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朱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6:26:16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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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自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施行以来,信托活动日益频繁,信托在房地产开发、融资租赁、基础设施建设、证券投资等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是,笔者在从事信托法律服务过程中,往往发现信托公司的从业人员、律师、法官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概念存在不同层次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场甚至是完全相悖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固然与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对信托的定位、信托立法本身对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缺失有着直接的关系。但作为信托从业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生使命决定了必须立足现行的法律环境、对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现实意义的判断。
本文中,笔者主要基于对我国信托立法本意的理解,结合我国民法体系和合同法规则,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内涵及法律适用提出个人的见解,希望籍此与广大同行对信托活动的实践性价值进行讨论。
一、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释义
(一)信托是一种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 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 。
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方式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对此所作的表述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可见, 信托的本质属性是对财产权的分割处分和管理。
(二)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
根据对信托的释义,信托的本质即是财产管理制度。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的表述为:“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
二、信托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和法律适用
(一)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体系确立的财产所有权制度,非以设定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债和合同制度。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立法体系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体系分别由民事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财产继承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组成。 [注1]
而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即是财产所有权制度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隶属于民法体系框架下所有权法律规范的范畴。
可见,信托是基于民事权利中的所有权理论产生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而非基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理论产生的合同制度。信托法律关系直接体现的是财产管理法律关系,非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信托法律关系设立适用信托法调整,不适用合同法调整。
信托法是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同一法律关系,普通法和同位阶的其他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特别法律的规定;同一法律规范中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注2]
一方面,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关系的设立、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已经具有完善、全面的规范,而该等规范的内容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具有显著的不同。
  另一方面,信托法律关系是通过书面设立产生的。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法律关系必须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设立,但信托法律关系本身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对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作的区分是:“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同时,根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特征: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撤消的权利外,这也是信托和合同的主要区别,即:合同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注3]为此,信托理论界有一种形象的说法: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不得再介入信托的运作,成为信托的陌生人。
信托法律关系涉及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物权)民事权利内容,该等内容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分类,但立法和司法领域倾向于认定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仅限于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而不认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 。[注4]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因合同形式设立,但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则进行调整,信托法律关系应适用信托法的调整。

(三)违反信托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根据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性质,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又称合同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侵害社会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即债权;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外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例如,违反合同的,不能以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方式。[注5]
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排除妨碍、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要求赔偿等,因此,信托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符合侵权责任保护的法律内容。


笔者倾向的观点是:信托所反映的财产关系内容体现的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下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信托的设立、违反信托义务的实体法司法救助适用信托法调整。
(朱旭东,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注1]: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撰写的《民法新论》
[注2]:见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注3]:见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
[注4]:见李国光副院长任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
[注5]: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撰写的《民法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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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单位无视环保部门审批要求擅自建设或经营产生污染的项目法规适用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252号


关于建设单位无视环保部门审批要求擅自建设或经营产生污染的项目法规适用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餐馆取得营业执照后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适用法律的请示》(京环保法字[2001]38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要求,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性质、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该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对违反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餐馆的建设或经营单位如果违反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关于“同意建设没有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或者“经营项目不得产生油烟项目”的要求,擅自建设或者经营产生油烟污染的项目,而且其油烟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但排放油烟未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2000)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视为违反建设项目性质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以及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建设或经营单位停止其违背审批要求擅自建设或经营的产生油烟污染的项目,并可处以罚款。

2001年10月23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8〕27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四日



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精神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彩票公益金是指从国务院批准在我省发行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留归我省使用,专项用于全省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编制专项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全省彩票公益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彩票公益金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审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办理彩票公益金拨付手续、监督彩票公益金的使用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彩票公益金年度预算和决算,组织项目实施,监督资金使用。

  第五条 彩票公益金包括:

  (一)按规定比例从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彩票公益金留归地方使用部分;

  (二)上级财政拨入的彩票公益金;

  (三)按规定应纳入彩票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省级彩票销售机构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提取的彩票公益金足额缴入省级财政国库,同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送省财政厅备查。

  第七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分配后,留归我省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福利彩票公益金纳入省民政厅部门预算40%,返还省辖市45%(省直管县、市单独返还),省级统筹15%。

  (二)体育彩票公益金纳入省体育局部门预算50%,返还省辖市35%(省直管县、市单独返还),省级统筹15%。

  (三)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扣除专项助残资金后,用于省政府确定的体育、民政、助残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其中助残资金原则上不低于上年。

  第八条 返还省辖市的彩票公益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分配比例拨付各省辖市。省辖市本级和所属县(市)之间按1∶1的比例分配。

  第九条 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支出范围。主要用于:(一)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支持社区服务,资助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开展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优先资助贫困地区和灾区的社会公益事业;

  (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社会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对有特殊困难的人群给予专项资助。

  第十条 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支出范围。主要用于:

  (一)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主要用于群众性体育活动、国民体质监测和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等项开支;

  (二)弥补大型体育运动会比赛经费不足,主要用于国际、全国和我省最高级别的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及重大国际单项体育比赛;

  (三)新建和维修体育设施,主要用于大众体育设施及专业体育比赛、训练场馆的新建和维修;

  (四)体育扶贫工程,主要用于支持贫困地区体育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纳入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管理使用:

  (一)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比例核定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年度纳入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规模。(二)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应将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送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编入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拟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向省财政厅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请报告,经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批复项目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或省级补助省辖市、县(市、区)地方支出预算,按预算管理规定下达。

  (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项目使用计划和年度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返还省辖市的彩票公益金,要将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分开核算,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河南省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标准文本》;

  (二)项目设计(工作)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三)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资助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对数额较大的重点投资项目进行投资评审,逐步建立彩票公益金项目库,推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确定并下达后,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项目主管部门要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责任人,确保项目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彩票公益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

  第十九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数额较大的基建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评估结果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用彩票公益金购置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工程和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用彩票公益金建设和购置的公益设施、设备、器材等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报告和相关验收材料。对彩票公益金重点资助项目应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器材及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分别以“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体育彩票”和“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的标识在显著地方明示。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4月底前按照规定向省政府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省辖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按照规定向省财政厅提交上一年度全市彩票公益金的收入、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

  每年6月底前,省级彩票销售机构应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全省上一年度彩票发行销售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彩票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七条 管理和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彩票公益金,不得擅自调整、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项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