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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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131号 2006年6月14日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报送的《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改善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条件,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办法

第二条 救助对象
(一)五保户;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户);
(三)因天灾人祸等原因造成当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医疗救助的贫困户(以下简称贫困户)。
第三条 救助办法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年初或一个参合计费年度初一次性将五保户、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划拨给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机构,资助五保户、低保户缴纳由个人负担的筹资,享受合作医疗待遇。五保户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政策规定由当地政府予以审核报销。
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五保户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予以审核报销。
低保户、贫困户在定点医院或经定点医院同意转诊其它医院住院治疗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扣除合疗报销金额),给予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因危、重、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预交住院费的,区县民政部门可先从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借支。在定点医院就医借支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救助对象出院后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按规定的救助标准予以冲销。救助对象持区县民政部门开具的借支证明办理住院手续,各级各类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得以预交的住院费金额不足拒绝收治,保证救助对象有病得到及时医治。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条 救助标准
(一)在定点医院就医时,五保户、低保护凭五保证或低保证免收挂号费;减收20%的大型仪器检查费(指百元以上检查项目)和床位费。
(二)救助对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定点医院住院分娩正常产的,按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三)低保护、贫困户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采取1000元为一个段次,分段计算累积救助的办法享受医疗救助,个人一次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以下的救助20%;1000—2000元的救助25%;2000—3000元的救助30%;3000—4000元的救助35%;4000—5000元的救助40%;5000—6000元的救助45%;6000—7000元的救助50%;7000—8000元的救助55%;8000—9000元的救助60%;9000—10000元的救助65%;10000元以上的救助4500元;20000元以上的救助5000元。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扣除合疗报销的金额后,按各费用段的标准予以救助,个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未开展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各费用段分别增加100元计算救助标准,10000元以上的救助5500元,20000元以上的救助6000元,个人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四)患有大病、重病、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未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根据家庭实际生活情况,按每人每年300元至500元的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享受医疗救助的病种:
大病、重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期)、急、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恶性肿瘤、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重症肝炎、严重脑外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血液病、重症精神病、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严重意外创伤、高危孕妇住院分娩、器官和组织移植、严重内风湿、癫痫持续状态、脑栓塞、脑出血、胃十二指肠溃疡合并出血、先天性心脏病、严重皮肤病、区县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确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慢性病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症、慢性肝炎、高血压(Ⅱ级以上含Ⅱ级)、高脂血症、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活动性肺结核、严重风湿性关节炎、恶性肿瘤晚期、严重支气管哮喘、冠心病、区县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确定的其它慢性疾病。
第五条 医疗救助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其它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社会捐助及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醉酒闹事、自伤、自残和自杀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人(户主)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农村低保证或村委会开具的家庭贫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村委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退回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意见返回乡镇人民政府并拨付救助金,由乡镇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实行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办法发放。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返回申请人。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适当数量的公立二级医院、县(区)医院、乡(镇、街办)卫生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本区县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其资金来源主要是:
(一)中、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区县财政每年年初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各区县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我市区县财力状况,我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暂按五保户每人每年100元,低保户每人每年20元标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予以安排。其中市财政对周至县、蓝田县补助100%,长安、临潼、户县、高陵县、阎良区、灞桥区补助50%,雁塔区、未央区补助30%,用于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及临时性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将五保户、低保户及经批准享受医疗救助的贫困户,分类登记造册,分别报区县财政部门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核准。
第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账户。区县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救助对象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和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区县民政部门每半年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总数、费用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村委会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所需的情况,配合有关工作的调查。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及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区县应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和个人,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予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下发后,各区县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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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耿春雨


