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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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街道、巷弄、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供各种机动车辆通行的乡村道路。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公用事业、市容、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其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自觉性。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严格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完善和落实安全行车制度。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特定的时限和范围内,划定交通管制区或机动车辆单行、禁行路段以及公共汽车专用线。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对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辆年度控制方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都不得以他人名义申领号牌。
第九条 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辆改装、维修企业,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接前款所列的维修业务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辆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必须保持有效。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学习机动车辆驾驶的,应当在驾驶培训场地内进行;需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段内进行。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辆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时,驾驶员应当积极协助交通警察抢救伤者,必要时,交通警察可以强制使用其车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民用机动车辆使用军用、警用或公安专段号牌;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三)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或行驶证;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六)自行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十六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右边行走。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或6岁以下幼儿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由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使用白色手杖或者有人扶持。
第十八条 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
(二)在没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注意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迅速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不得在已停靠车辆路段绕行横过道路;
(三)不准跨越护栏和隔离带。
第十九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市内客车、长途汽车和单位通勤车,应在站台或者指定的地点依次候车。不准在车行道上招乘车辆;
(二)确需在车行道上下车的,必须待车辆靠右侧停稳后,从车辆的右侧或后部上下车辆;不准在车辆行驶时强行上下车;
(三)乘坐摩托车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条 车辆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载物的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小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4米。
(二)残疾人专用车限载1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三)农用四轮车载物,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辆0.5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助车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0.3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0.15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辆行驶。
(二)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辆行驶;第三条车道供时速20千米以下的机动车辆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干路上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下列道路交叉,前者为干路,并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
(二)多车道道路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
(四)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交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遇有同方向行驶的前方车辆因交通阻塞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减速慢行,避让来往行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在市区内需要停车上下乘客的,应当在设定的站点停靠,停车时车辆右侧外沿必须距路沿0.5米以内;上下乘客后不准滞留等人。
长途客车、公共汽车、市内客车、单位通勤车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车辆定点停靠的路段和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隔离设施或标志禁止的路段装卸货物;
(二)装运松散或液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封盖,抛、洒、滴、漏;
(三)排放废气超标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四)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开启左侧车门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准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确需驶入禁行路段的,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后方准通行。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按规定配套设置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为维修道路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许可,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紧急抢修而先行破路的,应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挖掘市区内道路的,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限定的时间内竣工,并不得中断交通;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和交通标志,在夜间或遇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灯或反光标志;
(三)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夜间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开示宽灯、尾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必须根据规划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机动车辆停放或因故障等妨碍交通,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其车辆拖离现场,事后通知驾驶员或车主。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驶整顿。
第三十八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擅自驶入禁行路段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的;
(二)机动车辆维修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承接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的,强行解体报废其车辆,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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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工程管线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我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工程管线,应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工程管线,包括:
(一)输水、配水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二)污水、雨水、雨污合流管道及市政排水明渠、明沟;
(三)各种燃料油、汽管道;
(四)热水、蒸气管道;
(五)道路、公路及桥、涵、闸;
(六)城市公交线路(含沿线停车场、站),无轨电车馈电线和交通指挥信号线路;
(七)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
(八)高、低压输配电和路灯线路;
(九)长途电信、市话电信、军用电信,空传微波,各种专用广播、闭路电视、电算传输等线路;
(十)城市河道、港口、码头、护岸;
(十一)道路内的绿化带;
(十二)城市发展需要的特殊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管线。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工程管线的单位,应按规划管理部门的下列分工,分别到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申报路径及施工许可证手续:
(一)市区、郊区界内及各区、县间相互跨越和外省市过境的城市工程管线,由市规划局办理;
(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各县内的城市工程管线分别由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条 办理申报路径手续应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申报单,并应附送路径地形图或带形工程测量图,注明城市工程管线路径走向、位置,同时还应报验土地使用证。经审查合格后,签发设计准申通知单。
需要在公路范围内设置城市工程管线的,建设单位还应附送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设计准审通知单的要求委托设计。设计完成后,持设计文件申办施工许可证。经审查,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许可证注明有验线要求的,建设单位还应到指定的验线单位办理验线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工程管线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各种城市工程管线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图一份。
第十条 不得擅自改变各类城市工程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除。确需变更或废除时,应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拟设临时管线路径的,应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申报临时路径手续,并按第八条规定组织施工。
按规划要求需拆除临时管线路径时,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 市政管线或专用管线需要在道路、公路红线以外埋设时,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服从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由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管线综合,并提出管理要求。根据管线综合作出的单项施工设计,可直接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施工许可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的施工许可证,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因故不能开工的应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4日

