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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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7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义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基于接受方的如下保证: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商务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可以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第十七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行为危险时,商务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存在核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恐怖主义目的的,即使该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有关情况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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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4〕 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以下简称快报)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徐州市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并造成人身伤亡和急性中毒的事故。 
本规定事故等级分为:
(一)一般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1人或重伤3人以下或急性中毒9人以下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2人或重伤4—9人或急性中毒10一49人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10一29人或急性中毒50一99人的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和民航系统有关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10人以上或重伤30人以上或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拨打110急救电话。事故单位负责人或110等单位接报后,应迅速处置,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报告。 第五条 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一)一般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人)或接报单位,应在l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接报后,政府分管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徐州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发生事故后,除按上述要求处置外,同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市有关部门和安监局分管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
(二)较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有关部门接报后,应在1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同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
(三)重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重大事故,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接报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同时启动相应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在1小时内快报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安监局。
(四)特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特大事故,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接报后,市政府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同时启动《徐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快报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安监局。
第六条 事故快报内容
(一)事故类别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发生后的初步伤亡人数;
(三)事故简况。
第七条 事故续报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详细时间及事故现场处置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具体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简况;
(七)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继续报告;
(八)受伤人员在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快报格式 事故快速报告采用统一格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违者将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30日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林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养殖设备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七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其会员或者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污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中的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制定不适宜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划定标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区域,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土地、水务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治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产地环境治理后,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撤除或者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撤除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撤除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病死畜禽和水产品、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
农产品生产相关技术推广机构和科研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通过多种形式告知农产品生产者。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进货渠道、进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3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示产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无害化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淘汰的其他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地点;
(五)出售农产品的产地、品种、名称、数量、时间、流向;
(六)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销售时应当附具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四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认定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二十五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特定农产品实行凭检测合格证销售和进出省。
本省特定农产品检测合格证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省生产的特定农产品提供免费检测。
特定农产品的种类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五)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追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运输特定农产品,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托运、承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负责对进出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应当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进出省。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实施检查提供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的监督抽查,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运离产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销售以及进出省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农产品监督抽查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人应当配合。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经抽查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禁止销售,责成生产者追回已销售部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来源和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方便查询农产品生产等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市、县、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和蔓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加工活动严格执行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销售农产品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以及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清除或者回收;逾期不清除或者回收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或者回收,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销售者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与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储存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变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承运人不执行凭检测合格证运输特定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托运人、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