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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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五)“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
  对加拿大而言,是指所有联邦、省的法律规章和市政法规。

  第二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确保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三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四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得派遣国主管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了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退还给派遣国主管当局。

  第五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并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应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六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自由地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接受国应尽一切可能为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之间直接联系提供便利;
  (四)按照接受国法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七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八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自拘留、逮捕或被剥夺自由之日起通知领馆。如果由于通讯困难无法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尽快通知,并应通知领馆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原因。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用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与其交谈或联系,并有权为其安排译员和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安排领事官员探视上述国民。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两日后,不应拒绝探视。探视可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三、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向其提供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将向领馆提供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并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当需要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将为其安排适当的翻译。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但接受国法律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九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馆的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原因及其情况的文件副本。

  第十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留财产,且死者在接受国无已知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无论属何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外的派遣国国民对遗产可能享有利益时,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或保存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遗留的财产。为此,领事官员可以为保护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除非该国民另有代表。领馆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准许领事官员在清点和封存时到场,并一般地关注此事的进行。
  四、领事官员有权维护对某一死者在接受国遗留的财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利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不论死者属何国国籍,但以该国民不在接受国或在接受国无代理人为限。
  五、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因他人死亡有权获得的在接受国内的任何现款或其他财产,以便转交给该国民,包括遗产份额、按雇员赔偿法支付的款项、养老金和一般的社会福利金以及保险收益,除非法院、执行分配的机构或人员明示确实可通过其他方式转交。法院、执行分配的机构或人员可要求领事官员遵守就下列各项规定的条件:
  (一)出示该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书;
  (二)提供该国民收到此现款或其他财产的合理证明;
  (三)如领事官员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退回此现款或其他财产。
  六、领事官员行使本条第三至第五款规定的权利时,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本条的任何规定不授权领事官员起律师的作用。

  第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 关于旅行方便
  一、缔约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本协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缔结,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该公约处理。

  第十五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十六条 磋商
  缔约双方同意不定期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领事事务进行磋商。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的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协定的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秉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拿大政府代表
       钱其琛           劳埃德·阿克斯沃西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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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贴现国债实行净价交易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贴现国债实行净价交易的通知



  (2007年3月12日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财库〔2007〕21号)

  为完善国债净价交易制度,便于短期国债定期滚动发行,依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有关规定,现就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应计利息额计算方法
  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应计利息额采用实际天数法计算:
  应计利息额=到期兑付额-发行价格起息日至到期日的天数×
  起息日至结算日的天数
  其中,应计利息额、到期兑付额和发行价格均按壹百元人民币为单位表示。
  二、具体实施时间
  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实行净价交易,需要对发行系统、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以及有关辅助系统进行改造。各有关单位应尽快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和系统调试工作,并在2007年8月份以前对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实施净价交易。
  三、本通知未尽事宜,依照《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执行。
  特此通知。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2003.02.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邯郸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负责对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
(五)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六)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住宅与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补偿款和补助费匡算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筹集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所需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实施拆迁前补足差额。筹集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资金。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核。没有相应拆除资质的拆迁队伍不得承揽拆除任务。拆除队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拆除中的安全、文明施工问题以及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房屋(如厂房、办公楼等)拆除由负责施工管理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下达后对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新建房屋(包括翻建、扩建、接建、封院建房等)增加的面积,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人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九条 在规定的暂停期限内拆迁项目未完成的,由拆迁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以建筑面积为标准1:1进行补偿安置,但拆迁市区主城区内住宅平房按原建筑面积1:1.6计算。
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补偿安置。
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商定的货币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调换差价。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起7日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货币补偿基准价;
(三)对被拆迁私有房屋院落土地予以补偿。院落土地是指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非建筑用地。
货币补偿的评估办法由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法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估,估价机构应当进行复估或复核。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对原估价结果或复估后的估价结果有异议,也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货币补偿费进行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确定。
另行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货币补偿费的重新评估,其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复估或重新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复估或重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或接到第一次评估结果起15日内向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可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复估、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申请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拆迁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对评估结果审核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反悔事项不履行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凡租金执行政府定价的,拆迁人可按私有房屋标准通过评估计算货币补偿款,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公房产权单位,其余款项支付给公房承租人。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协议,可实行产权调换,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拆迁租金执行政府定价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扣除三分之一的货币补偿款支付给公房所有权人,其余款项支付给公房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管房拆迁,以集资建房的形式进行改造,承租人原有住房面积在集资时可给予适当优惠。集资标准须经城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单位自管房拆迁,凡有条件的,亦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自行拆迁的人员要经过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行建房、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须对被拆迁居民进行妥善安置。
对外单位职工与本单位职工应实行同一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或者单方工程造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以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执行原拆迁规定和标准,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