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7:05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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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监国合字[2007]10号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境外上市公司: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的管理,完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股权管理,保证股份的有序转让,现就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登记存管业务按照人民币普通股登记存管的规定执行。

  二、境外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中登公司根据其业务规则,办理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事宜。

  三、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在中登公司,并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结果与本次发行上市情况一并书面报告我会。

  四、本通知发布前已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结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手续。

  五、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本通知所称非境外上市股份,是指境外上市公司的内资股、非上市外资股等未在境外上市的股份。

  六、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上市公司委托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上市公司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非境外上市股份应当存管在本公司,由本公司实行无纸化管理,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以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投资者持有实物股票的,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将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投资者所持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后,不得提取。

  第五条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申请人的申报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相关事宜;本公司对业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业务申请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初始登记手续。

  第七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准文件;

  (三)股份持有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沪深A股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类别、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四)涉及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涉及质押、司法冻结或限制转让等的,还需提供质押登记、协助执法或限制转让等的相关申请材料;

  (六)上市公司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上市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其申报的股份登记数据,办理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并向上市公司提供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第九条由于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市公司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存量股份减持

  第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涉及存量非境外上市股份减持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申请办理拟减持股份的转出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转出申请;

  (二)股份转出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转出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减持事宜的批准文件;

  (四)加盖持有人公章的持有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对上市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出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持有人名下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转出手续,并向上市公司出具股份转出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拟减持的股份已被司法冻结或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在办理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的解除手续后,方可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发行中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涉及的存量股份减持,应当按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四章 股份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股份转让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行政划拨除外);

  (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或者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当事人向本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引起股份转让的,需提供经公证的继承、捐赠、财产分割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引起股份转让的,有清算组的需提供清算组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清算组成立证明文件、清算组负责人证明文件及清算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等,无清算组的需提供经公证的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公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关系、股份变更原因、股份的归属等)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关于股份回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及信息披露公告;

  (三)回购对象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回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回购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过户至上市公司名下,回购股份按规定应予注销的,本公司同时注销相应股份。

  第十九条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收购协议或被收购人出具的接受收购人要约的确认文件;

  (三)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

  (四)被收购人明细清单(加盖收购人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被收购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被收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五)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收购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本公司对收购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由被收购人名下过户至收购人名下。

  第五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质押登记,质押双方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

  (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拟质押股份为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出质人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表;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股份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解除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原件;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对股份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申请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向质权人出具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或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

  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股份质押登记后,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的股份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股份质押登记期间,派发的股份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以及通过本公司代理发放的现金红利等,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股份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配股是否质押,由质押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已做质押登记的股份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股份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股份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条 本公司于每月初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提供截止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非境外上市股份持有人名册。除此之外,上市公司需要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领取。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以邮寄或现场办理方式领取持有人名册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领取持有人名册申请;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上述材料审核通过后,按照上市公司选定的领取方式向其提供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申请领取持有人名册,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注明申请领取的理由,并保证所述理由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系统获取持有人名册,应当事先向本公司办理电子身份认证、数据加密等电子通信安全事宜。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上市公司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章 权益派发服务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上市公司可自行派发现金红利,也可委托本公司派发。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办理权益派发,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委托权益派发申请;

  (二)关于权益派发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实施权益派发公告;

  (四)股份持有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号码(适用于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情形);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权益派发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应权益派发手续。

  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在确认款项足额到账后,将相应款项划付持有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上市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章 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和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股份登记信息。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情况,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上市公司查询申请;

  (二)需查询的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股份持有人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查询其本人股份持有及变更登记等信息,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股份持有人亡故,其亲属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死亡证明书;

  (三)股份持有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清算组、债权债务承继人或原股东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成立清算组或债权债务承继人的批准文件、清算组或债权债务承继人授权委托书或经公证的原全体股东(出资人)授权委托书;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对查询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提供查询结果。

  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和股份持有人通过网络查询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开通网络查询功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要求相关业务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具体为: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有效的商业注册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与商业注册登记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境外所在国家、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协助执法业务按照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相关业务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费用。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后,其股份登记存管事宜按本公司有关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存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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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科技局


