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与商业联姻后的甜蜜人生??世界杯“幕后花絮”引发的法律思考/梅明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19:57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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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与商业联姻后的甜蜜人生??世界杯“幕后花絮”引发的法律思考

梅明华


德国2006足球世界杯赛程已快过半,小组赛上各路精英粉墨登场,为全世界观众献上了四年一次的视觉大餐,让人回味无穷。

世界杯的成功首先要归功于足球球星、球迷,同时,也要归功于体育赞助商的:没有体育赞助商的“慷慨”解囊,很难想象世界杯能获得如此巨大的影响力。但我要说的是,世界杯更少不了律师等法律工作中的功劳,是世界杯背后“默默无闻”的律师,将现代足球与商业规则紧密相连,铸造现代足球发展的源源血脉,创造足球世界杯的空前盛况。如果没有律师的辛勤工作及精细严谨的法律文件,恐怕我们就难以见识如此这般精彩纷呈的世界杯比赛。

我们不妨先看下面一则“趣闻”!德国电视一台前几日播放了“幕后花絮”:6月16日荷兰队与科特迪瓦的比赛开始前,国际足联勒令数百名荷兰球迷在进入斯图加特世界杯球场前脱掉裤子。报道说,国际足联之所以强迫球迷脱掉裤子,是因为这些球迷的橘红色长裤上印有一种荷兰啤酒的商标,但荷兰的这家啤酒公司却并非本次世界杯的官方啤酒指定赞助商。国际足联怀疑这家公司企图利用这些球迷在世界杯球场内变相做广告,因此对球迷采取了这一极端的措施。

虽然是“幕后花絮”,但我们从中可以深刻体会到,国际足联对保护其赞助商商业利益方面一丝不苟的严谨态度。也正是在国际足联与其赞助商之间的这种互动中,我们更清晰地看到律师在联通足球与商业中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2006年德国世界杯赞助商大致可以分为“国际赞助商”和“国内赞助商”两种。国际足联与15家企业签署了“国际赞助商”特许协议,这些“国际赞助商”包括“Yahoo!”、百威啤酒、麦当劳、飞利浦等全球知名企业,利用“国际赞助商”特许权,它们有权通过世界杯来独家宣传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此外,国际足联还另外确定了六家“国内赞助商”。不管是“国内赞助商”还是“国际赞助商”,都必须向国际足联支付相当高昂的赞助费用。

据估计,赞助商的赞助费已大大超过世界杯门票收入,已成为国际足联的主要收入来源。国际足联与其赞助商因此结成了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它们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为了获得更高的赞助费,国际足联及世界杯主办国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护其赞助商的特许权或其他排他性安排。但是,如何界定赞助商特许权或排他性安排的边界,如何平衡赞助商与非赞助商的竞争关系及市场利益,这是国际足联和各赞助商需要深思熟虑的问题,也是国际足联与各赞助商讨价还价的持续争论的焦点。无疑,国际足联和各赞助商的律师在其间扮演着至关重要要的角色。

现在可以明确的是,通过聘请律师与国际足联的艰辛的谈判,国际足联的各官方赞助商在世界杯期间享有的排他性安排已发挥至极致。据英国媒体介绍,作为国际足联官方赞助商之一的可口可乐公司就与国际足联约定,在德国12个主办城市的球迷狂欢聚集区,对于所有非酒精类饮料,除了当地自来水管里的自来水外,只能出现可口可乐的饮料,可口可乐公司甚至连别人卖牛奶也不放过,后来在各方压力之下才勉强同意可以在上述区域销售纯牛奶。能够赢得如此苛刻的排他性安排,可口可乐公司的律师立下了汗马功劳,这些专业律师把可口可乐公司的潜在竞争对手在世界杯期间可能采取的各种营销方式或渠道了解得一清二楚,并通过严谨的协议安排顺利实现了可口可乐公司世界杯体育营销的整体战略部署。

此外,为了消除世界杯期间可能存在的“埋伏式营销”(Ambush Marketing)方式,各赞助商一方面通过与国际足联签署内容详尽的特许权及排他性安排,以此挤压埋伏营销者的生存空间,以维护赞助商利益的最大化。为了切实履行国际足协与有关官方赞助商有关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国际足联也与德国有关政府执法部门协调,借助当地执法力量确保赞助商的特许权利。前述荷兰球迷被迫脱裤子的世界杯花絮就是明证。除此之外,百事可乐曾在世界杯开赛之前向上千球迷发送印有“Pepsi”标志的T恤,结果也被德国执法部门制止。

