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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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

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畜禽生产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苏丹红、三聚氰胺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的,按照本决定第三条处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规定的,按照本决定第四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工作。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畜禽产品实施从生产到销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生产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

三、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违禁药物,不得向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除兽医临床治疗用药以外的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非法生产、经营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七、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苏丹红、三聚氰胺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的,按照本决定第三条处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规定的,按照本决定第四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禁止在牧草、青饲料种植过程中使用对硫磷、甲拌磷、甲胺磷、久效磷、氧化乐果、克百威、涕灭威等高毒、高残留农药。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药牧草、青饲料作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违禁药物监管失控或者产生后果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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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2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出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

 第七条 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 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经检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原《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精神,为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我部拟订了《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随时转告我部(计划财务司)。

附件: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了规范和正确引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的水平和综合效益,依据国务院国发〖1986〗83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计外资〖
1992〗52号《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外经贸贷发第305号《关于印发〈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政部财世字〖1997〗43号《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文件及法律的精神,结合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的特点,就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积极稳妥地利用外资,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步伐
积极引进外资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一项重要政策,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加快了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对盘活国有资产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建设了一批骨干项目,弥补了
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引进和吸收了国外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加快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步伐,改善了城市的投资环境,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九五”期间乃至到2010年,我们必须继续坚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认真贯彻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积极稳妥地利用外资,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加快我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步伐。
二、抓住机遇,突出重点峭断扩大利用外资的方式和范围
和平与发展是现阶段全世界范围内的总趋势,为国际资本流动创造了较好的环境,世界范围内新的技术革命及发达国家的产业调整,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并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机会。我们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方针,抓住机遇,突出重
点,不断扩大利用外资的方式和范围。
利用外资的方式主要包括借用国外贷款、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两种方式。其中:借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及BOT等。根据我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特点和利用外资的经验,近几
年,仍然要以借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为主,并积极探索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有效途径。 按照《建设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城市市政公用行业要继续做好城市供水、污水处理行业利用外资工作,重点解决好居民吃水难的问题,努力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哟罅Χ茸龊贸鞘械缆非帕骸⒐步煌ā⑷计⒗藓硪约氨狈降厍泄┤刃幸滴胀庾使ぷ鳎鸩交航獬鞘薪煌ㄓ导纷纯觯纳瞥鞘惺腥莼肪澄郎换剿鞒鞘蟹篮椤⒃傲致袒胺缇懊でㄉ璧刃幸道猛庾实挠行揪丁? 三、切实加强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责权利统一的借用还管理体系
综合指导和管理全国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为了维护国家信誉,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和利用外资质量,建设部将主动协助国家计委等有关综合部门和国家利用外资归口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
行业管理的职责,把做好利用外资管理工作纳入行业管理的轨道,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专门机构全面系统地负责对利用外资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要在从编制利用外资计划和项目规划开始,直至项目建成后投产运转、外债偿还等各个环节上加大工作力度,以保证各项工作
能落到实处,建立起责权利统一的借用还管理体系。
四、外资计划的编制
凡是利用外资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都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利用外资计划。
全国利用外资总体计划由国家计委统筹安排,国家对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为借用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对外窗口部门;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由中国银行负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和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于每年的八月底将下年度利用外资项目计划送建设部,由建设部审查并综合平衡后,编制全国城
市市政公用设施利用外资年度计划,纳入国家利用外资年度计划。
五、利用外资项目的选择原则
利用外资项目必须:
1、符合国家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对借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原则规定和国家的产业政策。
2、已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
3、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鉴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公益性强,社会效益显著,财务收益偏低,自身发展和偿债能力较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应根据各地区的财政承受能力,优先选择能落实还贷资金来源的项目。
4、达到适度的建设规模。沿海开放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供水项目建设规模必须在日供水15万立方米以上,中西部地区的在5万立方米以上;城市燃气项目日供气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总投资在1.5亿元以上;其余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