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组建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一项旨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建设计划。为加强对我市工程中心组建与运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推动企业和行业科技进步方面的做用,并为组建省级工程中心作好储备工作,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行业、领域具有综合优势的单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有一支高素质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试验的专业科技队伍,并能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条 组建工程中心旨在推动企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与开发的主体;促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结合,提高科研成果的工程化、商品化和产业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在工艺、装备、测试、标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薄弱环节;增强我市高新技术系列产品研究开发能力,加速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的渗透,努力实现技术规范与产品标准国际化,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在引进技术和自主研究的基础上将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不断推出新产品;
  (二)实行开放服务,承接相关行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试验项目和科技服务项目,带动行业和产业的发展;
  (三)参与引进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为企业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提供技术依托;
  (四)培养、聚集、输送高层次、高质量的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企业和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
  第五条 组建市级工程中心应根据我市产业的结构优化升级的需要,确立中心组建规划和布局原则。
  第六条 由市科委牵头,会同市计委、经委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组建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立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市确定的支柱产业、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
  (二)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资金支持研究开发工作。年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低于上年销售总额的3%,并不少于100万元。
  (三)具有研究开发所需要的场地和技术设备,在全市该行业、领域中具有领先的科研技术水平。
  (四)已建有研究开发机构,有明确的研究开发任务,并拥有15名以上研究开发人员。
  (五)经营管理机制健全,并有较高的管理水平。
  第八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采取“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审批一个”的办法,常年接受申报。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填写《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申请书》及《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送市科委、计委和经委。
  (三)市科委负责会同市计委、经委进行初审。对初审同意的项目,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四)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市科委、计委、经委联合发文批复,予以认定,并抄送有关部门。
  (五)市科委与获准组建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签定《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计划任务书》。合同各方按《组建计划任务书》履行职责。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工程中心的组织机构依照科学、精干、高效的原则,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设置。在管理体制上,一般采取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工程中心管理委员会由依托单位及主要成员单位的行政和技术领导组成,管委会主要职责是:定期听取并审定工程中心的工作报告,审理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工程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方向,协调工程中心成员单位的技术合作和经济事务等重大问题。
  中心主任由管委会按依托单位执行的人事干部制度任免或聘任。中心主任的职责是根据管委会的决定,主持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和经济后盾,要为工程中心提供主要建设经费和相关保障条件,并具体负责工程中心组建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要参照现代企业制度的管理办法建立有关人事、劳动、分配、财务、奖惩科研项目管理等制度。要实行财政部制定的《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合理使用知识产权。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在每年十二月前向市科委、计委、经委提交一年的工作汇报,并按规定完成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市科委每年一次会同市计委、经委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已建成的工程中心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议。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并推荐申报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评不合格的,责成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三委联合发文撤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收回已核发的财政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的合并、撤消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市级工程中心,市财政给予一次性科技专项经费资助。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的研究开发计划项目优先列入市科委、计委、经委的有关计划。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独立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计委、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为了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电厂建设,缓解电力供需矛盾,增强国民经济发展后劲,根据国发[1987]18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
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的有关规定,何时执行,另行通知。

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
第一条 为了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电厂建设,增强国民经济发展后劲,根据国务院《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九八七年国家分配给我省的中央电力建设债券(简称本债券)额为一亿八千五百万元,主要用于石横、黄台电厂的建设工程,以保证在建的两台三十万千瓦机组按期投产。
第三条 本债券发行的范围是,山东电网供电范围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除农业排灌用电,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医院、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及企业办的职工学校、医院)用电,以及民政部门办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用电外,均属认购债券的范围。
第四条 本债券由各市政府、行署根据省政府分配的任务,在优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认购的前提下,统一安排,落实到各认购单位。
第五条 山东省电力工业局为本债券的发行单位。债券由各市、地供电部门代省电力局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向各认购单位发行。
第六条 本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行、谁使用、谁还本、认购债券与分配使用电力挂钩的原则。
第七条 本债券是含用电权的证券,不计利息。每元面值债券含用电指标每年两度,每五千度占用一个千瓦电力,即二千五百元一个千瓦。从购买债券之日起一年后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限为二十年。从第十一年开始,五年偿还本金,每年偿还本金的20%。
第八条 发行本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各地供电部门按月全额汇交省电力局,省电力局转存在省建设银行开立的“中央电力建设债券”专户,按国家计划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各地供电部门凭认购单位认购的电力建设债券数额和认购的先后顺序办理新装、增容手续,并按国家定价收取电费。
第十条 本债券一次认购,分期付款。为了保证供应石横、黄台两电厂按建设计划进度使用资金,今年六月底前缴款额不得少于50%,十月底前全部缴完。
第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本债券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许挪用上缴财政的税利和银行贷款,不许摊入生产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 凡认购本债券的用电单位,都要按债券分配的电力实行计划用电,服从电力调度。对超计划用电单位,供电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扣减超用电量,对难以扣减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及所含用电权可以在同一供电区内相互转让,但须到当地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户名手续。
第十四条 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以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为基数,对基数内的电量,按国家定价收费;对超基数的新增电量,在冲减购买债券分得的电量后,其余新增电量在现行电价的基础上,每度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六分。
第十五条 加收的电力建设附加费,全额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电力建设债券发行单位作为电力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计划内电力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目前正在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及投产后的用电量,由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电网电力平衡情况及轻重缓急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不承担认购中央电力建设债券任务的单位,以及集资办电、来油加工、来煤加工,议价电及代地方电厂、企业自备电厂上网销售的电量,不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
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附加费,由各地供电部门随同当月电费一并托收,按月全额汇交省电力局“电力建设附加费”专户,省电力局按季根据上交的电力建设附加费总额计取0.5%作为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日期缴纳电力建设附加费的单位,供电部门可按欠缴额每天加收0.05%的滞纳金,过期一个月不缴纳者,供电部门可按供用电规则将统配用电水平压到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基数以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