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
统一, 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
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略)
附: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 文号 │ 发布时间 │ 废止理由 │├──┼─────────────────┼────────┼───────┼────────────┤│1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1999年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8日 │根据WTO规则 ││ │ │令第8号 │ │ │├──┼─────────────────┼────────┼───────┼────────────┤│2 │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津政发[1998]5号 │1998年1月4日 │根据WTO规则 ││ │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 │ │ ││ │办法的》通知书 │ │ │ │├──┼─────────────────┼────────┼───────┼────────────┤│3 │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津政发[1998]16号│1998年1月23日 │适用期已过 ││ │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 │ │ │ ││ │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书 │ │ │ │├──┼─────────────────┼────────┼───────┼────────────┤│4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18日 │被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 ││ │定》的决定 │令第78号 │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 │ │ │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才││ │ │ │ │流动条例》取代 │├──┼─────────────────┼────────┼───────┼────────────┤│5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津政发[1997]68号│1997年8月26日 │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 │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 ││ │ │ │ │民政府令第45号)取代 │├──┼─────────────────┼────────┼───────┼────────────┤│6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4日 │根据WTO规则 ││ │雇员管理规定 │令第85号 │ │ │├──┼─────────────────┼────────┼───────┼────────────┤│7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理办法》的决定 │令第96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8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令第98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9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9号│1997年12月6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0 │关于修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津政发[1997]80号│1997年12月6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法》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1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4号│1997年12月17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2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5日│已被新的合同法取代 ││ │法》的决定 │令第117号 │ │ │├──┼─────────────────┼────────┼───────┼────────────┤│13 │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津政发[1997]110 │1997年12月31日│已被2001年10月31日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意见》│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的通知 │ │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 │ │ │ │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取代│├──┼─────────────────┼────────┼───────┼────────────┤│14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 │津政发[1997]114 │1997年12月31日│该暂行规定规范的内容不符││ │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号 │ │合WTO规则的要求 │├──┼─────────────────┼────────┼───────┼────────────┤│15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6号 │ │ │├──┼─────────────────┼────────┼───────┼────────────┤│16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8号 │ │ │├──┼─────────────────┼────────┼───────┼────────────┤│17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3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9号 │ │ │├──┼─────────────────┼────────┼───────┼────────────┤│18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0号 │ │ │├──┼─────────────────┼────────┼───────┼────────────┤│19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2号 │ │ │├──┼─────────────────┼────────┼───────┼────────────┤│20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1号 │ │ │├──┼─────────────────┼────────┼───────┼────────────┤│21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3号 │ │ │├──┼─────────────────┼────────┼───────┼────────────┤│22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5号 │ │ │├──┼─────────────────┼────────┼───────┼────────────┤│23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2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6号 │ │ │├──┼─────────────────┼────────┼───────┼────────────┤│24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8号 │ │ │├──┼─────────────────┼────────┼───────┼────────────┤│25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31日│已被2000年9月14日天津 ││ │ │令第69号 │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 │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 │ │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 │ │ │ │例》取代 │├──┼─────────────────┼────────┼───────┼────────────┤│26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3号 │ │ │├──┼─────────────────┼────────┼───────┼────────────┤│27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2月1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 ││ │》细则 │令第36号 │ │ │├──┼─────────────────┼────────┼───────┼────────────┤│28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9号 │ │ │├──┼─────────────────┼────────┼───────┼────────────┤│29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0号 │ │ │├──┼─────────────────┼────────┼───────┼────────────┤│30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1号 │ │ │├──┼─────────────────┼────────┼───────┼────────────┤│31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2号 │ │ │├──┼─────────────────┼────────┼───────┼────────────┤│32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的暂行规定 │令第43号 │ │ │├──┼─────────────────┼────────┼───────┼────────────┤│33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2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4号 │ │ │├──┼─────────────────┼────────┼───────┼────────────┤│34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行处罚的规定 │令第47号 │ │ │├──┼─────────────────┼────────┼───────┼────────────┤│35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8号 │ │ │├──┼─────────────────┼────────┼───────┼────────────┤│36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9号 │ │ │├──┼─────────────────┼────────┼───────┼────────────┤│37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2号 │ │ │├──┼─────────────────┼────────┼───────┼────────────┤│38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3号 │ │ │├──┼─────────────────┼────────┼───────┼────────────┤│39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2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7号 │ │ │├──┼─────────────────┼────────┼───────┼────────────┤│40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8号 │ │ │├──┼─────────────────┼────────┼───────┼────────────┤│41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管理办法 │令第19号 │ │ │├──┼─────────────────┼────────┼───────┼────────────┤│42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3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1号 │ │ │├──┼─────────────────┼────────┼───────┼────────────┤│43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3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2号 │ │ │├──┼─────────────────┼────────┼───────┼────────────┤│44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4号 │ │ │├──┼─────────────────┼────────┼───────┼────────────┤│45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细则 │令第26号 │ │ │├──┼─────────────────┼────────┼───────┼────────────┤│46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27号 │ │ │├──┼─────────────────┼────────┼───────┼────────────┤│47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8号 │ │ │├──┼─────────────────┼────────┼───────┼────────────┤│48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9号 │ │ │├──┼─────────────────┼────────┼───────┼────────────┤│49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7号 │ │ │├──┼─────────────────┼────────┼───────┼────────────┤│50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8号 │ │ │├──┼─────────────────┼────────┼───────┼────────────┤│51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1日 │被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 ││ │ │令第60号 │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 │ │ │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 │ │ │ │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52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2日 │已被行政复议法取代 ││ │ │令第61号 │ │ │├──┼─────────────────┼────────┼───────┼────────────┤│53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号 │ │ │├──┼─────────────────┼────────┼───────┼────────────┤│54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8号 │ │ │├──┼─────────────────┼────────┼───────┼────────────┤│55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1号 │ │ │├──┼─────────────────┼────────┼───────┼────────────┤│56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1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13号 │ │ │├──┼─────────────────┼────────┼───────┼────────────┤│57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8号 │ │ │├──┼─────────────────┼────────┼───────┼────────────┤│58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12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序管理规定 │令第49号 │ │ │├──┼─────────────────┼────────┼───────┼────────────┤│59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0号 │ │ │├──┼─────────────────┼────────┼───────┼────────────┤│60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4号 │ │ │├──┼─────────────────┼────────┼───────┼────────────┤│61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被1998年1月7日天津市 ││ │ │令第55号 │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 │ │ │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 │ │ │ │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取代│├──┼─────────────────┼────────┼───────┼────────────┤│62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2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3号 │ │ │├──┼─────────────────┼────────┼───────┼────────────┤│63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5号 │ │ │├──┼─────────────────┼────────┼───────┼────────────┤│64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7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6号 │ │ │├──┼─────────────────┼────────┼───────┼────────────┤│65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则 │令第37号 │ │ │├──┼─────────────────┼────────┼───────┼────────────┤│66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2日 │根据WTO规则 ││ │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令第38号 │ │ │├──┼─────────────────┼────────┼───────┼────────────┤│67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10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43号 │ │ │├──┼─────────────────┼────────┼───────┼────────────┤│68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4号 │ │ │├──┼─────────────────┼────────┼───────┼────────────┤│69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2月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19号 │ │ │├──┼─────────────────┼────────┼───────┼────────────┤│70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7月1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2号 │ │ │├──┼─────────────────┼────────┼───────┼────────────┤│71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安管理办法 │令第23号 │ │ │├──┼─────────────────┼────────┼───────┼────────────┤│72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23日│根据WTO规则 ││ │ │令第24号 │ │ │├──┼─────────────────┼────────┼───────┼────────────┤│73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 │1990年市人民政府│ │ ││ │定 │令第27号 │1990年11月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74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29号 │ │ │├──┼─────────────────┼────────┼───────┼────────────┤│75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5月2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12号 │ │ │├──┼─────────────────┼────────┼───────┼────────────┤│76 │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14日 │适用期已过 ││ │理暂行规定 │令第14号 │ │ │├──┼─────────────────┼────────┼───────┼────────────┤│77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车管理办法 │令第15号 │ │ │├──┼─────────────────┼────────┼───────┼────────────┤│78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17日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 │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令第1号 │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 │ │ │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 │ │ │取代 │├──┼─────────────────┼────────┼───────┼────────────┤│79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定 │令第7号 │ │ │├──┼─────────────────┼────────┼───────┼────────────┤│80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号 │ │ │└──┴─────────────────┴────────┴───────┴────────────┘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
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
或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
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
0%。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现代企业用人机制,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深化改革,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四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或者工龄满二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19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