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26:00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内货物航空运输的管理,总结几年来航空货物运输的实践经验,决定对1986年1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实施的《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作修订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规章名称改为《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二、航空货运单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修改。
三、参照国际惯例,对价值高的货物增加办理声明价值的规定。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就航空邮件运输和航空快递运输作出规定。
五、根据航空运输的发展情况,就特种货物如骨灰、灵柩等的运输作出规定。
根据货物运输的需要,就若干技术性问题进行修订和补充。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1986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空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出发地、约定的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
第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安全、迅速、准确、经济地组织货物运输,体现人民航空为人民的宗旨。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代理人”是指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经授权代表承运人的任何人。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人。
(五)“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六)“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四条 托运货物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货物托运书,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托运手续。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也应予提供。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货物托运书的填写及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应当认真填写,对托运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托运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货物托运书的基本内容:
1.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具体单位或者个人的全称及详细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货物品名;
3.货物件数、包装方式及标志;
4.货物实际价值;
5.货物声明价值;
6.普货运输或者急件运输;
7.货物特性、储运及其它说明。
(三)运输条件不同或者因货物性质不能在一起运输的货物,应当分别填写托运书。
第五条 货物包装应当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或者其它物品。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及重量、运输环境条件和承运人的要求,采用适当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妥善包装。精密、易碎、怕震、怕压、不可倒置的货物,必须有相适应的防止货物损坏的包装措施。严禁使用草袋包装或草绳捆扎。
货物包装内不准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外包装上标明出发站、到达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及详细地址等。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式样,在货物外包装上张贴航空运输指示标贴。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除掉原包装上的残旧标志和标贴。
托运人托运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者拴挂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标签。
第七条 货物重量按毛重计算,计量单位为公斤。重量不足1公斤的尾数四舍五入。每张航空货运单的货物重量不足1公斤时,按1公斤计算。贵重物品按实际毛重计算,计算单位为0.1公斤。
非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80公斤,体积一般不超过40×60×100厘米。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250公斤,体积一般不超过100×100×140厘米。超过以上重量和体积的货物,承运人可依据机型及出发地和目的地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体积。
每件货物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
每公斤货物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的,为轻泡货物。轻泡货物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1公斤计重。
第八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20元以上的,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按规定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
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已办理托运手续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第三章 货物承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解放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雇工七人以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私有财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经济形式。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构成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引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人分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工作,负责帮助解决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银行、税务、工商、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城乡持业人员、农民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符合开办条件的,均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开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
第九条 对某些为社会所需要而经营设施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分层次提出要求,允许试办,根据条件逐步完善。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在提供身份证明、办理登记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编余人员、停产、倒闭企业的职工,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从事个体工商业或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明确经济性质和民事法律责任后,经批准可以挂靠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并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外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我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后,可以在当地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具备从事批发条件的个体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政策允许的商品品种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可以根据生产或经营的需要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自由选择生产经营方式,鼓励走街串巷,灵活服务,鼓励从事正当的商品贩运活动。

第四章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所需的场地、原材料和资金。对经批准使用的门市或场地,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国家需要征用的、征用部门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及货源,应积极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各级金融部门应为个体工商户开立帐户、申请贷款提供方便。
城乡民办金融组织,应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信贷扶持重点。对能带动群众共同致富的农村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需贷款,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成镇待业青年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所办的个体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免征一年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用于下年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可作为奖励、福利、股金分红等消费基金。对私营企业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有国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个体科研人员和有技术等级职称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他们的计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根据依法登记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圆形图章,可不尉冠“个体”、“私营”字样。私营企业的冠名条件与国家、集体企业相同。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向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和乡村干部赊欠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钱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可以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五章 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为城乡个体工商户提供适于本地条件的各类经营场所。
大中城市,交通方便的资源产地和商品集散地,应发展各类批发市场、专业市场。
市场建设基金,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从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税收中适当安排,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村自营专业户和工商企业投资入股建设市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对无证经营者进行清理和疏导,令其申请登记,持照经营;对投机诈骗、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称、掺杂使假、出售违禁商品的,应坚决取缔,依法处理。

