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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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有关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办法》生效前《报关员证》的有效期
  (一)2006年5月31日之前(含当日),在海关取得8位报关员注册编码的报关员,其《报关员证》有效期延至2008年,具体时间以《报关员证》发证日期标注的月日为准。

  (二)持上述《报关员证》的报关员,在有效期届满前,均可凭以办理报关业务,不需要到海关办理《报关员证》延长有效期的签注手续。

  二、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申请人申请报关员注册时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应当符合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险种的规定。

  三、关于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
  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但是,报关员在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从事报关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海关办理报关员注册。

  四、关于考核及出具考核合格证明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注册地海关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海关予以出具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报关员培训
  海关鼓励报关员参加报关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

  六、关于《报关员证》
  (一)自2006年6月1日起,海关启用新版《报关员证》。有效期已经延至2008年的旧版《报关员证》,在有效期内不需要换发新版《报关员证》。

  (二)自2006年6月1日起,申请人提交制作《报关员证》的照片应为蓝底(或白底)彩色免冠小2寸照片。

  七、关于《办法》所涉及报关员注册行政许可项目法律文书的统一格式样本
  (一)《报关员注册变更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申请办理报关员注册、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应当填写《报关员注册材料签收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见附件3)。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5)。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见附件6)。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决定书》(见附件7)。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变更决定书》(见附件8)。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撤销报关员注册决定书》(见附件10)。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见附件11)。

  八、《办法》施行后下列文件废止
  (一)1992年9月9日下发的《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一〔1992〕1417号);

  (二)1995年7月3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清理整顿报关企业和报关员队伍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稽〔1995〕518号);

  (三)1996年7月19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报关行为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610号);

  (四)1996年12月31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署法〔1996〕1021号);

  (五)1997年4月8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稽〔1997〕307号);

  (六)1997年12月5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下发〈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年审的规程〉的通知》(署稽〔1997〕969号);

  (七)1998年8月27日下发的《稽查司关于为供港鲜活商品报关的报关员制发报关员卡有关问题的通知》(稽管〔1998〕42号);

  (八)1998年12月24日下发的《监管司关于做好海关对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监管〔1998〕31号);

  (九)2000年1月5日下发的《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企业年审工作事宜的通知》(监管〔2001〕2号)。

  特此公告。



  附件:1.报关员注册变更申请书

2.报关员注册(延续、变更)材料签收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决定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准予报关员注册变更决定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撤销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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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云龙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云龙湖水环境,防治水体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
本条例所称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是指云龙湖水体及其汇水区域。
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南至黑山、驴眼山、走马山、大窝山、楼山、团头山、奶山、洞山、虎头山一线;东至泉山、泰山、云龙山一线;北至云龙湖北大堤、卧牛山、徐萧公路一线;西至闸河东、原徐萧公路、花山头、家后山、王大山、孤山、峨山、三华山、光山一线(附图)。总面积
六十三点三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云龙湖水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和完善环湖排水管网设施,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工商、水利、交通、市政公用、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云龙湖水质执行国家三类地表水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云龙湖水质状况。
第六条 在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工业企业;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
(三)新建向云龙湖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四)向云龙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油类或者剧毒废液;
(五)直接向云龙湖水体排放生活污水或者抛撤废弃物;
(六)在云龙湖湖岸或者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七)向云龙湖水体倾倒固体污染物;
(八)在环湖道路以内堆放、弃置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九)在云龙湖水体内放养畜禽;
(十)其他污染云龙湖水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云龙湖内及环湖道路两侧的饮食服务、旅游、疗养等单位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市政排水管网设施。未有市政排水管网设施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集水设施,并定期清运至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第八条 在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对水环境有影响的饮食服务、旅游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规划、国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保持云龙湖正常蓄水量。汛期排水、枯水季节补水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枯水季节向云龙湖补水的水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评价。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设置集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污染云龙湖水体而又无治理价值或者拒不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6日

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私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休期计算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工(含季节工、轮换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其病假工资标准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企业工资按有关规定确定)的65%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
第四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其疾病救济费标准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 连续工龄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条件的职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休期间,本人的企业工资照发。
第六条 职工病休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标准,低于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
享受地区、林区津贴的职工,以本人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为基数计发地区、林区津贴。职工病休期间的物价补贴照发。
第七条 病假时间应在当年年内累计计算;对跨年连续病休的,应连续计算病休时间。
第八条 停工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职工,在复工时,需出具健康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后,方可复工。复工后应有两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间本人企业工资照发。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停工治疗的时间,应与复工前的病休时间合并累计计算。
第九条 职工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应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 停工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的职工的疾病救济费,从企业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街遇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发〔1988〕90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