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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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5号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医疗纠纷的预防、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 调解医疗纠纷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处    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重大纠纷处理预案。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并视情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应建立相应的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
  第九条 市、县(市)应当设立医疗(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向有关部门反馈医疗纠纷情况,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医调委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意见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有关情况,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对于超越处置权限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立即报告医调委。
必要时,医疗机构应向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通报医疗纠纷情况,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组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对赔偿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可以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医疗机构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依法将尸体移放至殡仪馆。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超出医疗机构处置权限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理赔机构通报有关情况,理赔机构应按规定立即派员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赔偿金额计算的,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医调委专家组评估,对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或患方提出赔偿金额超过20万元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的,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终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经医调委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
  (六)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承保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有其它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理赔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参加医疗纠纷调处工作,不及时、足额赔付,由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维稳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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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2月25日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预防为主、保障供应、服务优先、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消防、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交通、房产、环保、质监、安监、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市燃气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新建市政燃气管道、门站、加气站、储气罐等设施固定投资项目,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安监、房产、气象、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维修和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化统一经营。政府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或委托具有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示业务流程、兑现服务承诺、遵守收费标准、畅通服务热线,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向社会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停供燃气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或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价格及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向燃气用户收取费用并出具票据。

  第二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气瓶充装的标准及规定。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盗用管道燃气;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用阀门;

  (四)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五)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私自向他人转供燃气;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灶间)内同时使用其他气源;

  (七)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八)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九)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气用户逾期不缴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追缴燃气费;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燃气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安装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合格标识。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数据为依据。燃气计量表出现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量计收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按照国家计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行资质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三)有公开的专业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并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四)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五)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含助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七)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

  (八)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九)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十)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申请人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并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燃气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动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期间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灶前阀门、连接管等)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业主专有部分燃气设施由业主自行承担日常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免费对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燃气用户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发展规划;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应急人员和通信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建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安监、质监、房产、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能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规划建设、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内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向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或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难于预防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属于自然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因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属于责任事故,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属于非常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六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区)政府组织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安监、质监及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燃气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七)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物价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4号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2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3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5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5

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13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14

 第一节 旅游保障--------------------------------------------------------------------------14

 第二节 旅游安全--------------------------------------------------------------------------16

 第三节 旅游投诉--------------------------------------------------------------------------17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18

第七章 罚 则-----------------------------------------------------------------------------19

第八章 附 则-----------------------------------------------------------------------------25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参与旅游活动和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调控、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 丽江市旅游局是丽江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发改、财政、文化、建设、规划、卫生、交通、环保、民宗、工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各景区保护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区内炸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调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编制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发展的要素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 旅游景区规划与建设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符合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十条 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项目储备库,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业主的旅游发展项目应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纳入项目储备库,统一开展旅游招商。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利用山、林、水、土等自然资源进行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和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旅游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旅游管理人才,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实施有关旅游业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建设、规划、文化、国土、林业、环保、古城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的申报列级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市旅游促销实行统一促销计划、统一促销活动、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采用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促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旅游中介组织,成立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行业协会、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分析和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实行旅游信息互通,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信息。

信息产业、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照。

经营者不得超出证照许可的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丽江市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积分量化管理和年度审核管理。

对未进行年度检审、未通过年度检审或严重违反诚信制度的旅游经营者应取消其等级资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超过所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

未取得等级的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服务项目,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配以除中文以外至少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内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必须由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社区居民不得在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以次充好、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车船票,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人;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协助游客逃避古城维护费征收;

(八)拒绝接受旅游执法或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九)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和低于成本价销售旅游产品;

(十)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自愿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全市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培训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主要旅游景区(点)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明确的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

第四十条 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随意摆设摊点,不得出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民宗部门必须对景区(点)内的宗教场所及宗教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以宗教活动的名义欺诈和蒙骗游客。

第四十二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改变名称或者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作虚假宣传,不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必须经“一卡通”旅游结算系统进行网络结算管理,不得编报为散客、会议或单位接待逃避税费。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必须选择通过等级评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九条 外地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到本地旅游,应当选择与本市旅行社进行业务合作。

第五十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二)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餐饮实行等级评定管理。未经等级评定合格的餐厅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餐饮标准上降质减量或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提供给游客。

第五十三条 丽江市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范围内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对特色民居客栈进行等级评定,并开展定期复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特色民居客栈的等级评定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接待情况、宣传促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旅游饭店必须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五十五条 星级宾馆(酒店)和特色民居客栈必须按星级或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将星级或等级标志牌摆放在醒目的位置。

未被评定星级或等级的宾馆(酒店)、民居、客栈,不得接待旅游团队入住。

第五十六条 旅游宾馆(酒店)和特色民居客栈不得私自将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到低于其星级标准、等级标准或未经等级评定合格的住宿接待单位入住。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导游证,并在从事导游活动时,统一着装,佩戴导游证。

第五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并取得《丽江市导游人员上岗证》。

第五十九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六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当地导游公司和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六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索取额外的小费;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六十三条 旅游车船的增加、变更,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提出意见后,由交通部门办理旅游客运手续。

未经交通运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旅游客运手续的车辆和游船,一律不得接待旅游团队,参加旅游客运活动。

第六十四条 旅游客运车船驾驶员必须经合法调度中心调派和旅行社委派,并持派车单及旅游行程单进行旅游客运,不得私自组织和招揽客人,不得兼任导游。

第六十五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六十六条 购物商店或门市部通过等级标准评定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购物。

第六十七条 经营旅游娱乐或演艺演出必须经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十八条 旅游娱乐、演艺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旅游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以暴力胁迫、色情引诱、敲诈勒索等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

公安、旅游、文化、工商等部门对旅游娱乐、康体、演艺场所的经营活动实行法人责任追究制。



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条 丽江市诚信旅游服务质量监理公司应当按旅游协会委托的权限,依照地方行业标准及行业自律规定对旅游企业的服务质量及经营接待情况进行监理。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监理部门的行业自律监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建立诚信监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

第七十三条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资质。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七十四条 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管理有限公司对全市旅游相关要素经营费用进行网络结算和管理。

第七十五条 旅游业经营活动实行中介服务佣金收授规定,佣金提取标准按《丽江市旅游景区(点)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



第一节 旅游保障



第七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摊派;

(三)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五)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

(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 旅游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设施,爱护名胜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自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自觉交纳丽江古城维护费;

(四)尊重本市各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帮助,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 旅行社将自己与旅游者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义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未征得同意而转让,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转让一方的旅行社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二节 旅游安全



第八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酒店等旅游接待单位应当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

第八十三条 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实行旅游安全救助金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旅游安全救助金。旅游安全救助金专项用于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救助。

第八十四条 在本市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八十五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按规定限额投保。

第八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且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出入境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二)探险、徒步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每人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每人3万元人民币。

第八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警告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八十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立即向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外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同时报告外事部门。

有关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节 旅游投诉



第八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第九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相关工作规程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他行政区域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均应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旅游、公安、交通、民宗、发改、卫生、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成立联合执法机构,进行旅游联合执法,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 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九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价格,或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项目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或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聘用无证导游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第一百零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的。

第一百零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接待旅游团队未制作或保存备查资料的,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变更情况未报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证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七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不佩戴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不经委派私自带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接待计划或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营贵重物品的旅游购物店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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