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总行备案。
鉴于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罚息办法已改变,因此取消贷款利息收入科目中的“贷款加罚息收入”户,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的利息按贷款种类分别计入相应的“××贷款利息收入”户中。以往的发生额要在七月底前分类进行冲转。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利息收支的核算与管理,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财务状况,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项存贷款及资金往来利息计算,统一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严禁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计收计付利息。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利息收支原则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按季计算应收应付利息。
(三)应收应付利息的结息日由总行统一确定,企事业存贷款、与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往来计息期为每季末月20日。全国联行往来和系统内资金往来计息期为2、5、8、11月末日。利随本清的贷款、临时拆借款等按约定期限计息。
(四)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利息通过应收利息、应付利息科目核算。核算范围包括:贷款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支出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五)应收应付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包括复利和浮动利率计提,全额计入损益。贷款加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
(六)实收、实付利息大于应收、应付利息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七)催收贷款计算的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通过表外科目“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实际收到利息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冲减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应收未收利息达到坏帐标准的,可按坏帐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对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贴息贷款的财政补贴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实际未收到时不计应收未收利息。除此之外其他部门委托发放的低息贷款,实行“谁出政策、谁拿资金、谁补贴”的办法,贷款发放行向贷款单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全额收取利息,贴息部分由批准单位直接向贷款单位补贴。
其他委托存贷款利息收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
二、存款利息的核算
(一)活期存款利息的核算
活期存款的应付利息按当季累计积数和计息日挂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实际计付的利息直接计入存款单位帐户。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存款利息支出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
(二)单位定期存款利息的核算
单位定期存款按不同期限、利率分别按季计提应付利息。为减轻会计业务量,可按平均余额作为计提基数。
1.每季末月20日计提定期存款应付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存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定期存款利息户
2.实际支付利息时,会计会录:
借:应付利息——××定期存款利息户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
三、发行债券利息的核算
(一)发行债券按其不同期限、利率和规定时限计提应付利息。计提发行债券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贷:发行债券——××债券利息户
(二)到期支付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发行债券——××债券利息户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
或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四、贷款利息的核算
(一)正常贷款利息的核算
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后,视贷款人帐面存款情况处理应收利息。当贷款人帐面存款足以全额支付利息时,应收利息直接从其存款帐户列支;当帐面存款不足以全额支付利息时,其差额部分列应收利息科目,待实际收回时,再予以冲减。
1.帐面存款可以足额支付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2.帐面存款不足以足额支付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借:应收利息——××贷款户(差额部分)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3.差额部分收回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差额部分)
(二)催收贷款利息的核算
催收贷款利息执行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的加息规定,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应收未收利息在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反映。实际收到利息时,直接纳入损益核算。
1.按季结息时列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收: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户
2.实际收到催收贷款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催收贷款利息收入
同时,销记表外科目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户。会计会录:
付: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户
(三)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的核算
1.农业发展银行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的范围:
(1)粮棉油国家定购、专项储备、特种储备及其调销贷款逾期部分原则上不加收利息。
(2)粮棉油议价收购、加工企业、贸易公司以及多种经营贷款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3)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加收利息规定执行。
(4)发放的其他贷款逾期部分均按加收利息规定执行。
2.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办法:
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即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后,改按此利率计息,而不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此利率)。若既挪用又逾期择其重,不能并处。
3.加息的核算
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如遇加息幅度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后,应收息的核算与催收贷款利息核算相同,实际收到的加息按贷款种类在贷款利息收入科目中相关利息收入帐户核算。
(四)复利的核算
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结息日为每季度
n末月的20日。计算公式为:本利和=本金×(1+利率) 。公式中n表示期限,利率和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核算手续参照正常贷款利息的核算。
五、贴现利息的核算
(一)贴现利息的计算。
收款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时,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计算方法是: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二)贴息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入数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会计分录:
借:贴现 (汇票金额)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实付贴现金额)
贷:贷款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贴现利息)
六、人民银行往来利息的核算
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向中央银行借款利息支出以人民银行的计息通知单经核对相符后列帐。
(一)存款利息收入,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存放人行款利息收入
(二)借款利息支出,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向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帐面存款不足支付部分,提取应付利息,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向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待付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待帐面存款可以足额支付时,冲销应付未付利息。
七、农业银行、同业往来利息的核算
与农业银行、同业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按积数计算应收、应付利息,在双方进行积数核对无误的前提下由付息方主动清算。
(一)应付农行或其他行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农行或其他行存放款利息支出
贷: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项
或贷:农行或其他行存放款项(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项不足支付时)
(二)应收农行或其他行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农行或其他行存放款项
