划和经营管理人员、科普理论研究工作者等组成的科普人才队伍。适应市场化进程和现代传媒业发展的需要,在高校设立科技传播专业方向,跨学科培养一批科技传播、科普创作和理论研究的创新型人才。加强具有理工科和文科教育背景的专业化、职业化的科普创编和策划人才队伍建设。开展面向科普工作管理人员、科技场馆展览设计人员、科技记者和编辑、科普导游、科普讲解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科技传播队伍的素质。积极倡导广大科技人员投身科普事业,让更多最新科学技术成果惠及人民群众。

  2.加强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通过暑期社会实践和支农支边支教活动,形成一支能够在基层,特别是深入农村和西部地区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的志愿者队伍。组织老专家、老教授发挥专业和技术特长,积极参与科学教育和科技传播工作,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发展城市社区、乡村科普志愿者队伍,培养科普宣传员。
 三、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国家科普能力建设是政府推进科普工作的重要着力点。要进一步发挥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作用,统筹部署,集成资源,引导全社会共同推动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按照《科普法》的要求,通过制定规划和政策、开展监督检查等措施,加强对国家科普能力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科协组织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科普事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积极做好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相关组织实施工作。各地方、各行业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积极推进具有地域特色和行业特色的科普能力建设。

  (二)加大科普投入。将科普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逐步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普投入体系。在实施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过程中,应推进科研成果科普化工作。

  (三)完善科普奖励政策。逐步将科普图书、科普影视、科普动漫和科普展教具等科普作品纳入国家科技奖励范围。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多种形式的科普奖。加大对科普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和奖励力度。

  (四)加强国家科普基地建设。在现有科技类场馆、专业科普机构以及向社会开放的科研机构和大学中,开展国家科普基地建设试点,在提高展示能力、创新能力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五)建立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监测和评估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构建科普监测工作网络,及时了解和掌握地方、部门在科普政策实施、科普能力建设中的最新进展和动态,定期开展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调查和科普工作统计,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六)加强科普的理论研究。针对科普创作、科学教育、科技传播、创新文化、公民科学素质基准和监测等重大问题,开展多学科交叉融合的理论研究。重点扶持一批高校、科研机构开展相关研究工作,支持办好高水平的专业化科普理论研究期刊。

  (七)加强科普资源共享。集成国内外现有科普图书、期刊、挂图、音像制品、展教品、文艺作品以及相关科普信息,以建设中国数字科技馆为契机,建立数字化科普信息资源和共享机制,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国家科普能力建设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一项基础性、战略性任务。科技界、教育界和社会各界都要高度重视,切实抓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工作的实施方案,尽快落实,认真执行。


科学技术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中国科学院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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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0号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效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出发,按照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安排应急重点建设项目,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其依法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情况和处置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直接指挥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所属驻当地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调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或者确定其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建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机关或者机构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与其他相关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所属驻当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慈善机构、红十字会、应急志愿者协会等组织和公众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制定本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简易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的总体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制定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演练指标评估体系,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急演练进行指导。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多发、易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统一规划、布局应急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必需的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公园、人防工程以及疏散基地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并公示具体位置。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风险评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并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下列单位还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在危险源、危险区域配备警示标志,保障运行安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油、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段、林场、危险山体的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在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重点领域,建立以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定期进行形势研判。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确定责任单位和人员,综合运用各种调解手段,及时予以调处化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单位,在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前,应当在本地充分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


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费用和物资供应计入项目成本,及时为派出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保险和其他相关险种,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机构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电信运营商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预警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针对不同对象确定教育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和处置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增强职工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专业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要求配备人员和装备、器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供交通、水利、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医疗、教育和其他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度危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器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扶持建立应急志愿者组织,鼓励其参与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和职业技能的培训,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配备足够的防护装备和器材,提高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六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组织提供应急物资储备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并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生产能力储备、原料产品库存储备、物流企业储备等方式,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部门应当储备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捐赠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根据实际需要,提供资金、物资捐赠或者技术支持。


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周密衔接、标准规范、整合资源的原则,依托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络,充分整合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构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平台体系,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全省政府应急平台体系承担本省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信息发布、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收集与报送系统,组织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业监测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等单位,收集、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和相关社会动态。


突发事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信息来源和事件类别、伤亡、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发展态势以及处置情况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可以聘请记者、民警和其他相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担任报告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条 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客观、真实和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发生在重点区域、特殊时间的社会安全事件信息,立即报告;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保守国家保密。


报送单位应当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的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并作终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业监测机构,完善应急监测预警体系。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并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


第三十二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三条 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微博、手机短信、防空警报、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传单等方式发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及时更新预警信息内容,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必要时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导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必要时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导处置;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或者根据国务院部署由省人民政府应急处置。


下一级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不能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除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应急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疾病预防控制、心理干预服务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二)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调集救援力量和储备物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三)指令有关企业组织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四)协调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五)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为应急处置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统一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并免交车辆通行费;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发放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三十九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相关类别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根据需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吸收其参与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电信运营商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新闻媒体,为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播报,并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时,应当事先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登记造册。《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应当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单位、个人主动提供财产应对突发事件的,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登记造册,突发事件应对完毕,及时返还;发挥作用并且毁损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处置突发事件,需要政府采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油、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学习、工作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第四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和善后工作计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或者行业的政策,依法给予费税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督促保险公司做好突发事件保险理赔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区和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突发事件起因、性质、过程和后果进行调查评估,对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情况进行责任溯查,形成突发事件处置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三)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五)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发布或者更新预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解除警报的;


(八)未及时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九)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


(十)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业余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任何部门、学校、社会团体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动员、组织或者强迫在校学生参加艺术考级,不得将艺术考级结果与学生的升学挂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审定艺术考级专业、艺术考级标准和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四)指导、监督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考级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三)审批艺术考级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的考级承办单位;

(四)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考级简章;

(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第六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发布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审核艺术考级考官资格,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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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团体和单位。

第八条 下列艺术学校、团体和单位可以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普通全日制高等艺术院校(含艺术高职学校);

(二)中国文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所属的专业协会;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艺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与其主要业务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适应艺蹩技缎枰目脊伲?

(四)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五)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中国文联所属协会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其他单位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招考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开办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五)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六)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三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部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具备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政治、道德素质,作风正派。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委派专门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的考级简章,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发布。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考级简章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置考场。下列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单位报经文化部核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一)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

(二)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

(三)中国文联所属协会;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

(五)其他开办艺术考级活动满5年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可以委托当地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具备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

承办单位必须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考级活动。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双方的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艺术考级机构。

禁止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应当以本单位的专业艺术人员为主,外聘考官不得超过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同一考场内主持同一专业考级的考官不得少于2人。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做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掌?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审批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证书由文化部统一规格,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监制,艺术考级机构印制。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文化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开办艺术考级工作情况的总结;

(二)艺术考级机构和艺术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考官变动情况、考级场所条件现状等;

(三)考级收费收支情况;

(四)缴税证明;

(五)审批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年检合格的,可继续进行下一年度的艺术考级工作。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艺术考级活动,限期整顿;连续2次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并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的;

(三)未经批准,委托其他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四)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五)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发放的艺术考级证书名单不报备案的;

(二)自行发放不符合统一监制规格的考级证书的;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年检材料或报送虚假材料的;

(四)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