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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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 9 9 9 年 7 月 1 6 日国家统计局令第 3 号公布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积极引导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

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 ( 以下简称涉外机构 ) 进行

的社会调查活动;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

动。

第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

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

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第四条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五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

诈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

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如下:

( 一 )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 二 ) 规划、引导、协调、促进涉外社会调查业的发展,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 三 ) 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工作;

( 四 ) 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 五 ) 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 ) 依法成立的法人;

( 二 ) 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中包括社会调查的;

( 三 ) 与其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 四 ) 严格健全的信息保密制度;

( 五 ) 法定代表人在五年内未受刑事处罚,在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个人和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时,申请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申请报告;

( 二 )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申请表;

( 三 ) 下列法人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 四 ) 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受刑事、行政处罚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 五 ) 资格认定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过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于每年三月份就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资格和上一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接受原资格认定

机关的年度检查。 办理年度检查,须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 二 )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年度检查表;

( 三 ) 检查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报告。

接受年度检查的涉外社会调查机构,如遇有特殊情况,不 能按期接受年度检查,应向资格认定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通

过年度检查、逾期不办理又未申请延期办理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调查机构,由国家统计局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

定和年度检查;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调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

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报

所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审批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 二 )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 三 ) 调查方案,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表式、调查方式等;

( 四 ) 委托调查的书面合同;

( 五 )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尽快作出审批决定,发出《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审批时间一般不应

超过十四日;如有特殊情况,可将审批时间再延长十日。

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同意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若需变更的,应

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就变更部分报请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进行伪造。

第十六条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需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 一 ) 本项调查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 二 ) 本项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有关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关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之前

,应报原审批机关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八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OO0 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

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 3O0OO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以 50OO 元以上 1OOOO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法人资格:

( 一 ) 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的;

( 二 ) 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或未经被调查者同意,泄露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

项调查资料的;

( 三 ) 伪造《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 5OO

元以上 1OOO 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

至三倍但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5OO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

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经资格认定,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擅自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

( 二 ) 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活动的;

( 三 )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未标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自愿性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内调查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将获得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的,依照国家

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关调查

机构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暂扣《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三个月,方可申请发还。被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二年,方

可重新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依照本办法所作决定

、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社会调查活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内地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1 9 9 9 年 8 月 1 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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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文)的有关规定:对于全额征收税款保证金的进口料件,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销联系单办理保证
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在合同规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转内销的,海关应及时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利息转为税款和缓税利息。经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现就有关利息的退还和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下同)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内销,海关除依法补征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的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海关总署根据银行利率的变化,每年年初调整一次。
(二)利率的适用:按开具税款缴纳书时的利率(即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计息的起止日期:从加工贸易合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起,至补征税款之日止,按天数计算缓税利息。
(四)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金额大于对应台帐保证金利息,应根据《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署税〔1999〕34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中国银行在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保证金
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9年6月7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5 号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制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1999年6月2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