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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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19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经商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若其劳动合同是和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驻地法人)直接签订的,无论其在中国就业的时间长短,一律视为在中国就业;若其劳动合同是和境外法人签订,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在中国境内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不包括执行技术转让协议的外籍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视为在中国就业,应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许可手续,并办理职业签证、就业证和居留证。
二、为方便骋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的办理采取两种方式:对外国人就业较多的地级及以上城市,省级劳动部门可授权当地劳动部门直接办理手续,并向用人单位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对其他地级及以上城市,可由当地劳动部门受理骋用外国人的申请,报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由省级劳动部门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再由该地劳动部门向用人单位颁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省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劳动部门经办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真正做到既严格把关,又方便用人单位。
三、劳动部门从受理用人单位骋用外国人的申请,到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所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按上述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期限。
四、按照《规定》要求,对目前已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未领取就业证的,要在1996年5、6两个月内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劳动行政部门要摸清情况,通知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如何办理就业手续,以及各类人员持何种证件办理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终止其就业。
五、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认真填报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统计表,每半年向劳动部报送一次。上半年报送时间为7月15日前,下半年报送时间为次年1月15日前。为提高管理水平,劳动部将统一制作计算机管理软件,实施计算机管理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涉及许多方面,各地劳动部门应主动向公安、外事、外经贸等部门通报情况,取得共识,协调行动,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特别是在审批就业许可证,应和当地公安部门联系,了解拟聘用的外国人是否符合在中国居住的条件,然后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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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欠缺合同价格条款何时影响合同成立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2] 甲欲向乙购进大米,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于大米的市场行情变化莫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米的价格条款日后面议”。后因甲乙双方就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纠纷,甲主张合同因欠缺价格条款而不成立。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欠缺价格条款何时影响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的成立及主要条款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成立是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种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性质即它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成立范畴内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当事人对其所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共识。欠缺主要条款,合同不成立。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的。就买卖合同而言,价格条款应属于其必须具备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通常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
就本案而言,甲乙所订立的有关大米的买卖合同虽然未约定明确的价款,但是双方就价款一项内容作出了“日后面议”的约定,也就是说,在此合同中,双方就价款内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日后面议”。故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甲乙双方的“价款日后面议”应视为就原合同的协议补充
一般而言,为了保证合同的正确适当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规范和双方协议,将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缺乏订立合同的常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有些必要条款没有订立或者规定得含糊不清,使得合同因条款不明确而难以履行。为了补救这类合同,并使之得到合理履行,当事人通过对缺乏合同主要条款或者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作出协议补充,使条款不明确的合同变得明确化。
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所以,当合同条款出现不明确的情况时,首先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由于当事人的意图只有当事人自己最为清楚,因此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就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选之策就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对此进行补充,以使条款明确化。
本案中的“价款日后面议”就是甲乙双方意图对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的价格条款作日后的补充约定。但是,在客观上,双方在日后未能就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
(三)未达成补充协议应适用法律的补缺性规定
对于空缺条款的约定不明确的合同作出补缺性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上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只是由于个别条款空缺或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则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又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更是与合同法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①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第20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意图订立合同而且存在着给予适当补救的合理而又确定的根据,买卖合同尽管有一项或几项条款是空缺的,也不因此构成合同的不确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解释问题
一般而言,如果合同本身缺乏至关重要的价格条款,即等于双方当事人并不打算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这里就涉及到了关于合同的解释的问题。在合同纠纷系因欠缺某些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确时,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漏订的合同条款。
解释合同,首先应遵循“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原则。
1、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
2、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②
3、所谓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这就要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
解释合同,还应遵循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
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③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具备进行交易的目的,只是因订立合同时难于确定价格,留在日后协商,当事人并不缺乏订立合同的诚意。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确定应由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注释】
①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84页。
②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第178页。[转引自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下),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07页。
③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9年,第221页。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拘留、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服从,后依据事实按照规定程序申诉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等,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适用范围、数额、幅度和种类。确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之外设立行政处罚等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任何机关和其他组织,都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不得设立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将按规定应由其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授权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有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处理案件集体负责、错案追究等办案制度,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征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因业务需要,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 (二)、 (三)、 (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口,必须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编外的受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委托执法的人员 (以下简称委托执法人员),不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执法证件代表委托其执法的机关执法。
委托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委托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流动性较强、没有固定住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现场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五十元以下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提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报委托其执法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所称现场处罚,是指不需按普通程序 (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或其他适当场所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现场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款专用收据,并在收据背面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实施处罚的时间。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按本规定可以实施现场处罚的除外。出具行政执法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由、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申述。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述而加重其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查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申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可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认真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的监督,实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归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投诉,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对于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责令纠正;对于有执行不可逆转等情况需要暂停执行的,应当及
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案件的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比较严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于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行政执法人员,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前款所称离岗接受培训,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安排的正常离岗培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和审批责任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年工资的5-30%
,作为赔偿费用的基础部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监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4年10月22日