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0:45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8〕33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报我局建筑业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8年6月23日印发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其他工程担保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业主、承包商自行选择实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五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工程担保保证人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担保行为。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八条 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开展担保业务、营业地在本市的金融机构,包括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不包括银行分理处、储蓄所。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并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保机构。

  第九条 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提供担保。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属于前款所称的同一保证人。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工商注册地必须在本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允许开展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实缴注册资本的80%;

  (三)已与至少一家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企业融资担保协议,取得银行3倍以上额度的企业融资担保授信,申请备案时已实际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且最近3个月企业融资担保在保余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备案时点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级(不含A-,下同)以上;

  (五)有必要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鉴于目前多数专业担保公司未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对本条第(四)项的执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过渡期内,暂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要求。2010年1月1日起,所有专业担保公司均须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

  专业担保公司同时符合上述各项要求的,即可通过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设数量限制。备案为年度备案,每年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需审核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担保义务相适应的代偿能力。

  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8倍以内;其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倍以内。

  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5%,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上述限额的,保函受益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二条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的,可以由两个以上保证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保函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具体担保方式应由被保证人自主选择,但其提交的保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担保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建设工程,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30天前,被保证人主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续保提示情况应同时抄送交易中心。

  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八条 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被保证人或保函受益人不得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中标价格)的10%。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承包商还应按规定提交低价风险担保或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至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90天至18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业主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和保证人,说明承包商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还需同时提供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建设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15%。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至该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保函有效期截止之日后60天至9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注册造价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也可相应地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与该段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相等。

  第二十九条 对于政府投融资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将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的季度或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所安排的资金额度视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资金额度,不需另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自筹经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担保。承接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

  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额度一般按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执行。

  第三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时,由保证人按照保函的承诺,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和保证人,说明业主违约情况。业主应当在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范围内予以代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公司进行备案后,应当在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承诺该专户只能用于工程担保保证金的解付,所收取的所有工程担保保证金均应存入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该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核查。

  前款所称工程担保保证金,是指专业担保公司为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等被保证人提供工程担保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原件(包括按规定需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建设工程的低价风险保函,下同)提交交易中心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函原件提交交易中心保管。交易中心提供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2份给提交人。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交易中心保管。

  业主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交易中心“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的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文本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

  交易中心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交易中心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交易中心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交易中心保管。

  第三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承包商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由交易中心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交易中心分别取回保函原件,而后办理解除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建设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业主、承包商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交易中心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可参加与所担保的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会议,有权查阅施工过程的有关资料,有关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专业担保公司应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担保有关报表。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保证人的担保余额、保函的查询提供方便条件,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工程担保情况。

  第四十一条 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出代偿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或填报报表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等有关文书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担保若干实施意见》(厦建建〔2005〕16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管理,保证救灾救济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本省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接收捐赠





  第六条 接收救灾救济捐赠的款物,包括现金(人民币和世界上通用的其他货币)和实物(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医疗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直接接收或者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八条 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接收:
  (一)国家和省统一组织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国家和省属单位以及省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由省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九条 捐赠的救灾救济物品依法应当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款物,必须办理接收登记手续,为捐赠者开具接收凭证。

第三章 发放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由接收单位根据灾民的受灾情况和贫困人员的贫困状况,在征求计划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预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发放对象包括:
  (一)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
  (二)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优抚对象;
  (三)城镇灾民中的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居民;
  (四)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
  (五)其他应当救济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接收的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组织,向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发放。


  第十四条 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组织发放:
  (一)发放给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以及优抚对象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放;
  (二)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居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发放;
  (三)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的有关组织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五条 救灾救济募集物品在接收、仓储、消毒、整洗、包装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六条 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一律不得用于购买或折换通讯设备、交通工具。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一)政府各部门承包扶助灾区、贫困地区捐赠的款物;
  (二)受赠者直接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救灾救济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均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所得的款物,必须全部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用于救灾救济。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以救灾救济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救灾救济。


  第二十一条 捐赠的水上交通工具、帐篷、排水设备等长期供救灾救济使用的物资,使用后由民政部门及时收回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救灾救济捐赠物资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收和发放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捐赠款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捐赠款物依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以救灾救济捐赠名义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救灾救济捐赠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以及截留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监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监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明电[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防止骗补等家电下乡违规行为发生,各地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家电下乡“监管年”要求以及清理整顿销售网点部署,加大了工作力度,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执行监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个别地方监管不严、骗补等违规问题仍然存在,影响了政策整体效果。为推动家电下乡工作有序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执行监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家电下乡工作,毫不松懈地抓好政策执行监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家电下乡拉动消费、带动生产、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政策执行监管,要在销售网点管理、补贴审核兑付等关键环节从制度上想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严防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二、严格落实家电下乡监管规定,发现骗补行为要及时查处。各地要巩固“监管年”及清理整顿工作成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整改,要从严审核、控制新增备案网点数量。地方商务部门要按照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销售网点特别是代垫补贴网点的日常监管和抽查,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加强对中标企业的监管,发现问题依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及时处理。近期,商务部将组织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清理整顿专项检查,重点抽查实行商家代垫补贴的省份,一旦发现骗补等违规问题,将从严处理并通报全国。

  三、改进补贴兑付办法,及时安全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各地要针对新形势、新情况,因地制宜改善办法,确保财政资金安全。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销售网点录入信息必须齐全,乡镇财政所要认真审核网点提交的购买发票、标识卡以及经购买人签字的农民身份证、户口本和领款单复印件,证明材料不全或不真实的,严禁兑付补贴。要进一步加大检查、抽查力度,严格执行有关回访和核查规定,并提高实地抽查比例。符合补贴兑付条件的,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足额兑付到位,不得无故拖欠补贴款。

  四、加强对基层家电下乡工作的督导,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要加大对基层家电下乡工作的督导和监管效果的抽查力度,对抽查发现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对违规行为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对相关部门以及责任人予以处理,形成持续监管压力和良好政策氛围,切实防止各种家电下乡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