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0:22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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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推动社会全面发展,满足社会丧葬需求,必须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必须大力发展殡仪服务业,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我国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加快殡葬事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殡葬事业是一项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事业,殡仪服务是社区服务的组成部分,殡葬事业单位是地方人民政府为群众办丧事设置的公益服务场所。各地要重视殡葬改革工作,扶持殡葬事业的发展,把殡仪馆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建设规划,并给予资金支持;要指导殡葬事业单位解放
思想,深化改革,探索社会化的发展路子。
二、适应群众的需求,积极建立和完善殡仪服务体系。殡仪服务体系包括殡仪馆、火葬场、公用墓地、骨灰安放处、殡仪用品服务单位等。其发展目标:推行火葬的市、县应建有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公墓、殡仪用品服务单位,并逐步实现殡仪服务网点化、社区化。大中
城市的区要建立殡仪服务站,经营丧葬用品,实行昼夜服务。土葬改革区要建立遗体公墓,发展土葬殡仪服务。乡村应从实际出发,开展便民利民服务,有条件的可建立悼念和骨灰安放场所及设施,不断提高乡间殡仪服务水平。广大城乡都要积极倡导丧事俭办,推行移风易俗改革。到本世
纪末,基本形成服务项目齐全,服务网点社区化,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城乡殡仪服务体系,为推行殡葬改革服务。
三、加强设施建设,提高殡仪服务的整体水平。各地要按照民政部颁发的《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建设好殡仪馆。有条件的要一次规划,一步到位。资金不足的要一次规划,分步实施。搬迁或新建的殡仪馆,要力争一步到位,达到国家等级殡仪馆的标准。要科学规划和设计,做到
布局合理,设施齐全配套,整体景观和谐,符合殡仪服务流程。要把火化间作为建设和改造的重点,尽量采用国内外的先进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文明火化的程度。各地要严格掌握评定等级殡仪馆的标准,积极做好评定工作,争取到本世纪末全国国家一级殡仪馆达到1%,国家二级馆
达到10%,三级馆达到20%,大多数省会城市的殡仪馆达到国家二级馆以上的水平。对已经上等级的殡仪馆,各级民政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调动殡仪馆上等级的积极性。公墓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后兴建。城镇公用墓地要从严控制,限制发展;乡村公
益墓地要搞好建设,加强管理。公墓建成后,要采取坚决措施,克服乱埋乱葬现象;要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占地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穴不超过6平方米;要搞好绿化美化,向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要提倡骨灰、遗体处理多样化,鼓励在公墓内兴建骨灰墙、廊、塔

四、对殡葬事业单位实行分类指导。殡葬事业单位分为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三种预算管理形式。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收入甚微,或经常性收入不抵各项支出,主要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予维
持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对他们采取各种鼓励措施,使他们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不断提高自我生存、自我发展能力。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获得一定数量的经常性性入(一般占单位经常
性支出30%以上),但不足以全部支付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由财政预算拨款补助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财政的投入,大力推行殡葬改革,完善和增加设备,扩大业务量,增加收入。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通过
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获得较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做到收大于支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他们应在人、财、物的管理及经营上适当放宽,促进其发展,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制定激励政策,调动殡仪职工的积极性,拓宽服务领域,增加业务收入,创造条件,使殡葬事业单位都能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争取他们在有关政策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其过渡,逐步减少财政
补贴,最终都能达到自收自支。
五、进一步完善以承包为主要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各类殡葬事业单位都要依法建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实行经营责任制时,要注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坚持全员承包或集体承包,实行馆长负责制,一般不搞个人承包。主管部门要科学地确定经济指标,对殡葬事业单位的服务和经营活动
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核算,不断降低劳动和物资的消耗,提高殡仪服务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要依据国家规定,合理确定他们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类殡葬事业单位都要积极推行民主管理,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要以贯彻《劳动法》为契机,全面推
进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对干部、工人(含临时工)可分别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和考核制度,严格考核,优胜劣汰,形成激励竞争机制;要根据有关政策和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退休、辞退和职工福利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分配制度上要用好工资中的