医药商品定额损耗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医药商品定额损耗管理办法(试行)
1981年10月9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医药经营管理,减少医药商品在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损耗,节约资金,降低流通费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商品的定额损耗是根据医药六大类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的特性、当前设备条件和历史记录,提出的平均先进定额。
第三条 各级医药、药材、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等经营单位和储备库,关于商品损耗的处理和审批、编制计划及统计损耗实际,均应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医药商品定额损耗的范围
第四条 商品的定额损耗是指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各流通过程中,由于商品的性质、自然条件及技术设备等原因所发生的自然的或不可避免的损耗。
第五条 因工作人员的过失所遭致的事故损失,应按责任事故处理,不得列入商品定额损耗范围内。
第六条 商品在挑选、整理、晾晒、分装和加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不属于商品定额损耗范围内。
第七条 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损耗,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损耗数量计算,不得按定额损耗率扣除。
第八条 凡结构复杂由多种零配件制成的医疗器械、玻璃仪器等商品,如因其性能或技术设备等原因,部分零配件发生不可避免的破损经修整或更换零配件后仍能出售者,可按实际损耗金额计算损耗率。
第九条 商品因本身性质、自然条件及其他原因所发生的升涨,不得与非同一运单或非同一保管卡片内的非同一批商品损耗抵冲,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处理。

第三章 运输损耗
第十条 运输损耗是指商品由发货方点交秤量出库或直拨商品出厂起,经过搬运、装卸、运输、中转,到达收货方秤量点收入库止(包括市内非同一企业核算单位间的商品调运)整个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
第十一条 制定运输损耗率的依据,包括各类商品的性质、运输工具、运输里程的长短,商品的包装情况和中途转运等因素。
第十二条 为便于计算,运输过程中调换运输工具以及中转装卸的损耗已包括在运输损耗的定额内,不得再另加损耗率。
第十三条 商品运输损耗的计算,应以同一运单内同一规格的商品品名为计算单位。
第十四条 商品运输损耗的负担,首先必须分清责任是否属于承运部门。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者,应及时按规定手续办理索赔。如损耗责任不在承运部门,定额以内者由收货方负担。超定额部分按“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有关条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直达运输的商品,由产地或储备库直运销地,其运输定额损耗,按发货方至收货方的距离计算,超距离损耗部分由发货方负责。如近于发货方距离者,按实际运输里程计算损耗。
第十六条 收货方派车船或同城非同一核算单位至发货方自提,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均按规定的定额损耗办理(贵重商品当面点交清楚者,其损耗由收货方负责)。

第四章 保管损耗
第十七条 保管损耗是指商品由收货方点收入库起至出库秤量点交止,整个保管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
第十八条 制定保管损耗的依据,包括各类商品的性质,保管条件的好坏,保管时间的长短,包装情况,商品检斤磅差、除皮等因素。
第十九条 保管过程中,内部转移仓库所发生的损耗,应包括在保管损耗中处理,不得另行计算运输损耗。由于转移仓库而发生超定额损耗时,可说明转移仓库原因,报请单位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商品在保管过程中,有关灌装、脱皮、粘皮、倒桶、变更包装等各项损耗率,可分别计算,如限于设备条件,暂时无法分别计算者,可并入保管损耗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商品在保管过程中,如保管条件变更,应按占保管时间较长的保管条件的损耗率计算整个保管时间的损耗。
第二十二条 商品的保管损耗应实行分批结算、分批报耗的办法,如因商品出入库过于频繁,经常变动,可按平均保管日期和平均保管数量计算损耗率。如到每年年终,尚未出清者,应进行清查盘点,根据实际损耗数字,及时办理损耗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药、药材公司委托商业仓储公司保管的商品,其商品损耗的负担,应按商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销售损耗
第二十四条 销售损耗是指商品由批发门市部或由仓库提货秤量收货起,至售出止,因装卸、搬运、保管、倒装、秤量等所发生的掉秤、短码等损耗。
第二十五条 销售损耗由批发门市部根据进、销、存定期盘点或按批计算报耗。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损耗率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历史材料,结合群众讨论,制定后上报各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批准试行,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章 商品定额损耗的登记、检查、考核与报销
第二十七条 建立商品定额损耗的登记制度。各级医药、药材公司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指定专人记录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每批各项“损耗数量”和“实际损耗率”,建立专册登记,以积累原始材料作为检查与修订损耗率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商品定额损耗的检查制度。可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的储运、财会、业务等人员组成小组,每年对本单位商品各项定额损耗的情况检查一次,对经常发生超耗的部分,要查明原因,督促有关部门改进。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医药、药材公司可以选择重点单位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要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商品定额损耗的考核制度。各级医药、药材公司每年应制订各项损耗的指标,作为储运业务的考核内容之一。各级领导必须重视总结降低商品损耗的先进经验和好的管理工作方法,组织交流,并认真学习与推广行之有效的先进经验,以推动商品损耗管理工作不断提高,逐步降低实际损耗。
第三十条 各级经营单位遇有商品损耗超过定额时,应该说明情况,严格掌握批准权限,按有关财会制度办理批准报销手续。

第七章 商品定额损耗的修订和增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商品损耗率或规定的损耗率与当地具体情况不符,需要变更时,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司规定或提出修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批准,在本省、市、自治区内执行,并分别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总公司备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运输损耗率,如与具体情况不符,涉及两省以上,需要变更时,可由该省、市、自治区公司提出修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再上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总公司对商品损耗率,认为有必要作统一修订或增订时,可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向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征求意见,由总局组织汇总整理工作,然后下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