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38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有关直属单位,双重领导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局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了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为了加强我局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通知
抄 送:科学技术部,教育部。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以下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重点实验室的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环境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称环保总局)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目的是:促进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开展创新性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的重大科技问题,为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理论与技术支持。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国家环境科技中长期规划,编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通过组织申报或者招投标等形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承担国家环境保护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解决环境保护重大和关键性难题。
第六条 建设与发展环境科学重点学科和新兴学科,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 培养和造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学术带头人,培训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员。
第八条 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学术研讨和专题交流,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向环保总局提供相关领域科技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参与国家环境规划、法规、政策、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第十条 受环保总局委托,为国家环境管理、监督与决策提供科学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凡从事环境科学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并在某一环境科研领域处于国际或国内领先地位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单位法人可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中、远期科研目标,学科方向属于环境科学发展前沿或优先发展领域,符合环保总局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有坚实的学科基础,有原始创新能力,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和业绩。
2.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结构比较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具有培养高级研究人才的能力。
3.具有良好的管理及运行机制并建立了相关制度,具备良好的科学研究实验条件,包括必要的实验设施、仪器装备和技术支撑条件。
4.学术思想活跃,学术气氛良好,具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5.有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能够保障重点实验室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报批程序
1.凡符合重点实验室申报范围及条件的单位,可自愿填报《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编写提纲见附件一)。环保总局直属科研院所可直接上报环保总局;国家部委和环保总局双重领导的科研院所、国家有关部门直属院所、高等院校要通过主管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城市管理的环保科研院所要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审查后择优上报环保总局。
2.环保总局对受理的《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筛选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和初步立项计划。
3.纳入立项计划的申请单位填报《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称《计划任务书》,编写提纲见附件二)。
4.环保总局组织由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论证委员会,对《计划任务书》进行现场考察和论证;论证委员会中以相关领域科研人员为主,论证委员会要提交论证意见。
5.通过论证的《计划任务书》,经环保总局批准,申请单位按《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
6.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应明确该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
第四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 依托单位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经费,解决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
第十六条 环保总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支持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购置,以改善实验条件。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过程中,若需对原计划内容进行实质性调整,须上报环保总局,必要时组织专家重新论证,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整计划。
第十八条 环保总局对重点实验室建设进行定期检查,适时处理建设中的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通知依托单位调整或终止计划的执行。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完成重点实验室建设任务后,应编写《重点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文件,由主管部门向环保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环保总局组织验收委员会按照验收提纲(附件三)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予以命名和授牌。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指导和管理重点实验室工作,环保总局有关司(局)会同科技标准司指导重点实验室的相关业务,依托单位具体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建立“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鼓励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征得环保总局同意后,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主任要全面负责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支出等管理工作。依托单位对任职期间需外出超过半年以上的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及时调整。重点实验室主任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名1到2名副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在科研、学术交流、外事、行政管理等方面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职能是把握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议重大学术活动和科研计划,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会议纪要应当作为重点实验室年度总结报告的重要附件。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9—11人组成,其成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其中本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核定重点实验室的人员编制,固定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应注意稳定一支高水平的科研与技术支持队伍。流动的研究人员由学科带头人根据课题的实际情况,在征得重点实验室主任同意后聘任,报依托单位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的事业费和运行经费由依托单位解决;重点实验室应当凭借自己的研究水平和工作质量多渠道争取经费,利用各种形式,对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和技术加以推广,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环保总局从研究项目和任务上择优支持建设和运行良好的重点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实行统一管理、开放使用。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向国内外开放,吸引优秀科技人才作为客座研究人员开展合作研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采取网络、研讨会、专题报告等多种形式介绍相关领域学科的发展,宣传科技成果与业绩,促进重点实验室发展和环境科学的普及。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每年应当向环保总局报送重点实验室工作总结。
第三十三条 环保总局每隔3年对重点实验室在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予以通报。
对综合评估排序处于前列并且分数为优秀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给予表彰和重点支持。
对综合评估排序处于末位并且分数为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取消其重点实验室的命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命名统一为“国家环境保护XXX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Key Laboratory of XXX”。各重点实验室可据此按照批复文件刻制印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重点实验室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编写提纲
