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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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4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罚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追回的赃款赃物及其他财产。
本办法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执罚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妥善保管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罚机关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七条 执罚机关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
执罚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上缴罚没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 执罚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款项和罚没物品的登记保管工作。其中,罚没款项应设立明细账;罚没物品应设立台账登记,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清仓、结算等制度,对贵重和数量大的物品还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上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罚机关实行罚没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执罚机关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下达处罚决定后,由执罚机关或被处罚人直接将罚没款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罚没收入专户。执罚机关不得自行开设其他罚没存款专户。
(二)实行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执法人员应于二日内将收取的罚没款交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于二日内存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收入专户。
  第十条 执罚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执行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提出处理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罚机关共同委托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单位进行公开拍卖。对冒牌产品或质量达不到标识要求的、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不得完整出售的,可拆件、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拍卖;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罚机关无偿移交文物(文物移交清单须标明质地、级别等)、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罚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罚机关书面报告没收和追缴物资情况,按国家规定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六)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罚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置,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七)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且不适宜拍卖的,由执罚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由执罚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罚没物品仓库,对尚未处理的罚没物品进行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可由执罚机关代管。
  第十二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价值的罚没物品,应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在拍卖房屋、车辆等罚没物品时,执罚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等有效证件的,执罚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执罚机关不得将罚没款坐抵办案经费。执罚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但严禁实行收支挂钩式的按比例分成。办案经费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
(一)扣留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二)侦辑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察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三)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四)办案业务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技术鉴定费等补助;
(五)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执法单位对一线执法人员的综合性奖励;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开支。
  市级执罚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罚机关办理重大案件的办案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上缴市级财政。
第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应按本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执罚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缴与保管分离制度。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对扣押的物品应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按下列规定予以保管或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应当及时送交同级财政罚没物品仓库代为保管,或由财政部门指定有关部门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应指定
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严禁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扣押物品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条 执罚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二十一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的款项和孳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没收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未领取的,应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扣押财物清单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罚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向执罚机关无偿提供票据。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执罚机关必须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票据存根应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执罚机关应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罚机关应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罚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三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对执罚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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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12月15日河南省孟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称行慧一、成冬梅夫妇违反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未作处理。孟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此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09年12月29日做出孟计生征字(2009)C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行慧一社会抚养费6600元,征收成冬梅社会抚养费25500元,合计征收32100元,行慧一、成冬梅不服该征收决定,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该行政征收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应撤销。理由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但无论是国务院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是河南省的相关法规规章,都未规定征收机关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应履行告知程序,故本案的征收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合法性审查,其依据是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在法律法规规章无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当然该行政征收决定也不应被撤销。

第二种意见是,该行政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予撤销。理由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而法定程序不仅仅指法律的明确规定,还包括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要求。行政征收涉及当事人的重要权益,虽然我国还无统一的程序法,相关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律也无明确的程序规定,但征收决定仍必须按照合理、公正的方式进行,即程序应当正当。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要求。本案的征收决定未履行告知程序,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重要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此违反法定程序的征收决定,法院应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但要主体合法、内容合法,而且程序也要合法。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的过程。程序和实体是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但其自身也有独立的价值。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但可以设定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义务来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还可以赋予相对人程序上的权利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程序的独特价值和作用决定其不是可有可无的,行政行为作出时必须程序合法。

2.程序合法的“法”不仅指法律的具体规定,还包括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程序必须合法,但我国现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各具体法律的规定中。对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当然应当遵守,否则即为违法;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仍应遵循法的精神和原则,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才能作出行政行为,否则仍为违法。很难想象,行政机关以法无明文规定就可以不履行任何程序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这样,不仅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影响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3.程序正当作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该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也应据此原则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正当程序是指基于公平、正义而应遵循的程序,不论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都应予以遵守,它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程序正当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人们的理解和表述并不一致,但按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时,至少应履行以下义务:说明根据、理由义务,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义务,送达义务,提供救济途径义务等;相应的相对方或利害关系人享有以下权利:受告知权,陈述、申辩(听证)权,救济权等。程序正当原则已为理论界所接受,同时也为立法部门所认可,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已规定了程序正当原则所要求的内容,尤其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提出了程序正当的原则。在审判实务中,此类判决已不鲜见。

4.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公正与效率同是行政程序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在对行政程序审查时,既应考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体现程序的公正价值,又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维护,保障行政效率。对程序存在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处理,保障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确认无效、违法、撤销、采取补救措施、驳回诉讼请求等多种不同的判决形式,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要区分程序违法或不当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采取不同的判决形式。对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规定,该程序违法可能对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认定造成实质性影响、违反对保障相对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的程序或满足法定的违法无效条件的,因该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本身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力,法院应认定属违反法定程序,采用撤销、确认无效、违法等判决形式;行政行为实体合法,但在行政行为作出的形式、方式等方面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定要求或条件,存在轻微的程序不当的,因该程序上的不当未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益,从行政成本、效率及法的安定性、信赖保护等考虑,对该程序瑕疵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法院可在肯定行政行为效力的情况下,采取责令补救程序完善,不能或无须纠正的在判决书中指出的方式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行政征收,涉及到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权利,按照程序正当原则,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允许被征收人提出申辩意见。本案孟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按此原则办理,对行慧一、成冬梅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未告知两原告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影响了当事人申辩权利的行使,这样的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以下简称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全面执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地区、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
第四条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全市城镇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县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区、县的城镇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领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对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用水计划管理权限下达,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超计划用水,实行1倍至100倍的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季进行考核,用水高峰期(每年六、七、八月)按月考核。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以确保居民生活用水为原则,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对其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日考核。

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使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凡需新建自备井的,必须按市政府的规定申报审批;自备井竣工后,必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验收合格,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发给自备井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 员妇∮玫叵滤牡ノ?应按市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办法》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水幕降温, 不得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其用水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非生产用水的水管龙头,应安装节水型皮钱;公共浴室和单位浴室的淋浴器,应安装节水装置;公共场所和单位的卫生设备的水箱,应安装节水阀门。冲刷汽车应使用节水枪;拥有3
0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第十四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或制止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实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给予处罚: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通知供水部门不予供水或不增加供水量(使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凿自备井或无自备井使用证擅自抽取地下水的,予以封井,并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对不按市政府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不整治改进的,按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进行处罚,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四、对使用水幕降温、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备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按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安装而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造成浪费用水的,按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从重处罚,并可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六、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在执法时必须出示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颁发的节水约用水检查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远郊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范围以外的乡镇企业的节约用水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