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工伤问题浅论/朱烈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9:25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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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伤问题浅论
——罪犯无工伤,应当救济与补偿

中原工学院 朱烈松


【摘要】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的伤不但不应适用社会上劳动保险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而且罪犯原本就无工伤。罪犯与监狱的主体不平等性及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罪犯的劳教过程不是从工行为,所以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就不存在工伤问题。但做为国家对于罪犯在正常的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国家也不能视而不见,这是由罪犯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存权受保护所决定的,因而罪犯在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应给予救济与补偿。

研究意义:有助于我国《劳动法》的正确走向。

【关键词】 犯罪无工伤 平等 救济与补偿 劳动改造
引言
最近几年来,对于罪犯工伤的问题的争论颇多,我们对罪犯工伤问题的认识也不清楚,对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现行法律规定尚有模糊认识。一些新闻媒体甚至国家级法律专业性报刊在进行法律宣传时,对此类问题的咨询和解释亦不乏偏颇和错误之处。要正确认识罪犯工伤问题,就有必要对罪犯是否有工伤问题做一个正确而深入的分析。并且要正确解决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受伤,对罪犯给以适当的救济与补偿。
一、 罪犯无工伤
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受伤得不到上社会上的劳动者同等的工伤待遇这是不争的事实。许多人都在为罪犯能获得与社会上的工伤而奋斗。但我认为罪犯本来就没有工伤的问题。
(一)、主体的不平等无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可以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罪犯在劳教期间发生的受伤事件与社会上的一般工伤事件一样,是发生在一定生产过程中,并且监狱还给予罪犯一定的工作报酬。但是,罪犯与监狱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罪犯与监狱的法律关系,既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监狱法》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可见,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而劳动改造更是一种强制劳动关系,纵使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所以,监狱与罪犯是一种监管与被监管和强制与被强制的关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监狱是国家的统治工具,而统治工具是专政的工具。罪犯和监狱之间显然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因为《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刑事刑罚关系。那么,可以说罪犯是专政的对象,而监狱是国家机关。所以,罪犯与监狱之间的主体关系无法平等的。
(二)、劳动关系的非自愿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罪犯在监狱中的劳动改造,改造并非从工行为。既然本质上没从工的实事,那么工伤更是无从谈起。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是自愿、协商一致。监狱对罪犯是执行刑罚,是一种强制劳动。对于罪犯来讲,他从事劳动是强制的,不是自愿的。对于监狱来说,他是执行刑罚不可能与罪犯协商一致。罪犯所从事的劳动是一种强制的改造,双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形成合同劳动与事实劳动关系,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罪犯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也就无所谓按《劳动法》的工伤对待。所以罪犯无工伤也是法律规定的,是符合我《劳动法》的。
(三)、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
目前让罪犯参加劳动改造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让其在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形成大众的是非荣辱观才是祛除犯罪思想的正确途径。可见,之所以给予其劳动改造其目的在于惩罚和教育。使一个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归正途。这是法的目的,也是大众的期望。
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是让罪犯学习一门技术为的过程,是为罪犯提供日后谋生的办法,这是劳动改造之根本用意。虽然,国家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但这是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出发而给予的,这是社会中的工作的本质是截然不同的。所以,罪犯在改造的过程中不能以从工性质来论。
二、 对于罪犯应有救济与补偿
罪犯无工伤,但不能因为罪犯没工伤的问题就对于其受伤不予以救济、保护与补偿了。对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给予救济与补偿才能更好的体现法益。这也是人道主义与社会道德的要求。对于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所受的伤应予以救济与补偿。
(一)、现实中的补偿与救济
虽然,我监狱法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只是要求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何谓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因此,不能因为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将该类案件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虽在法律上把罪犯在劳教期间受伤害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对罪犯的补偿措施。
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应该成为罪犯权利救济机关。这样可以避免监狱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专权的部门,从而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以实现法的价值和实效。目前,在德国,罪犯有权申请法院对刑罚执行措施作出裁决,当然,这只限于执行机关的具体行为进行;对监狱的一般规定,犯人无权要求裁决。
虽然我国《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及《国家赔偿法》提及罪犯工伤,但各法条之根本用意是对罪犯在劳动改选时所受到的伤进行救济与补偿。各法定性于救济与补偿,其中不少的方法是对照《劳动法》的工伤。什么一系列的所谓罪犯工伤问题都要用“补偿”来限定,正是由于补偿是本质,只是以工伤为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而不是工伤为根本性质。