5、利用外资项目所采用的工艺技术必须符合行业技术政策(或进步规划),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对于采用落后(淘汰)工艺技术的项目不得申请利用外资。
六、利用外资项目的申报要求
(一)申请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提交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一)及其批复文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划或财政部门出具的承诺还款责任条件。
3、配套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的说明。
4、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提交文件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求文件相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申报利用外资项目时,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将限额以上项目分解为限额以下项目,或有意压低外资金额。
七、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批程序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中外合资及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暂行规定》的审批办法办理。
利用外资的限额以上项目,由建设部对项目建议书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后,再委托有甲级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部提出审查意见,国家计委商同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外资的限额以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抄报建设部和国家有关综合部门备案。
建设部对利用外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有关部门,国家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对外提出。
国家有关综合部门在批准项目利用外资后(其中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经双方政府承诺,列入双边财政合作清单后),通知通知部和省市有关部门对外开展工作。
八、利用外资项目合同的签订与执行
在国家计委、对外窗口部门批准(或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利用外资后,方可对外进行技术交流和“货比三家”的技术谈判及商务谈判。技术交流和技术谈判以项目单位为主,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外贸公司配合(限于实现外贸委托贷理的,下同)。商务谈判以外贸公司为
主,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配合参加。技术和商务合同的对外谈判签约应遵循下列原则和办法。
1、切实遵循“公平、竞争、效益”原则,增加透明度,克服随意性。
2、项目单位应组织具有一定谈判经验、了解国外工艺、设备技术状况的技术人员、并配备外文翻译,组成相对稳定的谈判班子,对外开展工作。
3、谈判应依据项目技术要求、供货范围、采购清单,草拟询价表,邀请在工艺技术、设备质量、供货、售后服务和资信等方面合格的外商参加竞争。
4、应依照规范的、有可比性的供货范围,要求外商提出较明细的分项报价,以便于比价。
设备和技术的引进要严格限定在项目审批的范围内,不得进口与项目无关的物资,或擅自增加外资额。如有需要增加外资额度,须按国家规定报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进口物资清单经有关审查部门批准后(限于许可证及配额物资),方可对外签订商务合同。商务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批。
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贷款的转贷
借用国外贷款项目可依据贷款协定选择和委托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承办转贷业务。转贷机构有权对项目进行评估。项目单位要按转贷机构的规定,提交转贷申请、还款担保等有关文件及资料,与转贷机构商签转贷协议。
项目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商转贷机构办理贷币调期手续,以避免和减少汇率风险。
十、外交项目的建设
1、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协助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建设的各项组织工作,重点做好内配资金的筹措工作,落实内资渠道,确保项目内配人民币的及时到位。
2、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周期,加强对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控制,保证工程项目按期建成投产,发挥效益。
3、在工程建成投产后要及时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估,对项目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按时进行项目的固定资产移交工作。
十一、借用国外贷款项目的还本付息
我国实行的是责权利统一的外债政策。为了维护国家的对外信誉,各外资项目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及时还本付息的责任。
1、项目所在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帮助项目单位设立相应的项目偿债风险基金,并加强对风险基金的管理,切实发挥其减少偿债风险的作用。
2、项目单位要在指定银行开设还款准备金帐户。在贷款本金利息到期日前的限定时间内存足不少于当期支付本息所需的资金,以备及时对外偿还贷款本息。
3、商务合同一经生效,项目单位不得以合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责任。
十二、外资项目的管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所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均应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协助项目单位认真做好外资项目的立项、评估、审批、执行、监督及总结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尤其是要做好内配资金的筹措和安排,打足资金,不留缺口,不搞预算赤字项目。要建立、健全管理外资
的有效机制,包括外资项目的选择和审查、还款责任、项目跟踪管理以及债务监测机制等。
2、外资项目必须建立项目法人制度和项目资本金制度。从前期准备工作至项目建成投产,应做到项目法人全面负责;必须建立健全项目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必须及时到位,做到合理使用资金,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必须建立项目档案,实行工程进度报告制度。
十三、逐步建立、健全外资项目年度统计报表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为准确掌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利用外资状况,及时正确引导利用外资方向,利用外资项目的统计应纳入全国城市建设统计年报体系,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编制城市建设统计年报的要求,按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利用外资数据。
部计划财务司应努力做好服务工作,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利用外资的理论研究和方向、政策的研究,及时向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和组织交流外资方面的有关信息,不断组织对利用外资工作人员的培训;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及时将本地区的利用外资信息向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附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项目背景及必要性。
2、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
3、总投资、国内配套资金筹措及安排,利用外资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4、利用外资的主要用途。
5、项目建成后经济效益初步测算。
6、利用外资的偿还责任。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项目名称、实施单位、管理单位、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
2、项目的背影及必要性
3、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
(1)市场需求及供需状况
(2)外部资源及能源的提供状况
(3)厂址的选择
(4)项目建设规模的确定
(5)项目建设工艺方案的确定
4、项目的总投资(技术设备及土建工程),国内配套资金的筹措及安排,利用外资的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5、项目设备表,利用外资主要采购设备内容及主要设备性能参数。
6、项目建成后的管理机构
7、项目建成后,经济效益分析,财务和经济评价。
8、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安排
9、环境评价
10、节能分析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