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张辅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4:48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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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张辅伦

  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形式。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维待、撤销、限期履行和变更判决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善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增设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一新的判决形式在理论上和立法、司法实践中被提上议事日程。最高法院刚刚通过的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新的判决形式。本文就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地位、意义、涵义和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地位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含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变更等判决。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形式之一,也就是说,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未被《行政诉讼法》所确认。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善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增设行政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新的判决形式的呼声日渐高涨,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已成为国内行政法学界和行政审判实务界人士的共识,响应这一呼声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0条和56条明确规定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形式。这就从司法解释上肯定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法律地位。
二、行政诉讼中增设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意义
  从法学理论上看,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我国的诉讼法体系。在法律渊源方面,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渊源于民事诉讼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从法律规定来看,二者有许多原则、制度是相同或相通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也基本一致2。《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笔者以为,《行政诉讼法》也可借鉴这一规定,对原告的某些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虽然在《行政诉讼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相对人请求无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的,人民法院应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已为立法机关所接受3。但是,维持判决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问题。例如,行政机关不作为正确、合法,法院判决维持毫无意义;又如对于行政机关合法的事实行为,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仅仅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如何维持?还有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无异议,仅就行政赔偿起诉的,如果相对人的请求不合法,如何处理?再如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申请撤诉,仍坚持要求对原具体行政为进行审查的,如果审理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能否适用维持判决?等等问题都需要用一种新的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解决。可见,增设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形式,但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时,其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作实体上驳回处理(包括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可以说确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行政诉讼法》的暗含意思,而且也符合一般的诉讼理论。
  同时,行政诉讼中增设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如对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就是对原告起诉权的保护);防止当事人滥诉、缠诉(如对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若判决驳回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比仅仅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更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再诉,因为维持判决并不能解决是否赔偿的问题,只有驳回诉讼请求才能彻底否定当事人的赔偿请求);简化行政审判程序,提高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4。
  但是,我们也不能过高地估计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作用,在实践中,更不能滥用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作为司法解释确定的判决形式之一,它的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有关这一问题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详细论述)。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尤其要从观念上避免“着重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行政诉讼法的中心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只审查或着重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会忽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中心任务,而且还会导致错误地维持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并不等于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合法),达不到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三、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涵义
  由于我国唯一的一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形式,因而理论上对这种判决形式的研究极少。关于这方面的学说和论著几乎没有。借鉴民事诉讼法学的有关原理,笔者将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界定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以后,依法作出的对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予以否定(或不予满足)的一种判决。它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
  1?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其他判决形式一样,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终结性、实体性和合法性的特点。
  2?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具有否定性。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对当事人实体诉讼请求从正面直接予以否定的一种判决,不同于其他四种判决的判决形式。
四、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
  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即适用对象,亦即对相对人的哪些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及有关法学理论,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笔者以为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七种情况:
  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是指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起诉,因而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案件,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行政审判中,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实践中一般是采取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办法处理。笔者以为这样处理欠妥。因为行政诉讼中对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就是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对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因为裁定不予受理是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驳回起诉是对已经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过进一步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驳回起诉权的认定。无论是不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均是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请求作出的剥夺其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决定,是对诉讼程序的处理,不涉及实体问题。而《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并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因而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法院就不能不予受理,受理后也不能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仍享有诉权,只是丧失了实体上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原告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否定,与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原告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有本质不同。但是,《若干解释》第44条第(6)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笔者以为这一规定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第41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和立法精神。鉴于《若干解释》刚刚施行不久,修订尚需一段时间,在修订之前,宜按《若干解释》执行。
  2?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起诉的。尽管《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使用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但是行政执行实践中的行政事实行为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结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法学理论,笔者将行政事实行为界定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因行政执法的需要)作出的,非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即“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压、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都含有一定量的行政事实行为。原告对行政事实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的,不能适用维持判决。因为行政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多为行政法律行为的执行行为,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或产生某种事实效果5。例如公安人员在追捕脱逃的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相对人的过程中使用了武器造成了相对人身体的伤害,相对人对使用武器的行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使用武器的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因而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履行一定职责或作出某种行为而没有履行或没有作出的,也有人称之为“没有履行”、“没有办理”或“没有发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上述不作为行为正确、合法(如履行时机不成熟、办理条件不充分、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对是否履行该项法定职责具有自由裁量权等等)人民法院维持已无实际意义,这时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行政机关作为的诉讼请求。
  4?对行政机关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撤销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判决维持则有支持肯定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嫌,也给行政机关纠正自己的不合理行政行为造成障碍。因而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既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又给行政机关纠正自己的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留有余地。
  5?对相对人单独或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满足原告单独或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损害的基础之上。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或者只损害了原告的非法权益(如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则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么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时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虽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非原告与行政机关争议的焦点,也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中心任务,仅仅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维持或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不能解决行政赔偿争议,人民法院不仅要维持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还应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行政赔偿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解决行政争议和行政赔偿争议。
  6?对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如果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会出现两个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有效并存的结果,而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又存在差异,让行政机关和原告无所适从,不知执行哪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好。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行政机关只能执行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自然失效。
  7?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情况变化(或称情势变更)需要变更或废止的。这主要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当时是合法的(因而不能撤销),但是因为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终止其效力,人民法院不宜判决维持,因为如果法院判决维持,就丧失了变更或终止其效力的可能性,被告行政机关会认为,既然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维持,也就不能再改变了,这就可能使有害的行政行为延续下去,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为了给行政机关处理情势变更留有余地,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办法6。例如,某市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计划修建一座立交桥,征用部分耕地,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服起诉,在诉讼中,市政府总体规划变更,不需征用耕地,这时人民法院就不能撤销原征用耕地的行为(因为征用耕地是根据原来的总体规划进行的),也不能判决维持征用耕地的行为(因为情况发生变化,现在不必征用耕地),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行政机关自行变更或终止征用耕地的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参见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3参见江必新著:《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0—222页。
  4参见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67页。
  5陈新民著:《行政总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修订五版,第313页—315页。
  6参见江必新主编:《行政诉讼与土地管理法新解》,时事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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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1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0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建设投资效能,促进节约用水,确保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本办法实施的行政主宇航局部门,委托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管道、暗渠、明渠、运河、蓄水库等。