我国对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受的伤既是人道主义的帮助,也是法意的实施。但是,当前我国对于罪犯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与补偿仍然存在缺陷,因而对罪犯的救济与补偿法制建设还有发展与完善。
(二)、罪犯司法救济途径的建立与完善
监狱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劳动鉴定部门的关系或是师出同门或是相依相伴,那么罪犯作为一个孤立群体并处弱势地位,其权利遭受损害或公力救济难以实现并不是不可能的。
罪犯的权利应不应该救济、由谁来救济、怎么救济。对于罪犯的权利当然是需要救济的,因为罪犯我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还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从法律上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对于罪犯的权利受损当然要予以保护,但介于罪犯的特殊性,因此对罪犯的保护不能以社会上的一般方式。因此,对于罪犯的救济与补偿应建立专门法律机制,以特别法来调整这一特殊的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最终还是要实现对罪犯对上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与特别保护。
对于罪犯的救济应从司法领域与以救济,因而要建立完善的机制。使罪犯能从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与补偿。当罪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监狱内受到侵犯而又不构成刑事案件时,他们像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其他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一样,按目前法律规定享受不到诉权,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按《国家赔偿法》寻求国家刑事赔偿。然而国家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解决和确定刑事赔偿问题的最终决定程序,只是一种非讼特别程序,并不能因此说明罪犯有权寻求国家刑事偿而享有诉权。
给予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包括罪犯以诉讼权利,以便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该尽快列入国家司法建设议程。
(三)罪犯的补偿问题
在实现中罪犯劳教期间受伤的补偿与社会上的一般受伤补偿相关太大,难道是罪犯的生存权与健康权较之普通公民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弱,这当然不是。虽然罪犯主体具有特殊性,但在特殊性的前提下不能与一般性的相差太大,那样不利于法意的实现与现实的稳定。《工伤保险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十余万赔偿,监狱方则依据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在最大同情之下给补偿四万元。因此,在日后的补偿问题上应予以适当的考虑,在主体的特殊的前提下适当缩小罪犯补偿与一般公民的补偿。
补偿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罪犯的无工伤性,在罪犯的补偿时从全面的把握罪犯补偿与普通补偿的差别,正确区分主体的差异性及主体的权利义务。
结束语
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伤是事实存在的,其与社会上一般的工伤问题有相似,但其确与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是决然不相同的。从罪犯的主体特殊及罪犯与监狱的地位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具有自愿性、协商一致性以及主体的不平等性。罪犯与监狱因劳动改造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因而罪犯无工伤的问题,但是社会的公平性及人道主义和法益的体现,对罪犯在劳教期间的劳动受伤应予以相应的救济与补偿。
参考文献:
1. 黎建飞,《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9月第一版。
2. 柳经纬、李茂年,《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3. 2005年4月中国法律网《犯人监狱受伤问题》。
4. 刘自力,《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法律探析》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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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专业分中心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专业分中心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办企[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农产品加工)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精神,实施农业部《农产品加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国农产品加工业的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推动农产品加工业健康快速发展,农业部将在整合社会科研资源的基础上,逐步构建全国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体系,在去年已建立了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中心和认定了50个专业分中心的基础上,今年将继续认定一批专业分中心。

  现将《2009年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专业分中心申报指南》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

  附件: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专业分中心申报书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2号

  《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罚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认定错案而撤销或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三)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

  (四)行政执法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挪用、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七)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任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原因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需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追究有明确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责任:

  (一)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