〔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
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联系,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2〕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我国侦查权控制方式存在的缺陷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以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对于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严重背离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其缺陷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㈠检察监督的缺陷: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公检都行使控诉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而且,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以诉讼理论上,还是以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别无良法。尽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公安机关通过一定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可以拒绝作为控诉犯罪的证据,但由于“配合原则”的要求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使用这种手段。而且,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即使相信,查证事实也很困难。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措施,这使得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成为空谈。
㈡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端:由于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极其薄弱,现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致使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3〕这必然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从而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具体表现在:第一,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因受种种限制而困难重重--律师接受委托难、公见难、公见时了解案情难、调查取证难、合法权益受到保障难。第二,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现象突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甚至致人死伤的报导不时见诸于报端。第三,侦查羁押期限普遍较长,而且超期羁押最长可达37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最长可达7个月。此外,超期羁押(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后移送前、补充侦查中的超期羁押)也普遍存在。第四,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确立。非法证据的内涵、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原则等均无规定。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因此,为实现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客体到诉讼主体角色的真正转换,保障其权利,必须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并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㈠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宏观设计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构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时应关注这两个目标:
⒈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对于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应当由法官发布司法令状。当然,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侦查机关也可自行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但必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报告,由后者在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后,作出相应的书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允许其向原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官提起旨在解决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由法官通过开庭的方式来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设想赋予被告人对于该裁决的上诉权。这就使侦查活动纳入“诉讼”轨道,从而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
⒉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予以调整,确立审判权(司法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这就要求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上述两原则的最大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具有的权威地位和中立形象,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法院成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机关。而且,让法院和公、检配合,也有损于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作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应当对国家和被告人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偏袒。“公、检法配合原则”的要求,无疑使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混为一谈。如果让这样的法院来承担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任务,其效果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可能有实质的区别。
⒊实行检、警一体化,并由人民检察院领导,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工作。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的建立,无疑是对公、检打击犯罪的手段进行了限制。为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既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又不偏离追诉犯罪的高效目标,必须对现行检警关系予以调整。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具体设计,可考虑:⑴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确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领导、指挥、监督,使之更具准确性、权威性,以保证刑事追诉活动能持续高效率运作。⑵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从现行的公安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4〕
⒋改革现行法官的选任制度,实现法官的社会精英化。因此,要使司法真正能够成为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庇护者,从而能够对从属于政府的侦查机构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重要的在于,为司法独立提供坚实的制度环境的同时,应力图使司法阶层成为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集团。同质一体将确保它的团结。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社会流俗的度超越将更强化它的决定的权威和效力,与社会之间形成这样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动者”。〔5〕
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现状,令人堪忧。湖南省高院副院长周效和曾撰文说,“就全国而言,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一半”。〔6〕这种状况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障碍。因此,我们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大体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经验,即法学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再接受专门的司法训练,毕业后才有资格被提名或任命为法官。也可以学习英美,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与此相适应,法官的数量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薪水待遇必须提高,以使法官享有更大的尊重和威望,从而吸收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职业中来。
⒌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尽管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但范围乃嫌狭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威性也不够高。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取证,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并未涉及。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在刑诉法修改或制定证据法时,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予以确立,即对于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是通过刑讯逼供行为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还是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全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法庭调查。如果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⒍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按照西方各国的做法,逮捕只是作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须“毫无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羁押、保释以及羁押期限的裁定。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7〕在我国,也应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并且拘留、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长短均由法院决定。据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有关羁押的决定不服,应有权申诉,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裁定。如对该裁定不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还应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就羁押是否合法与正当作出最终的裁判。
㈡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及保障
⒈赋予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偿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紧密相关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认为无罪,因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即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而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义侦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控制,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妨碍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大敌横行。因此,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
⒉加强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实现辩护权的基础。然而,如前所述,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却因种种限制后困难重重。针对这种现状,应排除各种障碍,使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成为现实。
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律师制度的发达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建立侦查阶段法律援助,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建议建立这样的法律援助,一是应规定对无力或无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三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四是规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并以此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部门年检注册的审核项目之一,以强化律师的社会责任。
⒊赋予证据保全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立法同时肯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调查权做了限制,且仅限于庭审阶段。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取证活动多由侦查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驱动,侦查人员更多地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时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隐匿,致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遭到毁损甚至来失。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活动极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实的发现。从实现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强化辩护权出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偏颇。而犯罪嫌疑人无强制“侦查权”,受聘律师又无取证的权利,为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时,犯罪嫌疑人首先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当侦查机关不予注意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由专门的审查法官而不是庭审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有权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或直接进行证据保全。由审查法官审查,可以避免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受聘律师亦应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⒋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思想相背离。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法羁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而言:
⑴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当务之急需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这就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以及弱化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
⑵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法律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其带到法院,由法官审查是否需要羁押。被逮捕人有向法院提出控告侦查人员实施非法逮捕的权利。如前所述,关于将被人带至法院的期限,国际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往往表现为“及时”,但各国均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我国亦应规定一个适宜的期限,如24小时或者48小时(特殊地区可放宽至72小时),但这一期限并不能用来对抗及时原则。
⑷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被指挥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可改造为保释)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⑸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可以设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审查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专职法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专职法官亦应每隔一定时间主动审查羁押一次。
⑹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有利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将羁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时间”内,是我国立法要解决的课题,而在实践中,必须严守法定的羁押期限。
⑺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为适应逮捕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国家赔偿法》也应予修改。修改涉及的内容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做出逮捕与羁押决定的法院,应在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赔偿案件。此外,国家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列为国家财政预算。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亦应于以切实保护。
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立法亦应予以有效保障。主要包括:⑴关于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应当切实保障被逮捕人这一待遇的享有。⑵关于接触家庭成员及其他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保障。⑶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对被羁押者的这一权利尤应予以保护。应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讯逼供及实现对刑讯逼供者法律责任的有效追究。我国应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上述内容的立法,切实保障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