  第四条 使用费征收范围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除外)直接或间接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部队、驻沈机构、个体工商户及建筑程项目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


  第五条 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暂不征收使用费,但校办工、职为学校除外。


  第六条 使用费按排水户实际排水量计征。即每排一吨水征收人民币0.30元,由排水户按月到所在区征收部门缴纳。


  第七条 排水理按排水出口计量装置测定,或按自来水总用量(包括自备井用水量)计算。一般排水户和造纸行业按用水量的80%征收;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征收。


  第八条 无排水出口、无计量装置、无自来水表的排水户用水户用水量按照《用水计量换算表》计算。


  第九条 因故确需临时性排水的使用费,均按其排水泵的额定流量吨/小时×排水时间(小时)×0.30元计算征收。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项目均按设计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排水量0.8吨计征使用费。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对收取的使用费,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按规定办理征收手续,实行规范化管理。使用费纳入城建投资计划,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建设告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有权对排水户水表、票据等实施查验核量。对隐瞒不报或少报用水量的排水户,征收部门视其情况处以应缴纳数额的2-5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1万。


  第十三条 对逾期缴纳使用费的排水户,每逾一日,征收部门加征应交费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交或屡催不交使用费的用户,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停止其供水。


  第十五条 对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可参照本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关于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沈政发)〔1985〕19号)同时废止。

附:           用水计量换算表




  一、宾馆、酒楼、商住旅店等,视其等级档次或卫生设施完善程序按0.8-1吨/床。日计算。其中包括食堂、洗衣房、空调、水量、采暖等用水。


  二、医院、疗养院1-1.2吨/床。日计算。其中包括洗衣房、食堂、空调、采暖等用水。


  三、门诊部按0.05吨/人。日次计算(按设计标准)。


  四、洗衣房、店等按0.1吨/公斤干衣物计算。


  五、洗车场按0.6-0.8吨/辆日。
  小于赞美地25辆时全部汽车每日冲洗一次;大于25辆全部汽车的70%-90%计算,但不小于25辆。


  六、影、剧院等娱乐设施按0.01-0.02吨/观众,场计算。


  七、商店、商场等按0.03-0.035吨/人。班计算。


  八、餐、饮店按0.015-0.02吨/座.人.日班计算。


  九、体育场、馆按:1、观众0.003吨/人场;2、运动员淋浴0.06吨/人.场;3、游泳池补充水每日占水池容积的10-15%计算。


  十、办公楼按0.03-0.05吨/人.班。但不包括食堂、洗衣房、空调、采暖和住宿人员用水。


  十一、职业学校:0.04-0.05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