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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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防雷减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预警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及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

  (四)承载或者运行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设施;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高层建筑、文物建筑、重大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根据具体地质、气象条件、设备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需要加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八)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工程实行招、投标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书》。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验收许可证;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其中对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在五月份前完成。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四)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五)不得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

  (二)建立防雷装置责任人制度;

  (三)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

  (四)生产和储存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雷电灾害事故应急预案;

  (五)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结果,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与雷电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未包括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六条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防雷工作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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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5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5年3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17人逝世,即:北京市赵炳南(回族),天津市韩权华(女),河北省吴中枢、宝音(蒙古族),江苏省熊毅、陈永康,安徽省吴茂荪,山东省王爱华(女),河南省李赋都,广东省陈伊林,四川省杨邦润、周钦岳、黄全春,云南省张天放,陕西省唐照千,青海省胡嘉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田仲;由原选举单位撤销代表资格的3人,即:河北省马志杰(回族),湖南省彭燕郊,广西壮族自治区贾凤英(女,苗族)。
以上应补选代表20人,连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前逝世后尚未补选的代表5人,共应补选代表25人。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来,原选举单位补选了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现将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名单公布如下:
北京市王玉章(回族),天津市乔维熊,河北省马艳秋(女,回族)、金汉钟、豪杰(蒙古族),浙江省韩祯祥,安徽省裘劭恒,山东省芦新华,河南省宋聿修,广东省谭盈科,广西壮族自治区潘柳英(女,苗族),四川省徐忠宪,云南省李济五,陕西省陆毅中,中国人民解放军颜金生。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978人,现有代表2968人,还有10名代表尚待原选举单位补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3月21日




关于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消字[2010]86号



关于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充分发挥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和总局党组的有关要求,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一个消费大国。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冲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长期战略方针和基本立足点,采取了一系列“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要确保中央扩大消费需求政策措施的落实,必须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积极培育消费热点,拓展居民消费领域,优化消费环境,改善消费预期,加快形成主要依靠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新格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领域的实际情况,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对于扩大国内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自觉性。要立足本职,服务大局,按照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的要求,正确处理好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加强消费教育引导的关系,在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同时,重视发挥各级消费者协会密切联系广大消费者的优势,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以促进更新消费理念,倡导科学、健康、文明消费,着力提高消费信心,提高消费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突出重点,创新机制,积极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

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要面向广大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要通过对广大消费者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消费知识,提高消费者的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积极促进和谐消费;通过对生产经营者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其诚信守法意识和自律能力,以其合格的商品和规范的服务对消费者负责;通过对行业协会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更好地发挥行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有效地规范行业行为,更好地服务消费者。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确保中央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实际,突出重点,不断创新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通过各类有效途径,选择多种多样载体,切实强化对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及行业协会的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并逐步形成工作制度,常抓不懈,为优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一)广泛开展与消费者面对面的消费教育引导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组织消费维权报告会、编发宣传教育提纲、制作宣传教育图片等形式,进行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消费宣传阐释和教育引导。要围绕消费教育引导的主要内容,会同或指导消费者协会制订发布《科学消费指引》、编写《消费教育提纲》、印制发放消费教育宣传培训材料等,组织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基层消费维权工作者深入城市社区和农村田间地头、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有针对性地进行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要通过与城乡消费者面对面地开展消费知识、特别是安全消费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消费技能;加强对新产品、高科技产品和“家电下乡”产品消费的宣传教育,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加强对电视购物、目录销售、上门推销等新型营销方式的介绍,引导消费者理性对待广告和促销,做到理性消费;以电信服务、家电维修、旅游服务、餐饮服务、美容美发、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为重点,加强教育和引导,使广大消费者对日常生活服务业的营销方式和经营手段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积极培育和提升消费能力,确保消费者放心消费。

(二)精心组织协调媒体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的主题,注重选择多种多样的载体,充分发挥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网站等媒体的作用,与相关媒体合作,制定宣传报道和教育引导计划,统筹安排好时段、版面和栏目、节目,形成宣传合力,营造良好氛围。总局相关司局要在相关中央媒体和《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等开设消费教育专题栏目和频道,不断丰富消费教育专栏和消费教育频道内容,突出各类媒体特色,提高消费教育引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通过组织网上消费维权成就展、网上消费知识竞赛、网上征文等活动,主动设置议题,吸引网民参与,加强教育引导,使互联网成为人们了解消费知识、提高维权意识和提振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的重要平台,为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动员社会各界力量扎实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加大消费教育引导工作力度,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深入开展有特色的群众性消费教育引导活动。要继续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基层的重要作用,通过认真受理和解答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建立和完善消费者咨询知识数据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发布市场监管信息和消费警示、提示,使12315网络和“一会两站”成为开展消费教育引导的前沿阵地,为城乡消费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消费咨询和教育、引导服务。要重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学校、科研单位和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行业协会、企业的合作,突出以人为本,通过指导和协调相关组织和企业开设“消费课堂”,组织开展“消费体验”活动,共同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等创建活动,并同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相互促进,真正让消费维权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切实加大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积极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蓬勃发展。

三、加强领导,注重实效,确保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消费教育引导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消费教育引导活动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活动,突出特色,增强实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具体抓,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分工协作,明确工作重点,做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位、落实到位,保证教育引导活动有效开展。要大力支持各级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在消费教育引导中的积极作用,不断健全消费教育引导工作机制,共同把工作做细做实。要按照统一部署,在出实招、求实效上下功夫,分阶段、分步骤扎实推进,切实加强检查指导,并把此项工作列入机关绩效考核内容,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消费教育引导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并将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的情况和成效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