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胡军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5:36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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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

胡军辉


在大量的民事纠纷中,纠纷的起因多种多样,千差万别,越来越体现出复杂、多变的特点。其中,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问题,逐渐成为审判实践过程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因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其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的却认为,其虽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其先行为却直接诱发了民事后果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想借此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案情]
  被告苟某、王某系夫妻,开有一大酒店。在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白天三次找原告尚某追要饭费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晚十点钟左右,再次来到原告尚某家,以索要饭费为名,强行敲开尚某和其母亲住所的大门,追要饭费,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之母见二被告蛮不讲理,悲愤交加,自服农药,二被告见原告之母喝农药后,先后离开现场。原告之母因抢救无效死亡。于是原告尚某一纸诉状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因致其母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母亲服毒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共计3万余元。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虽然事实清楚,但二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原告母亲的死亡与二被告催要饭费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有效成立。原告母亲的死亡虽与二被告催要饭费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却是诱发其死亡的主要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二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但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凡是因其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意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范围太宽,且有悖法理。
  另一种观点是原因说。这种观点认为,原因和条件有着严格的界限,应严格进行区别,如果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条件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性”,其对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的机械性,且认定困难,严重限制了法官追求客观事实的主观能动性。
第三种观点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在本案中谈到的“诱因责任理论”也包含在其中。这种观点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颇为相符,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这种学说强调,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和“诱发性”,这样法官在办案时,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第三种学说。确认本案因果关系要件,关键是依据第三种观点,来确定那一行为是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真正原因。
第一,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他自己的行为,即服毒行为。原告母亲在与二被告索要饭费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出于其自身的原因,悲愤交加而服毒自杀,是其自主决定,并对自身造成的伤害,从这一事实分析,原告母亲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加害行为所致,而与他人无关。
第二,二被告深夜索要饭费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条件,而不是原因。二被告深夜强行敲开原告和其母亲的住所大门索要饭费,只是一种非常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但是,原告母亲的死亡,并非这种一般违法行为所致,因此,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只是给原告母亲服毒自杀提供了条件,充其量是其死亡的诱因,而不是原因。
第三,二被告深夜索要饭费的行为属于诱因条件,因而构成相当因果关系。确定间接因管关系是不是相当因果关系,其标准是是否符合:“以行为是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①,关键是要判断行为对于结果是一般条件,还是适当条件。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事实,以行为当时的智识经验(白天已三次前往原告家中索要饭费),是可得而知的,即深夜到原告家中所要饭费可能导致原告母亲行为过激,这是一个常理;这种行为事实对于原告母亲的死亡这一结果事实的发生,并非一般条件,而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没有深夜违法索要饭费,就不会有原告母亲服毒自杀这一事实的发生。因此,违法索要饭费是原告母亲服毒死亡的诱因条件,是适当条件,它们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确定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又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就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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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38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评选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步伐,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增强产业竞争能力,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知识产权保护模范城市的意见》(渝府发〔2009〕4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的评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示范单位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不超过10家,由市政府对示范单位进行表彰,授予“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在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中列支。

奖励经费用于示范单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奖励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示范单位的评选范围为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申报示范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领导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并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在同行业内处于较高水平。

(二)具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专项工作经费,具有较高素质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了知识产权信息收集、分析、预警应急的工作机制。

(四)建立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五)在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方面达到以下条件之一:

1.近两年单位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及其增幅均高出本市本行业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以上,专利产品产值占单位产值的比例不低于70%,专利产品利税占单位利税的比例不低于70%;

2.近两年单位著作权登记量及其增幅高出本市本行业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以上,版权及相关产业收入占单位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版权及相关产业利税占单位利税不低于70%;

3.单位拥有中国驰名商标1件以上或重庆市著名商标2件以上,近两年拥有自有商标的产品或服务收入占本单位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

4.以科研为主的高校或研究院所近两年的专利、软件等知识产权转化率达到50%以上。

第六条 设立示范单位评审委员会,负责示范单位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教委、市科委、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负责协助处理知识产权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由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推荐单位审核推荐。

(一)市级各部门、人民团体负责本系统推荐工作。

(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推荐工作。

(三)中央在渝单位按属地原则申报、推荐。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按规定填写《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推荐单位审核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对符合申报要求的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选。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分前10名的申报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均可以实名方式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将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不影响评选结果的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被评选为示范单位的企事业单位,经查实属通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奖励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示范单位称号,并追缴奖励经费;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参与示范单位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必须遵守评审评选规则和纪律,如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评选区县(自治县)示范单位。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5年7月1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4年5月2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