其他部门不得代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行业管理,不得以行业管理的名义排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十条 税收部门应完善税收管理办法,抓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建帐工作;对经商的个体户实行和完善批发代扣税收办法;对小本、流动经营的个体户实行测算定额,按货查实等办法征税;对暂时未建立帐目的,应实行评税制度,定额定期征税。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允许税务部门进站、进港征税。在税源较大的港站,可设立税收站点;在较大的集贸市场,可设立税务所或工商、税务联合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雇工应签订劳务合同,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私营企业,雇主应提供保证生产安全所必需的劳保用品和安全设施。
严禁雇用童工和国家不允许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管理及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监督,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及时反映其意见和要求,开展技术考评、自检自查、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选调有事业心、懂法律和政策、原则性强的干部充实各级税务部门和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加强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各地应继续执行每百户个体户配备一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规定。
在税收任务重的地方和税收旺季可增加临时协税员。
第三十四条 各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勒索、刁难个体户,不得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利益,违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贯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广泛开展“文明个体户”、“信得过个体户”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应执行国家规定;各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监督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综合考评,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进行。
第三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综合考评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定期检查每季度一次,不定期抽查根据参保人员投诉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年终汇总记分。
第四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保险基础管理;
(二)执行入出院标准情况;
(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情况;
(四)医疗收费与结算;
(五)参保人员满意程度。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的考评,每项实际扣分标准不得超过本项标准分,标准分值扣完为止。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医疗保险投诉电话和投诉举报箱,接受参保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投诉,一经查实,可直接作为全年考评扣分依据。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终考评标准,兑付定点医疗机构每月预留10%部分,兑付标准如下:
年终总评90分以上的,预留部分全部兑付;满80分不满90分的,扣减15%;满70分不满80分的,扣减30%;满60分不满70分的,扣减45%;不满60分的,全部扣除。
第八条 对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服务质量特别优良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并建议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年终总评成绩达不到60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条 被考评的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考评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藏匿、转移、仿造,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考评工作。对阻挠、干扰考评工作的,可适当扣减考评分数,拒不接受考评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被考评结果如有异议,可于考评结论作出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黄山市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评标准

序号 项 目 考核内容及要求 分值 考核办法 扣分标准
一 医疗保险基础管理 1、有健全的医保管理组织,人员配备合理,挂牌办公,有一位分管院长分管医保工作;
2、三级查房、三查七对、病例分析、病例方案、医疗文书管理等各项制度健全落实,规范医保管理流程;
3、设有医疗保险专用窗口、医疗保险就医咨询服务台、医疗保险宣传栏、医疗保险投诉箱;
4、积极建立微机管理系统,辅助医保管理。 20 ①查阅医保管理组织结构图、医保管理业务流程图;
②查阅分管院长职责;
③查阅医保管理各项制度;
④查医保专用窗口、服务台、宣传栏、投诉箱设置情况;
⑤查医疗文书书写是否规范,清楚,易于辨认;
⑥检查微机管理系统辅助医保管理情况; ①—⑥一项不达标扣5分。
二 执行入出院标准及规定情况 1、医院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应执行各自岗位职责,积极支持医保工作,坚持首诊负责制;
2、严格掌握住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病人接收住院,也不得推诿重病号,严格规范办理入出院手续;
3、转诊转院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手续必须完备;
4、不得分解住院、冒名住院、挂名、挂床住院。 20 ①查各自岗位工作职责;
②查配合医保工作具体措施;
③查参保人员住院率符合指标情况;
④查转诊、转院记录,看是否符合转诊、转院要求,转诊转院率达标情况;
⑤查是否冒名、挂名、挂床或分解住院;
⑥查入出院手续规范办理情况。 ①、②一项不达标扣3分;③-⑥一项不达标或违规一例扣5分。
三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落实情况 1、严格执行医保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2、严格执行特殊查治、限制类用药及特需医疗服务设施的规定;
3、出院带药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记录在病历中;
4、大型仪器设备检查阳性率应达到相应医疗机构等级标准要求。 25 ①查执行三个“目录”的情况;
②查特殊查治、限制类用药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③查出院带药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④查大型仪器设备检查阳性率达标情况。(查总的阳性率) ①-③凡不符合要求的,每例扣1分;④阳性率不达标的一项扣5分。
四 医疗收费与结算 1、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2、严格执行住院医疗费用一日清单制度;
3、严格按照医保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25 ①查各类收费项目的原始记录与实际是否相符;
②查自费项目是否单独列帐,是否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③查是否将其它不合理收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或由参保病人支付;
④查各种医疗费用结算报表是否规范、及时准确。 每一例违规扣1分。
五 参保人员满意程度 1、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合理施治;
2、严格按照医保规定,对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10 ①根据医保规定,制定满意率评分表,由参保人员填写;
②核查参保人员投诉。 参保人员满意率达不到80%的,扣5分。
投诉问题被查实的,一次酌情扣除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