〔注释〕
⑴〔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⑵〔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⑶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T〕,法学研究1999(1)
⑷郝银钟,检察权质疑〔T〕,中国人民大学报1999(3)
⑸慕槐,对法官施加影响〔T〕,法学研究1994(3)
⑹转引自贺卫方,司法的制度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18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1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木里县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藏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彝族、蒙古族、苗族、纳西族、布依族、壮族、傈僳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乔瓦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各项事业发展。


  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辖区内自然资源、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自然人文风景的保护,科学开发和利用各类资源,充分发挥自治县自然资源丰富,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自然人文风景的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坚持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建设事业。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加强组织建设和开展工作。


  自治机关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依法加强人民武装工作,搞好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和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程序和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法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并且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社会公益广告、重要会标、宣传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民族乡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或者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且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判和办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合理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充分利用国家各种优惠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资源,优化生产力布局,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经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优化投资环境,实行招商引资,鼓励县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投资,并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为其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强化农业基础地位,推进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优势资源开发,积极发展中小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实行农、林、牧、副、渔相结合,农、工、贸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利用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湖泊、矿藏、山岭、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境内耕地、林地、草地、林木和河流湖泊等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依法核发权属证书和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自治县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县内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规划。对应当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土地、水能、矿藏、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企业,一般应当在自治县注册,并在自治县缴纳税费和接受自治县的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自治县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充分照顾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制度。


  自治县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专项用于发展县内矿业。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持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充分发挥森林资源丰富的优势,完善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全民动员,科教兴林,依法治林,正确处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坚持以植树造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森林资源;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城乡林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实施国家各项林业工程建设。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侵占林地和乱捕滥猎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林地补偿费和计提的育林基金全额留县,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采取多种方式,利用荒山、荒坡、荒滩造林种草,实行谁种植、谁拥有、谁受益,长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森林资源进行分类经营和管理,逐步将森林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生态公益林享受国家拨付的生态补偿基金。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因地制宜,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养殖业、林果业等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经济增收。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保护,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和引导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其它养殖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草场,发展养殖业生产。允许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


  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做好草原防火工作,严禁任何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天然草原。


  在农区积极扶持种草养畜,推行圈养、舍饲与放牧相结合;牧区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建立健全畜种改良、良种繁育、技术推广、畜产品及饲料加工等服务体系。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户在畜牧业产、供、销等环节进行产业化经营,提高畜产品的质量,增加出栏率和商品率。