活的部分,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工资、津贴、奖励制度,奖勤罚懒,克服平均主义。
六、大力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设备设施、殡仪服务技术的科技含量。各级民政部门要从科教兴国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殡葬事业的发展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并以此来增强干部、职工的科技意识。殡仪馆的改造和兴建要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加快火化机、殡仪车等设备设施
技术改造。火化设备要达到无害化、文明化、自动化。要认真执行《燃油式火化机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监测方法》(GB13801-92)国家标准。殡仪车要向高、中档发展,达到性能良好,外型美观,内部装饰讲究,遗体盛放装置实用、卫生、文明。要创造条件,积极推广使用计算机
辅助管理系统、药物防腐技术,把现代的信息、系统、控制理论和技术应用到殡仪馆的改造和管理上。
七、拓宽殡仪服务的领域。殡葬事业单位要在保证基本的殡仪服务,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基础上,根据群众需要增添服务设施,扩大服务内容,增加服务项目,开拓社会殡仪服务新领域,主导丧葬用品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通过殡仪服务积极引导移风易俗,推动丧葬改革,
努力探索科学文明的殡葬礼仪。要加强殡葬用品市场的管理,严禁封建迷信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在搞好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以事业办实业,以实业促事业,推进殡葬事业健康、快速、持续发展。
八、努力提高殡仪职工的整体素质。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劳动部颁布的《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认真组织殡仪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使各岗位上的技术工人达到相应的技术等级要求,逐步实行通过培训考核提职、持证上岗的用人制度。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实行广泛的岗位培训。要大力提倡学历教育,鼓励各级各类人员开展多学科、多渠道、多层次的技能教育。要在全国推行《殡仪职工服务规范》、《管理人员职责规范》,不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大胆选拔、引进人材,逐步建立起一支技术精、业务强、作风正、具有敬业精神和开拓精神
的殡仪职工队伍。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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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厄立特里亚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和自然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厄立特里亚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贝哈尼·阿布里赫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以下简称国发(2001)21号文件)的精神,为加强中小学编制管理和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现就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原则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是我国事业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科学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合理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直接关系到我国基础教育的健康发展。做好这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2)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3)力求精简和高效;(4)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见附表)。
  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实需要配备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教学点的
  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内。特殊教育学校、职业中学、小学附设幼儿班和工读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可参照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成人初、中等学校的编制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由于我国地区差异较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实施办法时,可根据本地生源状况、经济和财政状况、交通状况、人口密度等,对附表中提出的标准进行上下调节。
  各地在具体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时,具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适当增加编制:内地民族班中小学,城镇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的学校和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寄宿制中小学,乡镇中心小学,安排教师脱产进修,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和实验任务的学校,山区、湖区、海岛、牧区和教学点较多的地区。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农插)按照企业管理,特殊情况的可核定少量后勤服务事业编制。
  三、工作要求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和国发[2001]21号文件的规定,中央编办会同教育部、财政部统一制定全国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财政部门按照此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党委和政府批准。市(地)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规划,搞好组织协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提出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方案;机构编制部门按照附表中提出的编制标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准;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具体分配各校人员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依据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学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专兼结合、一人多岗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严格按照教师资格确定专任教师。要清理各种形式占用的中小学人员编制,今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省、市(地)、县应在核编过程中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的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工作,引导教职工从城镇学校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学校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要根据条件逐步进行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精简压缩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
  要稳妥地做好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中小学教职工分流可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分流政策执行。
  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加强中小学人员编制管理,形成学校自律机制。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应当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分。
  附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附表

附表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
│ 学 校 类 别│ 教职工与学生比│
├──┬─────┼────────┤
│  │ 城 市 │  1:12.5  │
│ 高│     │        │
│  ├─────┼────────┤
│  │  县 镇│  1:13    │
│ 中│     │        │
│  ├─────┼────────┤
│  │ 农 村 │  1:13.5  │
├──┼─────┼────────┤
│  │ 城 市 │  1:13.5  │
│ 初│     │        │
│  ├─────┼────────┤
│  │  县 镇│  1:16    │
│ 中│     │        │
│  ├─────┼────────┤
│  │ 农 村 │  1:18    │
├──┼─────┼────────┤
│  │ 城 市 │  1:19    │
│ 小│     │        │
│  ├─────┼────────┤
│  │ 县 镇 │  1:21    │
│ 学│     │        │
│  ├─────┼────────┤
│  │  农 村│  1:23    │
└──┴─────┴────────┘
注:1.“城市”指省辖市以上大中城市市区;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