或借: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利息收入
两行所形成的资金存欠,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清算。
八、联行及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的核算
全国联行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省行按照积数计算应收应付利息。联行往帐、联行来帐、上年联行往帐、上年联行来帐、汇出汇款五个科目为计息科目,借方积数大于贷方积数时,应向总行收取利息,借方积数小于贷方积数时,应付给总行利息。全国联行利息暂由省级分行于结息后15日内经核对无误上划总行。
(一)应收汇差行上划收息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帐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利息收入
(二)应付汇差行上划收息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利息支出
贷:联行往帐
总行收到时分录相反。
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的核算办法另行通知。
九、坏帐的核销及核算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农业发展银行近期内应收帐款仅指贷款应收利息。
应收利息达到坏帐损失标准的,按规定应予核销。鉴于目前机构、管理等条件尚不具备,坏帐的核销工作暂不进行,待条件成熟后,由总行另行制定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本运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除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外,城镇中各行各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系指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和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工业合作联社,下同)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企业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经贸委,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属企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六条 企业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由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依法进行。
第七条 界定企业资产的产权归属,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本着下列原则进行:
(一)企业自筹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取的互助合作基金和各项收入所形成的资产,属于该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职工个人在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投资主体明确的按相应比例归属资产所有者所有外,其余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自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二)由联合经济组织统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按联合经济组织、企业各自占有份额分割;
(三)税后利润三级分成期间,凡用企业自有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解决其职工子女就业扶持企业拨给的资金或设备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原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原无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投资,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二)实行租赁经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收取租金;
(三)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受让单位一次付清或分期偿付;
(四)采取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以全民所有制单位名义担保的贷款,已归还本息的,其贷款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履行了连带责任并代为偿还的,应向企业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对企业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投资的法人、自然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开办时筹集的资本或开办后经清产核资、资产重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等发生了数量变化的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企业占有国有资产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三)资产总额及其分类分布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及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企业资产及其权益总额增减幅度超过20%的;
(四)企业对外投资比例增减或转让产权的。
第十八条 建立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所有企业应于每年公历年度终止后90日内(即次年度的第一季度)办理年度检查登记。办理年检时须提供企业资产经营决算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书。
第十九条 经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核准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重要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产权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国家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
(二)建立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厂长(经理)离任时,应由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任职期限内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三)建立民主管理与监督机制。企业资产处分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挤占、挪用、私分企业资产和强制企业无偿提供劳动力。
第二十二条 由联合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联合经济组织所有,企业经营,利润按规定上交联合经济组织。联合经济组织对其投入资产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企业对联合经济组织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依法自主经营,对联合经济组织承担保值增值的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联营或改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前,应向联合经济组织报送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在明确企业内部产权关系并经联合经济组织确认后再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按照企业
经营方式的不同,联合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可分别采取收取利润、资金利息、股利、租金等不同形式。
第二十四条 其他单位占有企业和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限期归还。
企业改变隶属关系带走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通过清理、界定、评估后,经双方协商,可由产权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限期归还;
(二)作为入股参与分红;
(三)按银行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四)作为出租收取租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转让的产权必须是经过资产清理、评估、产权界定和得到各个投资主体认定并同意的产权。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可在2年内付清,并由受让方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由联合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归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二)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折价),由各个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分割;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由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联合经济组织代收代管,所有权归企业;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记帐,作为企业发展基金,留给企业使用。
(五)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转让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收入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福利开支和行政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集体资产的;
(二)利用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行为抽逃资金、侵吞、挪用集体资产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个人平调、挤占、挪用、私分企业资产和强制企业无偿提供劳动力的,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或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