当然,国际足联与其赞助商之间如此苛刻的排他性安排也遭致舆论的一些非议,但是这种商业与足球,商业与体育的之间双赢的合作模式,已经成为国际体育赛事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典范,国际足联并不会因为这些非议而改变态度。在前述荷兰球迷被迫脱裤子事件发生后,国际足联新闻干事西格勒向媒体表示:“国际足联合一般不会对观众的穿着说三道四,但如果有的商家企图利用观众‘钻空子’,那国际足联绝不会手软。”

国际足联对其赞助商特许权及排他性安排的严密保护,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利益唇齿相依的辩证关系。试想一下,如果不能有效及时地保护赞助商的利益,哪有如此众多的国际知名厂商挤进绿茵场,为国际足联带来巨额的赞助费?足球与商业联姻后的蜜月人生,羡煞人也!

依法保护体育赛事中各有关当事方的利益,也是体育赛事取得成功的基本前提和法律保障。有报导称,在伦敦取得 2012年夏季奥运会举办权之次日,英国政府即宣布将制定严厉的法律,禁止任何与奥运会相关的非官方埋伏式营销,禁止对奥林匹克字标及奥运五环标志进行任何非官方的使用和贩卖,力求使英国的奥林匹克规则与国际奥委会的要求相一致。伦敦筹备奥运,法制先行,值得钦佩。

作为2008年夏季奥运会的东道国,我国近年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如何有力保障奥运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开辟东道国与各赞助商之间的多赢合作模式,我们有必要多向德国世界杯学习,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我们的立法、司法和执法部门以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任重而道远。

(注:“埋伏式营销”(Ambush Marketing):在体育赛事中,埋伏式营销一般是指非赞助者在未付费赞助体育事件的情况下,通过各种营销活动与体育活动建立联系,从而给消费者造成一种虚假印象,误以为它也是赛事的赞助者,或在某种程度上与赛事有联系,以达到宣传和推广品牌及产品的目的。这种营销方式严重损害了体育赞助商的利益,倍受市场道德的质疑和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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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事业单位非法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制止行政、事业单位的非法收费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由编制部门定编的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
(七)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区规章。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缴费单位和个人对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草拟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稿,凡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先向市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财政预算及支出情况等有关资料,经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核,并在向市法制局报送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
案时,提供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凡未经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列入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案内。
第九条 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要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市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在收费时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示。
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应备有“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在登记薄上如实登记收费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发。收费单位应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收费收据;未经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银行委托代收的办法,特殊情况经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单位可向缴费单位或个人直接收费。
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应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市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年度综合审查。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和缴费单位应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将同一收费项目分解后重复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但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五)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不如实填写“登记簿”的;
(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指定其他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行为属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一)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二)不使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的;
(三)不按时上缴收费款项或将收费款项挪作他用的;
(四)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提供虚假情况、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六)项的,由市主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七)、(八)项规定,非法收费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非法收费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单位
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非法收费金额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非法收费金额十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非法收费金额二十万
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按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区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市主管部门、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设立、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年审和收费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榨勒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2号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公文内容: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
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
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
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负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消防安全相关
的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
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
消防工作。
  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
议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
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依法明
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
售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
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
进行一次演练;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对公众聚集场所工作人员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三)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
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四)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
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
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
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
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逐级督促落实消防安
全职责: 
  (一)按照隶属关系,上级单位负责督促下级单位;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居(村)民委员
会和无上级的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华苑产业区内的无上级单位,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
  第十一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综合
考核被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综合考核的具体内容由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以及保障
消防安全职责落实的制度措施;
  (二)督促被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协助被督促单位整改
无能力解决的火灾隐患; 
  (三)根据被督促单位的特点,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
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督促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督促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工
作;
  (六)建立督促工作专门档案。
  负有督促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
落实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督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
责,对督促单位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本单位消
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消防安全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或者
普遍存在的问题,除依法查处外,可以书面告知负有督促责任的
单位。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将下级单
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作为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纳入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并建立考评档案。具体考评标准,
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
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消防先进单位的,
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评为“消防先进个人”和“消防标兵”
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促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
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负有督促
责任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
500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机构告知,未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建立督促工作情况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年度综合考核的;
  (四)被督促的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火灾的;
  (五)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各单位搞好消防安全责任
制。
  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单位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公安消
防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
改意见;公安消防机构负有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
关给予通报批评。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与消防安全相关的法定职责
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
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
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