一、重点实验室名称、申请单位、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建设重点实验室的背景与必要性
1.研究领域在国家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国际国内该领域研究现状、最新进展、发展趋势;
3.目的、意义,对解决重大环境问题所起的作用。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现有研究工作基础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
2.具备的条件
3.学科带头人与科研队伍情况
四、重点实验室的主要工作规划
1.主要研究方向与任务
2.近中远期目标及水平
3.发展战略与思路
4.运行机制及开放、联合、流动运行设想
五、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重点实验室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2.重点实验室负责人提名及情况
3.建设地点、内容、规模与方案
4.依托单位能够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5.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依托单位意见(配套经费、实验条件和后勤保障的承诺)
八、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二: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编写提纲
一、重点实验室名称、依托单位、建设地点、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重点实验室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重点实验室的工作规划
1.研究方向与主要研究内容
2.近中远期目标
3.发展战略与思路
4.运行机制及“开放、流动、联合、竞争”运行设想
四、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计划
1.学术带头人及优秀中青年人才情况
2.人才培养能力
3.稳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
五、重点实验室建设规模
1.已经具备的实验条件
2.重点实验室拟建研究单元的构成
3.建设规划,主要购置、配备的仪器、设备(附清单)
4.基建或改善配套条件建设、落实情况
六、重点实验室管理
七、依托单位给予的支持
八、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配套经费及运行经费落实情况
九、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及介绍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十三、环保总局批复意见
附件三: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验收提纲
一、验收对象
列入环保总局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已经按《计划任务书》完成建设任务,提出验收申请的重点实验室。
二、验收依据
1.《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2.环保总局批准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文件;
3.环保总局批复的《计划任务书》;
4.建设过程中,各级主管部门批复的有关文件。
三、验收内容
(一)《计划任务书》执行情况及所形成的能力
1.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
完成了《计划任务书》提出的近期主要研究内容;近中期的研究目标明确;
2.具备的实验条件及形成的研究开发能力
拥有基本用房及安全、环保、消防等配套设施;仪器设备到位;支撑条件落实;
3.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4.合理的各类人员的规模、层次和结构;
5.人才培养及“开放、流动、联合、竞争”成绩显著;
6.建设经费使用合理合法,财务账目清楚。
(二)建设期的主要业绩
1.完成了《计划任务书》提出的基本建设任务;
2.承担了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计划项目;
3.发表了重要论文,科研成果有创新及突破性成就;
4.为国家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支持与服务;
5.向社会提供了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
6.基本实现了经济良性循环,环境、社会效益明显,自我发展能力显著提高。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四)今后的发展思路与设想
四、验收方式
1.被验收的重点实验室应根据上述验收内容,提供建设总结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以及各种附件附图和附表。
2.由环保总局提出验收委员会委员名单(一般不少于9人);名单中有关政府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验收委员的三分之一;被验收的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参加验收委员会。
3.验收委员会要听取重点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发展、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实验条件和管理规范等进行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
4.在审核全部验收文件,落实解决验收过程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环保总局对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予以批准、命名授牌。
五、验收文件
1.《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2.重点实验室验收申请报告;
3.《重点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材料;
4.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及验收委员签名名单。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和航班正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 )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 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 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 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安全等部门 ,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 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 理和及时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 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治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 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 ,凭机场公安机关制发的《临时通行证》通行,并主动接受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验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驻地航空公司)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 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 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邮件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 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履行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 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 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书面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 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 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 ,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机械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 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 客到候机厅休息,做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 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 止漏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 更换飞机,确保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 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备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备降时,机场航管部门(驻地航空 公司)应立即通知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45分钟内赴机 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 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发生特殊紧急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九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安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 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 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 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 司按海关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 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 放,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 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 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二十二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 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的运输、保管和装卸组织工作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 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航空口岸联检办公楼和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