  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对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加强动物产品进出境检疫,保证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托水能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水电产业,走市场化配置水能资源的路子,鼓励县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水资源,兴办大中小型水电站,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留县,专项用作县内水资源的规划管理、涵养保护、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的水电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县使用,照顾建设地群众生产、生活用电。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逐步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对流域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害。加强渔政执法,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县、乡、村公路建设步伐,逐步提高公路等级质量,依法保护公路的路产、路权。


  自治县境内的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特殊政策优惠和专项扶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保护电信、邮政基础设施,提高信息化网络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自治机关保护设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它们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通讯、生态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建设项目和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科学规划和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重点建设好县城和中心镇,改善城镇人民的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健全和完善防灾、避灾、抗灾、减灾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自治县为保持长江上游生态平衡、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作出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大力发展旅游产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鼓励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价格补贴、税收减免、物资供应等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粮食实行宏观调控,建立必要的储备粮体系,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发展出口创汇商品,办好出口创汇生产基地。自治县内自产的出口产品,享受国家的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加强扶贫工作,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坚持治穷治愚相结合,加快贫困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茅草房、瓦板房、石板房改造。加强生态移民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设施建设,加强适用技术培训和积极有序的劳务输出,帮助贫困人口增加收入,脱贫致富。改善贫困乡村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安排财政预算,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财力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内非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县的收入,不抵减上级给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和补贴,作为自治县的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后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州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预算收入。


  自治机关在国家财力补助和自治县财政收入不能保障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发放和地方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解决。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地区给予的各种财政转移支付的比例和干部职工的津贴补贴补助的照顾上,享受与省内其他藏区的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根据民族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对辖区内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给予信贷支持。


  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保险事业,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工商、财政、税务、统计、物价等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根据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学校布局、教职工编制方案,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确保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办为主的多种办学形式,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依法办学,鼓励捐资办学和助学。


  自治县的学校教育,应当在巩固中、小学教育的基础上,改革教育结构,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自治县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自治县对基础教育,实行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远程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用汉、藏等多种文字开展扫盲教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道德建设,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应当把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和少数民族重点班,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语文教师的培养和配备。在藏族学生占多数的民族中学、少数民族重点班和藏族聚居乡的小学,除按统一教材施教外,要开设藏族语文课程,力求学生学会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在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占多数的学校(班),开设其他少数民族语文课程。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和培训少数民族人员的师资人才,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提倡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采取有效措施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教师到边远乡村、牧区任教,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内普通高中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机关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自治县报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


  自治机关应当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院校进行培养,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的家庭贫困的少数民族大学生,给予适当奖励,并为本县籍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民族研究、藏语文编译机构,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化、艺术、教育等方面的研究工作。积极编写编译必要的藏语文教材和资料。


  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音乐、舞蹈和戏曲;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广泛开展各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协作,繁荣民族文化。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技事业,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从自治县实际出发,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引进、推广和运用科研成果。


  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技发明创造和到企业、农村开展技术项目承包,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继承和发展藏医藏药。


  自治机关加大农村卫生投入,加强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积极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农村医疗救助体系。


  自治机关强化卫生监督执法,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卫生人员,引进高技术卫生人才、先进的医疗技术、诊疗项目。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卫生人员为人民防病治病的水平。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落实独生子女和农村双女户优惠政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项目,选拔和培养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训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引进各类人才,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认真执行知识分子政策,稳定现有科技人员,鼓励他们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开发和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奖励和表彰在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关心和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政策、民族政策、劳动人事计划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招收财政供养人员的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公务员时,对藏族公民及其他少数民族给予适当的照顾。自治县内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县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的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干部、职工实行区域性优待、补助办法以及干部职工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对自治县内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倡遵纪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爱,勤奋自强,敬业奉献,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整体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大力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团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积极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公历2月1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休假一天。藏历新年休假三天。


  自治机关应当在节日期间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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